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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隆太食品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統京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吳紹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2,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統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2,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第661條定有明文。且「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只須託運物品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委託人證明屬實,而承攬運送人未能證明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承攬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㈡系爭貨物分別於93年4月8日、93年6 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公司運送至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應交付時各為93年5月8日及同年7 月14日,嗣於95年4月1日運達,翌日通知領貨之事實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原審竟謂:「惟此事實,僅能認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遲到,並未足憑認該遲到即可歸責於被告,自亦未能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則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然以台灣與大陸廣東省之距離,被上訴人運送過程竟耗時二年,依常理推斷,其遲到之情事應歸咎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除被上訴人公司能證明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外,則不問遲到之原因為何,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其責任。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收受貨物後應即為運送,且依運送物品之商業習慣,亦係於收受運送物品後即為運送,故被上訴人應於最後一次(93年6 月14日)收受貨物後,即著手運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長榮海運載貨證券記載,運送日期為93年10月15日,距上訴人最後交付貨物之日達4個月之久,距第1次交付貨物更達6 個月,實難謂其運送未逾期、符合商業習慣或認已於相當期間內為運送。是被上訴人如能於收受貨物後即為運送,縱使仍因檢疫不合格而有所拖延,仍不至於使系爭貨物於送達後已逾保存期限,故被上訴人明顯有過失。

㈢系爭貨物縱於93年12月25日因不合檢疫遭退,被上訴人竟未依民法第650 條之規定立即通知上訴人,反於94年初謊稱已送達而要求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當有過失。蓋以系爭貨物於93年12月25日遭退運至香港並滯留至95年4 月始送達,期間長達一年半時間,經上訴人多番詢問,竟多次矯詞掩飾,隱瞞遲延送達事實。按「民法第888 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盡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於發生遲延事項時,隨即通知上訴人,事後並容任該貨物留置於香港長達一年半之久,顯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實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再「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 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95年4月1日運達,翌日通知領貨,其時效之起算自應以95年4月2日以後開始起算,故上訴人於95年5 月30日依法提出民事起訴事,既未逾越一年之短期時效,自得依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雖辯稱時效起算應以貨物「應交付之時」計算,然查前開法條既將「運送物交付」及「應交付之時」兩者分別明文,顯見前者係以貨物實際交付時計算,而後者則是於貨物無法交付時所使用計算時點,被上訴人既於95年4 月2 日交付貨物於上訴人,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運送物交付時」之該日為準,故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並無理由。

㈤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215條定有明文。為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即給付原有無瑕疵之貨物,如被上訴人無法給付時,應如前開規定,以金錢賠償上訴人相當於貨物損失之562,775元。

㈥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將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送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路6號12樓-2)鑑定乙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447條第4 款規定主張所謂逾時提出或因重大過失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請求駁回云云,然有關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送請鑑定乙節,是否屬攻擊防禦方法亦或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內容而已,非無疑義。況本件請求損害之鑑定,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適時提出,由於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熟稔對於兩岸貨物運送糾紛所造成之損害鑑定事務,故上訴人仍請將本件鑑定事務委由該鑑定公司加以鑑定,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所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447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運送遲到受有損害應屬實情,故為確實佐證上訴人損害額為何?容有送請鑑定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為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本件原審於95年10月19日依上訴人所請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院中山院以95年11月6日、95年12月5日、96年1月11日、96年1月26日(95)中北純字第11013號、12008號、(96)中北孝字第01009號、01034號函請上訴人繳納費用,而上訴人均未繳納。而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可見上訴人已捨棄關於請求鑑定證據方法。嗣上訴本院始又聲請囑託同一機關就同一事項再為鑑定,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所請有違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所應採行之適時提出主義,而應予駁回其鑑定之請求。

㈡又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款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依原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凡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得隨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實務上,往往因當事人於第一審延滯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導致審理之重心移轉於第二審,而忽視第一審之功能。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第196 條已修正為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故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為適當之限制,以資配合」。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主張應就其損害送鑑定,惟上訴人於原審迭經鑑定單位催告及原審法院電話通知,並業於原審言詞辯論審理時,確認其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足徵上訴人業已捨棄有關鑑定之請求。是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捨棄鑑定之請求,則於本院復再請求送同一機關鑑定,其請求已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應予駁回。退步言,上訴人於原審捨棄鑑定後,竟遲至上訴後再提出送鑑定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於原審即得適時提出,且復無不能提出之情,然上訴人既未提出,足徵該攻擊方法自屬因上訴人重大過失,致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款規定,自應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鑑定之新攻擊方法予以駁回。

㈢被上訴人同意以93年5月8日與93年7 月14日為承攬運送物品「應交付時」,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主張:請求鑑定之日期為93年5月8日與同年7 月14日;送達「目的地」分別為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及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見原審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時效抗辯:①按依據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第一項)」。②「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條)。③上訴人於95年5月30日起訴,但93年5月8日與93年7 月14日為承攬運送物品『應交付時』,則其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㈣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使運送人運送貨物(上訴人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統京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京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666 條)。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復觀其立法理由謂:「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賠償之責任,此與運送人無異。但有關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承攬運送人如能證明自己並未怠於注意者,則雖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亦可以免責。蓋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成立,若未怠於注意,即無過之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也」自明。按本件被上訴人乃係不可歸責於己(因檢疫未能通過)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並無過失,方才遲到,被上訴人統京公司實無須負責。

㈤系爭貨物已經於95年4 月運達大陸地區並且經通知領取,則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並無遭受任何損害;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丙○○與丁○○提起刑事自訴,係屬於台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1號,業經判決無罪,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丁○○與丙○○涉有背信,並無理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未具備。退步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乃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參此法理,被上訴人丙○○與丁○○不構成侵權行為。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3年4月8日、93年6 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統京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果味粉、杏仁粉、杏仁香料至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嗣於95年4月1日運達,翌日通知領貨。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統京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為統京公司台中辦事處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丙○○、丁○○有監督之責,惟系爭貨物,至95年4月1日始運達,期間別無其他運送資料,被上訴人丙○○、丁○○故意不為運送所造成之延宕,致系爭貨物超過使用期限而無法使用,上訴人受有56277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丙○○、丁○○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統京公司並非自為運送,而係承攬上訴人運送貨物之事務後,以自己名義委託其他運送人為運送,而獲取報酬,本係承攬運送人,惟被上訴人統京公司得自為運送人,且未通知上訴人其委託之運送人姓名,則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8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統京公司應負民法上運送人責任。又SARS疫情爆發於92年3月間,台灣受影響之期間為92年3-7月,系爭貨物之託運期間早逾上開期間,系爭貨物遭退運應與SARS疫情無關。且依相關單據看不出有檢疫不合格情事,否認有遭退運情況。縱認系爭貨物確實因檢疫不合格,然被上訴人統京公司專門辦理運送業務,明知SARS疫情爆發後,相關檢疫較為嚴格,竟未於上訴人託運時即主動告知應準備之文件,致系爭貨物因檢疫不合格而無法順利入境,且系爭貨物中僅部分果味粉無製造日期,上訴人就同批果味粉曾另行由廈門順利通關,顯見系爭貨物部分無製造日期並非無法通關之原因,而應係被上訴人統京公司將未屬上訴人託運之其他不合格炸雞粉置於同一貨櫃,而導致全櫃貨物皆不合格,被上訴人統京公司自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京公司約定收受貨物後應即為運送,且依運送物品之商業習慣,亦係於收受運送物品後即為運送,故被上訴人統京公司應於最後一次(93年6 月14日)收受貨物後,即著手運送,然依被上訴人統京公司提出之長榮海運載貨證券記載,運送日期為93年10月15日,距上訴人最後交付貨物之日達4個月之久,距第1次交付貨物更達6 個月,實難謂其運送未逾期、符合商業習慣或認已於相當期間內為運送。本件應交付時應為93年5月8日及93年7 月14日,目的地則分別為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被上訴人統京公司如能於收受貨物後即為運送,縱使仍因檢疫不合格而有所拖延,但仍不至於使系爭貨物於送達後已逾保存期限。故被上訴人統京公司並未盡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顯有過失。系爭貨物於93年12月25日因不合檢疫遭退,被上訴人統京公司竟未依民法第650 條之規定立即通知上訴人,反於94年初謊稱已送達而要求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統京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當有過失。上訴人並因而受有562,775 元之損害。系爭貨物係於95年4月1日運達,翌日通知領貨,其時效之起算應以95年4月2日以後開始起算,上訴人於95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逾民法第666條規定1年之短期時效。爰依民法第232條及第661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統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既已運達,上訴人財產權即無遭受損害,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故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統京公司使運送人運送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92年間中國爆發SARS疫情,故中國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食品檢驗更為嚴格,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檢疫未能通過,被上訴人統京公司無過失。倘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之規定,應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然上訴人並未證明何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及系爭貨物現存價值,亦未能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本件93年5月8日及93年7 月14日為承攬運送物品應交付時,目的地分別為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應交付時已逾民法第666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故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下列事實,雙方並不爭執:①上訴人分別於93年4月8日、93年6 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統京公司運送果味粉、杏仁粉、杏仁香料至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嗣於95年4月1日運達,翌日通知領貨。②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統京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為統京公司台中辦事處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宜。③上訴人所提原審卷附之拖運簽回單、捷達貨運公司傳真影本為真正。④本件貨物應交付時為93年5月8日及93年7 月14日,目的地則分別為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而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丙○○、丁○○是否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統京公司究係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被上訴人統京公司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則上訴人受有多少損害?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3年4月8日、93年6 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統京公司運送果味粉、杏仁粉、杏仁香料至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應交付時各為93年5月8日及93年7 月14日,嗣於95年4月1日運達,翌日通知領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拖運簽回單、代辦通關物品清單、律師函及領取通知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事實,僅能認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遲到,並無從憑以認該遲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貨物本身無生產日期之檢疫問題,致檢疫未能通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並據提出載貨證券、中國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現場檢驗檢疫記錄單、香港新鵬船務有限公司證明書、傳真函、深圳市東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函、捷連貨運公司函為證。且上訴人亦曾就本件貨物運送以上開事由認被上訴人丙○○、丁○○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對被上訴人丙○○、丁○○二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院95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既係因貨物本身無生產日期之檢疫問題所致,不能證明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統京公司既曾多次試圖運送而未果,更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而涉有侵權行為情事。再上訴人就其因而受有損害,僅據提出訂購單為證。惟該訂購單僅載有本件貨物買受人訂購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能遽認上訴人即受有損害。

㈢系爭貨物係因本身無生產日期之檢疫問題而致本件運送遲到,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係因運送遲到始致逾保存期限,即無可取。再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貨物①各該項物品名稱之物品,其保存期限各為何?

②各該項物品於93年5月8日在中國廣東省南海市之價值各為何?各該項物品有無因於95年4月1日始運達至中國廣東省南海市,而其價值有減損?如有,其減損價值各為何?③各該項物品於93年7 月14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之價值各為何?各該項物品有無因於95年4月1日始運達至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而其價值有減損?如有,其減損價值各為何?但上訴人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應認已捨棄鑑定之請求,亦有該院中山院95 年11月6日、95年12月5日、96年1月11日、96年1 月26日(95)中北純字第11013號、12008號、(96)中北孝字第01009號、01034號函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自得不為該鑑定。至上訴人於本審再請求鑑定,不應准許。是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為真實。本件無從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及第660條第1項)。是運送與承攬運送契約二者並不相同。本件依卷附之代辦通關物品清單所示,被上訴人統京公司係代辦通關,核屬承攬運送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京統公司未通知上訴人其委託之運送人姓名,認應依民法第660 條第2項、第588條之規定,負民法上運送人責任,並不足取。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貨物既因本身無生產日期之檢疫問題而致運送遲到,已不得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運送遲到致已逾保存期限,亦未能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於法未合。雖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1 條前段)。惟依同法第665 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本件運送物之遲到,其損害賠償額,即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然本件並未能認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及上訴人因嗣後之送達而其價值有減損。既未能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66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兩造就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666條規定之1年時效,即無再予論述認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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