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黃永祥
- 原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商失敗,積欠債務共達新台幣(下同)4,167,070元,然伊現有財產僅有現金307,400元及牧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股份2,500股、價值25,000 元,資產顯有不足以抵償負債,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 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參。 經查,依抗告人所述,其積欠4,167,070元之債務,而現有資 產則僅有現金307,400元及牧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股份2,500股、價值25,000元,別無其他財產,且據抗告人陳稱尚在失業中並無它項收入。是以,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0,080元(即15,840 元×12月=190,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辨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 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380,160元,顯見聲請人之財產過少。是本院衡以,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破產事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本院認抗告意旨所云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云云,實嫌乏據,難以採信,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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