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暨移轉商標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7年05月13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69年至89年09月20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詎其於即將卸任董事長職務之際,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於89年06月12日,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至臺北市○○○路 ○段81號「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亞太事務所)總所處,委任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荷比盧聯盟、德國、法國、英國、挪威、新加坡、香港、日本、南非、加拿大、美國、澳大利亞(澳洲)、CTM歐體組織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主要商標「LEADWELL 」,辦理勾選商標轉讓至其個人名下之指示;復於89年7月5日,再赴亞太事務所,以上訴人代表人及個人名義,簽妥向前開各國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所需之申請文件、轉讓同意書及商標代理委任狀,由不知情之徐建興於89年09月初及10月26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甲○○給付之代辦費用後,即於89年09月至11月間,陸續寄發被上訴人甲○○簽妥之上開文件,而由國外不知情之商標代理人員,持往向各國商標局辦理移轉手續,並於89年11月07日至90年5月2日間,陸續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其移轉上訴人在澳大利亞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權登記至其名下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106條之規定,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甲○○嗣自90年初起,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力得衛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陸續將完成商標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之在美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國、荷比盧聯盟、CTM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無償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嗣後台灣力得衛公司將在除澳洲以外之「LEADWELL」商標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香港瑞冠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上訴人獲香港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已陸續完成回復登記之手續(除在美國登記者外),至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人仍係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而因被上訴人甲○○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上訴人不承認,而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移轉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行為既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間移轉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行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係因無效之移轉行為取得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甲○○前揭無權處分行為仍為有效,則因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前揭商標權移轉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協助被上訴人甲○○隱匿犯罪所得,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亦得訴求確認被上訴人 2人間上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又因被上訴人甲○○係無償將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備位請求撤銷該移轉登記行為,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是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提起上訴,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⒋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⒊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系爭登記於澳洲之商標通謀虛偽轉讓予被上訴人力得衛公司云云,經查兩造雖均係中華民國登記之法人或自然人,然系爭商標乃登記於澳洲,因此本件有涉外因素存在自屬涉外事件,合先敘明。其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2項規定:「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第 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及第10條第 2項規定:「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是故本案既然系爭商標所在地係澳洲,且攸關商標準物權之移轉及有效無效之判斷,自應適用澳洲之商標法,復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83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自應先證明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商標是否符合澳洲商標法之規定。
⒉其次,由於我國與澳洲政府並無正式邦交,因此即便將來上訴人取得系爭勝訴確定判決是否能執此向澳大利亞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Australia,簡稱IP Australia)辦理登記,關係到我國法院判決是否得被澳洲政府承認與執行。經鈞院轉請高本院向司法院函詢,經司法院函轉外交部94年1月13日外條二字第09404005580號函略以:聲請澳州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需具以下要件:該法僅適用「1992年外國判決規定」(Foreign Judgements Regulations1992)表列國家之金錢給付判決(謹註:台灣亦名列其中,包括我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 ⒉需為有關金錢給付,且非屬稅款、罰金或罰緩之確定終審判決;
⒊債權人有關該判決所載之全部或部分債權,仍未獲滿足實現云云。經查本件依據上訴人上訴先後位聲明所載均係要求被上訴人力得衛公司將系爭澳洲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此係屬物之交付而非金錢給付之內容,縱使上訴人將來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亦無法執我國之確定判決向澳洲法院聲請承認並執行,職故上訴人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違反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 106條無權代理行為,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固有明文,而在意思表示雙方均無意思表示中之效果意思存在,卻作成外觀與效果意思不符之法律行為時,應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雙方均有受該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願,但背後有其他不良動機時,則屬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問題,並非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先敘明。茲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是故上訴人應即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用以證明其事實,足見其主張係空言無據。
⒉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仍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須經本人事後承認,始為有效。查上訴人在原審93年度訴字第22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甲○○已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他人,無法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以回復原狀等語(見上開案件94年0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顯見上訴人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甲○○無權處分之商標權,已主張不回復原商標權,而向無權處分人即被上訴人甲○○追索其金錢賠償,即應視為對其處分之承認,則被上訴人甲○○轉讓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之處分行為即為有效,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為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所取得,準此,上訴人已非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人,縱上訴人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間無轉讓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關係存在,因上開商標權為第三人所有,亦無因提起確認之訴回復其商標權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美國、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喪失之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甲○○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要無確認利益甚明。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部分:
⒈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償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則上訴人所述對被上訴人甲○○之上開債權其內容為何?應先請上訴人舉證之,又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係有償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商標專用權,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已移轉登記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 2項認為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受益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事,更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單純由被上訴人力得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之岳母,僅係人頭,實際負責人為甲○○,再以現任負責人吳肇業曾參與與本案無關之 1,000萬本票及上訴人公務車等案件,推論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知情被上訴人甲○○係無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自難採信。
⒉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參照)。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故無保全必要;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本件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難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甲○○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上訴人甲○○無償轉讓在澳洲登記之「LEADWELL」商標權予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係詐害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在澳洲之「LEADWELL」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甲○○於9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781,830元、於95年度之財產總額為321,771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已陷於無資力,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與撤銷權之法文要件未符,其自無撤銷權之行使可言。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得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即塗銷因贈與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無據。綜上,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此部分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辯。求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甲○○於69年至89年09月20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或授權,亦未召開董事會提案討論,即於89年間,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至亞太事務所,委任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上訴人公司於美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國、荷比盧聯盟、CTM 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等13個國家或地區登記註冊之主要商標「LEADWELL」,辦理轉讓至其個人名下。
㈡對被上訴人甲○○將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其個人名下之行為,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訴請被上訴人甲○○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 52號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在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甲○○已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他人,無法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以回復原狀等情(見上開案件94年0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上訴人甲○○於90年初,將系爭商標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現在如附表所示國家登記註冊之「LEADWELL」商標權中,除在澳洲登記註冊者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名下,及在美國登記註冊者登記於香港商瑞冠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其餘商標權均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公司名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我國與澳大利亞政府目前並無正式邦交,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力得衛公司無權受讓系爭登記於澳洲之商標專用權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之不安狀態能否除去,繫於上訴人是否能執此向澳大利亞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Australia,簡稱IP Australia)辦理登記,即我國法院判決是否得被澳洲政府承認與執行。倘我國法院不受澳洲政府承認,無法於澳洲執行,縱然上訴人於本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上訴人無法執此判決向澳大利亞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Property Australia, 簡稱IP Australia)辦理登記,本件確認判決無法除去上訴人不安之法律狀態,自難謂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本院轉請台灣高等法院向外交部函詢澳洲是否承認我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03月26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1983號函檢送外交部94年01月13日外條二字第 09404005580號函暨附件影本乙份,外交部前揭函文略以:「㈠當事人在澳洲得依據「1991年外國判決法」或普通法原則,向澳洲法院聲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之民事判決。
㈡依普通法原則,聲請澳洲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需具以下條件:⒈作為判決之外國法院需具有管轄權;⒉需為確定之終審判決;⒊需為明確而可計算金額之金錢給付判決;
⒋該判決非以詐欺方式取得,且不能無反公序良俗及自然正義法則;⒌非屬有關公法(僅註:相當我國法制之刑法或行政法之罰金、罰鍰或與執行稅款有關之裁判)。㈢依「1991年外國判決法」聲請澳洲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需具以下要件:⒈該法僅適用「1992外國判決規定」中表列國家之法院金錢判決(台灣亦名列其中,包括我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⒉需為有關金錢給付,且非屬稅款、罰金或罰鍰之確定中審判決;⒊債權人有關該判決所載之全部或部分債權,仍未獲滿足實現。」,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1- 71頁)。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為請求: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⒊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為: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有關金錢給付,依上開外交部函文,縱然上訴人將來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執我國之確定判決向澳洲法院聲請承認並執行,上訴人抗辯得依普通法原則請求澳洲政府承認並執行我國法院之判決,應係對上開外交部函文有所誤解,核屬無據,無足憑採。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難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大利亞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⒊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不存在。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間就「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台灣力得衛公司應將「LEADWELL」商標在澳洲之商標專用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美國、挪威、日本、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亞、英國、法國、德 國、荷比盧聯盟、CTM歐體組織、南非聯邦、加拿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