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大裕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凃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前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中(案繫本院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4號),惟發回後本件受命法官簡清忠先生適曾參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簡清忠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95年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系爭案件歷審繫屬承審情形,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案卷查證屬實,惟,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既係曾參與系爭案件之上級審、而非下級審裁判,本件又非上開特殊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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