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9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伊公司經銷之機車零件等物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職起,迄93年10月底之前,利用伊公司倉庫管理因人力短缺致未臻完備,於某些時段須由業務人員自行取貨送貨之機會,先後竊取伊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重機車零件多次,共值新台幣(下同)1,272,220元,得手後將上開零件寄於於 不知情之車行販售牟利。嗣經伊公司發現,被告乃與伊公司協議,由被告將部分寄放在不知情車行之零件取回返還予伊,暨由被告再行確認及折讓後,尚有867,530元之損害未彌 補予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伊867,5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事實證據。茲查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因為爭取業績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貨品以寄賣之方式寄放客戶店家,俟出售後再列入銷貨單。因被原告負責人甲○○發覺,原告負責人甲○○要求伊將寄放店家之貨品全部收回交還原告。伊已依原告之意將未出售之貨品全部收回交還原告(即本附件所載之貨品)。至於已出售之貨款共計新台幣17萬元,伊已分二次交付原告,因此伊與原告之間已無債務關係,殊無再予賠償之必要。蓋原告公司之倉管本有問題,於伊取貨寄賣之前其倉儲物品即有外流欠缺情形,自不能全部令伊負責,伊並無與原告協議承認尚有867,530元之零件未回補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底之前任職於其公司業務員期間,利用原告公司倉儲人力不足,需業務員自行取貨之機會,竊取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重機車零件等物品,寄放於不知情之車行銷售,得款供已花用,以此方式取出之貨品價值達兩佰多萬元,經原告公司發現,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車行取回寄放而尚未賣出之貨品返還原告公司後,尚欠價值1,272,200元之貨品,嗣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協議確認及 為折讓,經被告簽名確認所欠貨品價值尚達867,530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被告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到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同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徐銘杰及張富堯二人均於刑事偵、審中,分別就原告公司之出貨與銷貨流程證述甚詳。其等二人更皆證稱:原告公司向來均禁止業務員將公司貨品寄賣於客戶等語。雖被告辯稱係為業績,始會將貨物取放於店家內寄賣云云,然被告倘僅將貨物寄放於下游商家販售,販售後之所得亦應繳回原告公司,豈會有由店家匯款至被告帳戶或交付被告支票,再由被告自行提示兌現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明知原告公司有規定公司之貨品不得以寄賣之方式與客戶交易等情,是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倉管人員之控管而自行取走公司貨品而未確實填載出貨單,而寄放在不知情之車行,暨販售所得逕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自屬竊盜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固有向不知情之車行取回寄放之物品返還原告公司之情事,惟經原告公司與被告確認之結果,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之貨品未經彌補予原告公司之價值尚達867,530元等事實 ,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銷貨單、對帳明細表、本票、切結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3-117頁)。而被告確有上開竊盜行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21311號、94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公訴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75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正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之機車零件並有價值為867,530元部分,不能回補之事 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部分予以金錢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依法有據,自應准許,爰判命被告給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