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大裕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凃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前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中(案繫本院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4號),惟發回後本件受命法官簡清忠先生適曾參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簡清忠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95年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系爭案件歷審繫屬承審情形,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案卷查證屬實,惟,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既係曾參與系爭案件之上級審、而非下級審裁判,本件又非上開特殊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