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丙○○及丁○○分別係順成企業社負責人及經理, 呂芳德前曾在天源砂石有限公司元屯堤防處之拓泰砂石廠擔任車輛調度。緣原告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因承攬「士林淤積清理工程」,而有砂石堆積於台中縣和平鄉○○村○○段第154地號。被告明知上開砂石為原 告所有,透過呂芳德轉介協助,而與少年林○樺、羅明雄及謝國章共同不法盜取上開原告所有砂石,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止,所取得數量為11880.5立方米,並且充當為預拌混凝土原料,均已使用完畢 ,因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 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今被告所盜取之砂石業已使用完畢,無從為原物返還,故依上開規定,改以請求金錢賠償。再者,系爭砂石乃屬天然級配,此可由刑事卷中,被告自承係購入「級配」,且可使用於其混凝土預拌廠以及現場照片可知。91年至92年間,如依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言,「未經篩選、加工之砂石原料」之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120元乙節,顯不可採。按依經濟部礦物局 「92年砂石產銷調查報告」所示,92年1月份砂石價格平 均為350元,12月份則平均為395元,都比上開來函價格高,所以,該函所示價格顯不可採。此外,就利息起算日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第2項規定,亦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即,本件係以被告所盜砂石經使用完畢,無從回復原狀之日起算,亦即91年8月24日為最後盜取日,預估三個月期間使用完畢,此 亦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752,200元及自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添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以每立方公尺85元之價格,向呂芳德購買系爭砂石。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証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二人因認系爭砂石均由呂芳德管理,而與呂某接洽買賣,並有依約給付價金,絕非竊盜乙節,已經彼等於刑事案件供述甚詳。 3、本件確係買賣關係,有下列證據可證: (1)刑事案件卷附之「工程款明細及領款簽收單」、「工程款估驗支出傳票」,其中金額為692,495元之「工程款 估驗支出傳票」上「領款人」欄確由「呂芳德」親簽,業據呂某於一審95年7月1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2)證人魏怡玲於一審審判長提示92年偵字第6622號第27至29頁,工程款估驗支出傳票後,證稱:該傳票係向小胖(即呂芳德)的買級配的支出傳票,並稱是與呂芳德買賣級配,其付現金239,168元等語。 (3)另證人羅明雄亦於91年11月9日警訊筆錄:「呂芳德曾 於91年8月至9月間,委託我至東勢鎮中科領錢。」「呂芳德拿一張支票給我,叫我幫他至台中縣東勢鎮某公司領取」「領了新台幣六十幾萬元,錢都交給呂芳德。」;94年10月26日一審審理筆錄:「支票是『小胖呂芳德』交給我,他麻煩我去幫他領錢。」「(票款多少?)六十幾萬。」「(現金拿了之後交給何人?)呂芳德。」「(是否知道支票票款用途?)小胖有告訴我,說是砂石。」。 (4)足證被告之順成企業社為確已支付價金931,663元,以 購買系爭砂石。 (二)原告主張依每立方公尺400元之價格計算,向被告請求4,752,200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1、查系爭砂石係被告以每立方公尺85元之價格購入,並已依約支付價金,已如前述。 2、原告主張「91年至92年間,砂石之市價約在每立方米500 元至450元之間,如扣除運費管銷費用等支出,平均所得 利益則以每立方米400元為合理」云云,並未其出相關市 場價格證明。 3、雖鈞院刑事庭曾函詢91年至92年間砂石之市價,經台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以中縣砂光字第95016號函覆,惟該函 所載之砂、石價格,均為砂石經加工後成品廠交價,與本件被告等所購買者為「未經篩選之砂石原料」不同,自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丙○○、丁○○固均對於渠2人分別為順成企業社之負 責人及經理,且原告漢臨公司上揭遭盜取之部分砂石,確係由上揭地點載運至順成企業社砂石堆料區堆放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原告漢臨公司之砂石,辯稱:系爭砂石係渠等向漢臨公司所買受,並已支付價金云云。惟查: (一)系爭砂石堆之砂石確為原告漢臨公司與天源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承攬之「士林調整池淤積清理工程」中所挖取,且屬原告漢臨公司所有之事實,業經原告漢臨公司之工務經理黃國鴻於警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92年偵字第6626號卷宗一第11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宗第110 頁至111頁):並與刑案證人即天源公司之負責人詹文俊 證述之事實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92年偵字第6626號卷宗二第31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0號卷第86頁),而被告丙○○、丁○○對此事實亦供認在卷;此外附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92年11月10日D萬榮字第92112875Y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92年偵字第6626號卷宗一第101頁至174頁)可稽,自堪認定系爭砂石為原告漢臨公司所有。 (二)被告等所辯與之接洽買賣系爭砂石之呂芳德並非原告漢臨公司所屬之員工,也從未在漢臨公司工作過,且呂芳德僅係自91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期間服務於天源公司,服務之處所係在天源公司位於元屯堤防處之拓泰砂石廠擔任砂石車及挖土機之車輛調度工作;而呂芳德不曾在天源公司前開堆置砂石之達觀段地號土地之處所工作,於91年8 月間呂芳德係受雇於林良鑑之事實,亦據呂芳德於警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0號案件中供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92年偵字第6626號卷宗一第13頁、卷二第7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0號卷第16 頁至17頁)可稽,核與原告漢臨公司之工務經理黃國鴻於刑案一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宗卷宗第111頁);且與證人林良鑑證述之 事實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92年偵字第6626號卷宗一第194頁至195頁),足認呂芳德並非原告漢臨公司所屬之員工。又呂芳德並未在天源公司前開堆置砂石之達觀段地號土地管理天源公司之砂石,則被告2人何來誤認呂 芳德係在天源公司工作,並管理天源公司堆置於達觀段地號土地之砂石?更進而誤認呂芳德亦係幫原告漢臨公司管理所有之系爭砂石? (三)再呂芳德於警訊時亦供稱:「因順成預拌混凝土廠之董事長丙○○問我那堆料問你老闆可不可以賣他們,我就告訴丙○○那是漢臨砂石廠的砂石,不是我公司的砂石,若要買就叫林昌洪的小弟謝國章去處理,我就將謝國章電話及住址告訴丙○○,叫他自己去聯絡,跟我沒有關係,中間人由來就是這樣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92年偵字第6626號卷宗二第10頁);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0號案件調查、審理供稱:「丙○○要買這堆砂石的時候,我有說過我不認識砂石的所有人漢臨公司,可以去找謝國章他們談談看,因為謝國章住在附近,他們知道砂石是誰堆置的,我之前知道那砂石的所有人是漢臨公司,但我不想介入這種事,所以我才叫他們自己去談,91年5月份的時候我就離開天源公司,6月份的時候,我就在天狗部落工作,那是一個原住民的部落,後來林良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到砂石,我說要離公司最近就是丙○○那裏最近,運輸的成本較低,我去跟丙○○他們談的價錢與林良鑑要出價的價錢不合,後來我要走了,丙○○就跟我說漢臨公司的砂石能不能請我出面接洽,看看能不能賣給他們,我說漢臨那裡我不熟,我請他自己去找謝國章談,謝國章可以做中間人、、、、、。」、「因為我知道那是漢臨的砂石,但我與漢臨不認識,我就跟他說我與漢臨不認識,你要買賣砂石可以找謝國章他們,他們是當地人,比較清楚。」、「當初是因為天狗部落要用礫石,我有去跟老闆林良鑑與丁○○洽談,他們(指被告)有問我說那堆料看看我能不能做中間人去牽線,他們要我去漢臨做牽線的人,我有跟順成說叫他們去找謝國章。」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0號卷宗第16頁至17頁、第119頁至122頁)。再參酌被告等2人於刑事案件中均稱 ,於91年8月間曾有請證人吳子健帶被告丙○○至原告漢 臨公司找其負責人黃建榮,商討購買原告漢臨公司所有堆置於達觀村達觀段第154地號土地上砂石之情事以觀,顯 然被告2人於盜取上開原告漢臨公司所有之砂石前,即已 知該砂石堆之所有人係原告漢臨公司,並非天源公司,而原告漢臨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建榮,則被告2人既知找原告 漢臨公司之負責人黃建榮談有關系爭砂石之買賣,則被告2人辯稱係誤認系爭砂石為天源公司所有,而與天源公司 之管理該砂石之呂芳德就系爭砂石達成買賣之協議部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被告2人既明知系爭砂石堆之所有人為原告漢 臨公司,呂芳德並非原告漢臨公司之員工,而其2人曾至 原告漢臨公司,找原告漢臨公司之負責人黃建榮商討系爭之砂石買賣事宜,惟因與黃建榮未能見面,而無法談成買賣之情形下,其2人均明知此情,即難認定順成企業社取 得原告漢臨公司所有之系爭砂石具有合法之來源證明。至被告2人另稱:其有獲得黃建榮之子黃俊傑之同意,以每 立方公尺8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砂石,但黃俊傑未提出委託書;且系爭砂石之買賣亦有經過原告漢臨公司之黃國鴻同意,而搬運砂石之時黃國鴻亦有到現場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刑案審理中之上開所辯,為原告漢臨公司之工務經 理黃國鴻所否認,並稱原告漢臨公司從沒有賣過砂石給被告2人等語,則被告2人上開所稱之事,已難採信;況且被告2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上開所述,被告2人於與原告漢臨公司接洽買賣系爭砂石時,尚知應找原告漢臨公司之負責人黃建榮對談,則其2人焉有在未獲得黃 建榮之同意下,逕行與黃俊傑或黃國鴻商談系爭砂石之買賣事宜之理?況黃俊傑並未取得原告漢臨公司之授權及取得原告漢臨公司授權之委託書之情況下,依被告2人從事 砂石經營及買賣多時之經驗觀之,實難認被告2人會在黃 俊傑未提示原告漢臨公司之委託書情況下,且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而逕認為已與原告漢臨公司達成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且證人吳子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丁○○當時只和黃俊傑談但未談成,因為要經過黃建榮同意才能確認。之後有無再談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卷宗第142頁),可見被告丁○○當時亦未 與黃俊傑達成買賣之協議,並非如被告2人所言,已經過 黃俊傑之同意。再退步言之,本件被告2人有關支付系爭 砂石之款項,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工程款估驗支出傳票之 記載顯示,均是支付與呂芳德、羅明雄等人,並非支付給原告漢臨公司或黃建榮或黃俊傑,是依照被告2人支付款 項之對象而言,亦難認本件被告2人有與原告漢臨公司達 成買賣砂石之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上開砂石云 云,並不可採。且被告2人所涉竊盜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七: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以上條件均須具備,行為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2人明知系爭砂石為原告所有,透過 呂芳德轉介協助,而與少年林○樺、羅明雄及謝國章共同不法盜取上開原告所有砂石,期間自91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4日止,所取得數量為11880.5立方米,並且充當為預拌混凝 土原料,均已使用完畢,因而導致原告喪失砂石所有權,核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所盜取之砂石業已 使用完畢,無從為原物返還,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改以請求金錢賠償,固屬有據,然原告主張應以每立方公尺400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被告2人則辯稱系爭砂石係「未 經篩選之砂石原料」,價格並無高達每立方公尺400元,且 被告當時係以每立方公尺85元購入等語,經查,原告工務經理黃國鴻曾於刑事案件證稱:「(砂石的來源證明?)有合約,但還要向台電公司申請,是士林水壩疏浚工程,是天源砂石公司承包的,是十幾萬將近二十萬立方米,是89年疏浚就堆在那邊了,價格不好,就一直堆在那裡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92年偵字第6626號卷宗一第61頁)、「(堆料的數量?)十幾萬米,一米八十元,價值約二千多萬。.... (何時開挖的?)八十幾年開始疏浚,之後就一直放 在該處沒有動」(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宗第111、112頁),證人即天源砂石場股東周明見亦於刑事案件證稱:「(公司是自己標來自己做的嗎?)我公司出名標,但漢臨出車子、人員、資金與我們配合。.... (疏 浚出來的是什麼?)砂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92年偵字第6626號卷宗一第185頁),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 系爭砂石係89年疏浚即堆置台中縣和平鄉○○村○○段第154地號,此後原告一直沒有動過系爭砂石,雖原告稱系爭砂 石有經過混合,出售前還會經過加工,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砂石曾經過加工處理,則被告2人辯稱系爭砂石 係未經篩選之砂石原料,尚屬可採。 六、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查,91、92年間「未經篩選、加工之砂石原料」之市價約為每立方公尺120元 ,有該公會96年5月8日苗縣砂公字第96004號函、96年6月7 日苗縣砂公字第9600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9頁),則系爭砂石市價即應以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1,425,660元(計算式:11880.5×120=0000000),原告主張就利息起算日係以被告2人所 盜砂石經使用完畢,無從回復原狀之日起算,亦即91年8月 24日為最後盜取日,預估三個月期間使用完畢,即以91年11月25日為起算日,被告2人對此起算日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61頁背面),則應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台灣地區92年度砂石售價調查結果分析表(本院卷第72頁)以主張上開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函為不可採,然本件系爭砂石,既係未經加工之砂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92年度砂石售價調查結果分析表乃係將砂與石分開標價,顯係已經加工篩選過,是難以其價格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660元,及自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 ,是以,原告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亦無必要,連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