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提出本件破產聲請,於96年1月15日陳報取得道路用地土地第2期出售款、及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電公司)於1月2日匯入薪資新台幣(下同)184,621元,同時檢附存摺影本更 正資產總額;又於同年2月8日再次陳報取得道路用地土地出售尾款、及環電公司於2月2日匯入薪資18萬3,281元,並說 明抗告人尚任職於環電公司,且提出更正後資產表及財產狀況說明書,足見抗告人每月尚有薪資收入得以列入破產財團。抗告人於96年2月2日陸續取得95年度年終獎金526,400元 及96年2、3月份薪資各182,903元,合計892,206元,現金即銀行存款已增為2,397,297元,此涉及抗告人有無相當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認定要件,原法院應依職權逕行調查、或命抗告人為陳報,乃未詳實查核,遽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逕認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非允當。㈡又原法院查明抗告人未設質股票,加計至96年2月2日銀行存款1,505,091元,已有2,210,000元,倘再列入嗣於原裁定前取得之薪資及獎金892,206元,合計抗 告人剔除有別除權外之資產已有3,102,206元,能否謂扣除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各債權人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㈢縱依原裁定所列2,210,000元 為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財產,然抗告人僅有3名債權人,抗告 人之資產扣除已設質之環電公司股票外,應列入破產財團者,除現金(銀行存款)外,僅有環電公司股票80股、及松柏嶺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張(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明);而 環電公司之股票價值除每日收盤行情表外,並得由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另松柏嶺公司股票,原法院既已查明有揭露於網站之公開行情表可參,則兩者之變價均屬簡便,無須鉅額費用或需耗費時日,破產管理人之工作自非繁重。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佐以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函旨,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計算,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以2 萬元、在縣以16,000元計之,本件破產事件又非繁雜,原裁定所列破產財團之財產為2,210,000元,依前開標準計算,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超過198,900元(2,210,000元×0.09 =198,900元)。至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依破產 法第95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財團費用,然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抗告人之配偶有固定薪資,年收入計有1,169,760元,有扣繳憑單可據,倘准予宣告破 產,以抗告人配偶之固定收入,已足供家庭生活費用,並無須將抗告人及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列入財團費用,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抗告人每年尚需支出必要生活費241,200元,實欠公允。綜上;本件除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或破產人及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用(無須列入)外,並無其他鉅額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使將前開費用全數扣除,仍有相當之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並無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原法院未察,遽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故法院審酌有無破產實益,除應考 量破產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如顯無資產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或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宣告破產,依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有:①至96年4月2日止之銀行存款為2,397,297元(此一數額包含抗告人出售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40之106、48之21、49之3地號土地取得之價金85萬元在內); ②環電公司股票1278萬5428股;③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張(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而抗告人陳報之負債為:①積欠環電公司本金30億4253萬5153元;②德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億6000萬元,㈢蔡林 烈霞1億3658萬5771元。惟查抗告人上開資產,其持有環電 公司股票中,有高達1278萬5348股已設定質權予案外人展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僅有80股未設定任何擔保物權一節,有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又由其與環電公司訂定之協議書第3、6條約定內容,該等設質之股票,係用以擔保抗告人積欠環電公司之30餘億元債務,將於96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若無法依約如期清償該等債務,質權人展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逕自安排處分該等設質之股票後,將所得價款交付環電公司以抵償債務,是抗告人縱經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上開設質之股票因質權人對之有別除 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自無可能供抗告人所有債權人平等受償。雖該等設質之股票,倘日後經質權人處分後所得款項,係用以抵償抗告人對債權人環電公司所負債務,惟經原法院依裁定前之96年4月14日交易日,查明該股票收 盤價格每股為21.1元(yahoo.com網站查詢)計算,該設定 質權之股票價值為2億6977萬843元,則抗告人所負債務於扣除該項金額後,仍高達38億6935萬81元之債務。而抗告人所有之資產,除上開設質之環電公司股票外,其餘未設質之80股環電公司股票,依96年4月14日上開收盤價計算,價值亦 僅為1,688元;另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 票1張,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價額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 ,則上開二項資產,加計抗告人截至96年4月2日之銀行存款2,397,297元,至多為2,998,985元。惟抗告人之負債卻高達38億6935萬81元。抗告人自承其自95年12月31日起即無法依與環電公司所訂上述協議書內容清償債務,復有環電公司95年12月26日催繳之郵局存証信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0 、111頁),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㈢、⒉約定,抗告人如未能依該協議書約定之期日履行債務者,抗告人應自違約日起給付環電公司,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卷附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所載,500萬元以上1年期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580%計算,抗告人每月須支付環電公司之利息數額即高達400餘萬元(即3,042,535,153元X1.580%/12=4,006,005),環電公司如立即求償,上開資產尚不足以支付該利息,更遑論尚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㈡按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及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抗告人雖以其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因其配偶有固定收入足以供應,無須其負擔,可不將此部分費用列入財團費用;惟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計算,依抗告人上開所述,亦需198,900元,另如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之支出(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將使抗告人破產財團之財產相形減少,而衡之抗告人之負債高達38億多元,債權人欲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之比例甚微,揆諸上揭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抗告人並無從自破產程序中有效清理其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兼顧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原栽定以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