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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6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斐君黃永祥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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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資產為新台幣(下同) 3,075,100元,負債為 440,762,29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應納之稅捐33,373,259元,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則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查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7條之規定,為財團費用,故限於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應納之稅捐,始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前之應納稅捐,仍為破產債權。本件抗告人應納之稅捐33,373,259元,並非抗告人受破產宣告成立破產財團後之應納稅捐,自屬破產債權,原裁定將該應納稅捐誤為財團費用,顯有未洽。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僅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依同法第 97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之現有資產為 3,075,100元,即應審究如宣告破產,抗告人供作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將來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審法院未為上開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之現有資產不足清償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為由,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因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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