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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斐君黃永祥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8號

再抗告人
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相對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即債務人)丙○○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 5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非以其對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5條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二、本院96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於96年7月17日參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不動產拍賣之投標,再抗告人為第一高標之競標人,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之保證金支票所載受款人非台中地院,該支票亦未有受款人之背書,認定再抗告人之投標為廢標,而宣示由第二高標者得標。再抗告人就其保證金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並非於台中地院開標前主動要求補正,而係在開標後經執行法官提及始知其保證金支票有瑕疵,乃表示願意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88條「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之規定,執行法官應係在朗讀投標書後,始會宣稱再抗告人之投標無效,改由第二高標之徐明傳得標。再抗告人投標之保證金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再抗告人並非在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要求補正,不符司法院所訂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所定「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者,得於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證人姚龍志所證其係在執行法官朗讀執行案號未及投標書之際,即要求補正保證金支票之背書云云,尚無可採等情,駁回再抗告人就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本院96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 88條及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之規定,再抗告意旨空言指摘該裁定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88條及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要無可採。又再抗告意旨徒就本院所認定之再抗告人並非在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要求補正有瑕疵之保證金支票等情,及不採姚龍志所證其係在執行法官朗讀執行案號未及投標書之際即要求補正保證金支票之背書等證言為爭執,該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縱有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就本院96年度抗字第 412號裁定所表明之法律見解,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指各節涉及之問題,均顯非該裁定適用法規有誤,本件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抗告人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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