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銀行貸款購屋,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工作機械漏電意外造成左手骨折變形並習慣性脫臼,住院期間完全無工作收入,只得再向銀行貸款支付醫療費及其他開銷,於91年間,又發生車禍意外,原預定償還銀行貸款之款項,先轉作為支付醫療費及事故和解金之用,其後友人遊說出資共同合夥創業,聲請人為謀更多收入及清償欠款,而再次向銀行貸款籌資,卻因景氣未能好轉而虧損連連,迫使抗告人以債養債,尚積欠詳如原法卷附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655,479 元(參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惟抗告人現有資產即投資東富企業社200,000元、現款106,000元,共計306,000元,就 所負債務扣除現有資產後顯已超過現實資產甚多,況前開所負債務之月息已超過60,000元,顯見抗告人已無力清償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且抗告人現有資產仍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 務,亦即清償能力之缺乏為要件,而債務人是否缺乏清償能力不能僅以財產之多寡為準,必其所有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均無法提供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是債務人即使負債超過現有財產,如能憑其信用或勞力融通金錢以應付債務,尚難謂欠缺清償資力,自不得宣告破產。經查:抗告人主張積欠債務已達4,655,479元,並自陳其目前財產僅有投資東富企業社200,000元、現款106,000元,共計306,000元,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東富企業社營利事業基本資料,顯示東富企業社組織類型為獨資,資本額為200,000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與抗告人所 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抗告人投資東富企業社金額200,000元之事實相符(見原法院卷第55頁 ),堪認東富企業社實由抗告人投資經營並收取營收。依原法院卷附抗告人提出東富企業社93年度、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東富企業社二個年度尚有盈餘339,829元、276,017元,而95年度營收依抗告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①1至2月銷項727,300元扣除進項280,410元,營收446,890元;②3月至4月銷項556,550元扣除進項143,664元,營收412,886元;③5月至6月銷項848,920元扣除進項 165,097元,營收683,823元;④7月至8月銷項877,525元扣 除進項304,907元,營收572,618元;⑤9月至10月銷項1,082,155元扣除進項296,437元,營收785,718元;⑥11月至12月銷項944,895元扣除進項286,427元,營收658,468元,且依 抗告人製作95年度損益表所載,該年度尚有盈餘257,202元 。綜上,以200,000元之資本額企業而言,足徵抗告人投資 經營之東富企業社最近三年均有良好之盈餘,又觀其95年之每月營收紀錄,顯示其不僅營運正常,甚且有良好之獲利,也顯示抗告人之企業經營能力應受肯定,又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容(參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本件抗告人所負債務大部分應屬與金融機構間之個人消費金融債務,抗告人宜尋求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洽談分期攤還辦法,其雖負有本件債務,倘如能積極處理,應可支付其所積欠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利息,尚未達到不能支付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年僅44歲,正值盛年,尚非全無工作之能力以賺取報酬,故衡諸抗告人之年齡、經營東富企業社之經歷,抗告人將來繼續經營東富企業社或轉業賺取報酬,其債務尚非無法分期攤還等情,尚難認抗告人已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以不符宣告破產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