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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2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富雄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96年0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丁○○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含追加被告在內)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丁○○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富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承包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市66號原告住處隔壁之房屋新建工程,僱用被告乙○○擔任搭建房屋板模架執行職務,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在原告住處4樓隔壁以鐵鎚敲釘板模固定於原告上開住處牆壁上,經原告發現質問,被告乙○○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毆打並以腳踹原告戊○○,致受有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又承前犯意以鐵槌攻擊原告丁○○,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之傷害。
㈡被告乙○○上開傷害案件,經原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95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3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顯堪認定。
㈢因被告富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答辯狀中抗辯稱其工程係轉包給予勝義土木包工業施作,而勝義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且由其子即被告甲○○在現場負責督工,是故,被告富雄營造有限公司、己○○、丙○○、甲○○等均涉有未善盡選任、監督僱用人乙○○之責任,依法追加丙○○、甲○○二人為被告,被告等人均應與乙○○共同負連帶賠償原告戊○○、丁○○損害之責任。
㈣茲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如下:①原告戊○○部分:被告乙○○腳以腳重踹其右大腿,復接續以拳頭毆打胸、腹部,致戊○○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經鹿基醫院及一品堂中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6,388 元。另被告乙○○實施暴力,傷害老弱婦女造成其痛楚,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戊○○206,388 元。②原告丁○○部分:被告乙○○持鐵鎚敲擊原告頭部及眼角,造成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之傷害,經鹿基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560 元,但左下眼皮撕裂之疤痕,猶需復健之治療費用11,000元,合計14,560元。又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以被告乙○○造成其受傷之程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丁○○314,560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㈤被告丙○○是勝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僱用乙○○作板模雜工沒錯,但本件發生互毆,工地現場應由富雄營造有限公司作好工地安全保護,不該讓原告爬過來,致發生互毆事件,被告丙○○也願意賠償對方的醫藥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乃被告富雄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就原告等所受之傷害,被告富雄公司及其負責人己○○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乙○○並非被告富雄公司之受僱人,富雄公司興建施全鑫住宅工程,係將模板工程部分轉予勝義土木包工業之甲○○、丙○○兄弟承包,此有工程合約書可證。故被告乙○○並非被告富雄公司所僱用,而係由勝義土木包工業所僱用之受僱人。因此被告富雄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己○○,自不須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係由勝義土木包工業所僱用,而勝義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被告丙○○,被告甲○○係丙○○之子,僅到現場幫忙督工,非乙○○之僱用人,自無須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該案起因於雙方口角進而發生推擠,原告丁○○見其母戊○○與乙○○發生推擠、拉扯,乃手持竹竿護衛其母,以致被告乙○○身體上亦有多處受傷,只是被告乙○○不諳法律未到醫院驗傷,才導致刑事方面對被告乙○○作不利之判決。
㈢事發後被告乙○○亦很有誠意,多次前往彰化欲與原告和解,還聲請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二次進行調解,惟皆因原告漫天開價,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乙○○遭刑事判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若無法籌足罰金,還得受牢獄之災,已對被告乙○○極大之懲罰,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也應視被告乙○○之經濟能力,目前從事板模工,根本無力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案件95年ll月15日所附繕本當中,原告戊○○於鹿基醫院診斷書就診紀錄只有95年l月25日及95年l月31日兩次,費用700 元,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230元,合計不過1930元,何來支出醫療費用6388元?況其附件,皆只有收據,並無就醫明細,無法看出是否皆由系爭當時所發生傷害的就醫紀錄,且其中亦有健保給付部份,不可計入醫療費用中。而原告丁○○紐約整形外科診所部份,是否為此次事件所發生的傷害,實在值得懷疑,況鹿基醫院及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二家的診斷書,皆註明本診斷書限用於請假,一般證明,不得用於訴訟,其公正性自有可議。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其金額實在太離譜,若非原告先動手傷人,就沒有本件傷害之發生,故原告實在沒有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雄營造公司承包位於其彰化縣鹿港鎮市66號住處隔壁之房屋新建工程,僱用被告乙○○擔任搭建房屋板模架工作,於95年1月25日,在其住處4樓隔壁以鐵鎚敲釘板模固定於原告上開住處牆壁上,經原告發現質問,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並以腳踹原告戊○○,致受有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又以鐵槌攻擊原告丁○○,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之傷害。被告己○○係富雄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抗辯稱該板模工程係轉包予勝義土木包工業施作,而被告丙○○為勝義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由其子即被告甲○○在現場負責督工,彼等係乙○○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任,均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戊○○醫療費用 6,3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6,388元;連帶賠償原告丁○○醫療費用3,560元、復健費用11,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14,560元。
二、被告則以富雄公司興建系爭住宅工程,係將模板部分轉包予勝義土木包工業施作,乙○○係由勝義土木包工業所僱用,並非富雄公司之受僱人,富雄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不須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本案起因於雙方口角進而發生推擠,原告丁○○見其母戊○○與乙○○發生推擠、拉扯,乃手持竹竿護衛其母,以致被告乙○○身體上亦有多處受傷,只是不諳法律未到醫院驗傷並提告而已。且原告戊○○於鹿基醫院診斷書就診紀錄只有兩次,費用700 元,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230元,合計只1930元,原告丁○○之醫療費用收據僅3,560 元,均無就醫明細,不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又健保給付部份,亦不可計入醫療費用中。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以被告乙○○之經濟能力,根本就無力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富雄營造公司承包位於原告彰化縣鹿港鎮市66號住處隔壁之房屋新建工程,將其中模板部分轉包予勝義土木包工業施作,而勝義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並由其子即被告甲○○在現場負責督工,被告乙○○係由勝義土木包工業所僱用,擔任搭建房屋板模架工作,此為被告乙○○、己○○、丙○○、甲○○等人一致陳述甚明,且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是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甲○○二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四、被告乙○○於95年1 月25日擔任搭建房屋板模架工作時,因以鐵鎚敲釘板模固定於原告住處牆壁上,遭原告發現質問,乃出手毆打並以腳踹原告戊○○,致受有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又以鐵槌攻擊原告丁○○,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在被訴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原告戊○○、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足憑。系爭房屋新建工程雖由被告富雄營造公司承包興建,惟其中模板部分係轉包予勝義土木包工業施作,而勝義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乙○○係由勝義土木包工業所僱用,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即應與其行為人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富雄營造公司、己○○、甲○○等人,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自無庸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戊○○遭被告乙○○腳以腳重踹其右大腿,復接續以拳頭毆打胸、腹部,致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右手臂挫傷,經鹿基醫院及一品堂中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6,388元,已據提出收據8張為證;原告丁○○遭被告乙○○持鐵鎚敲擊頭部及眼角,造成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之傷害,經鹿基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560 元,且其左下眼皮撕裂之疤痕,猶需復健之治療費用11,000元,合計14,560元,亦據提出收據5 張及紐約整形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確屬醫療所必要。上述收據金額均係自負額部分,不含健保給付部份,被告抗辯稱其中有健保給付部份,不可計入醫療費用中云云,誠屬誤解。又原告戊○○、丁○○分別受上述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皆造成痛楚,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乙○○國中畢業、板模工、經濟勉可維持;原告戊○○國小畢、經濟小康;原告丁○○大學畢、經濟小康等情況(均詳刑事卷警局調查筆錄所載)及原告戊○○、丁○○之傷勢,認以原告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丁○○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戊○○請求醫療費用 6,3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6,388元;丁○○請求醫療費用3,560元、復健費用1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合計44,560元,並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准其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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