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 28日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付原告丙○○91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之法律關係,原告丙○○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有限責任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人(下稱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因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前向原告乙○○、丙○○等二人所經營之順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煒公司)訂購貨物後未按期支付價金,原告乙○○、丙○○等二人經取得被告甲○○之同意後,於94年10月19日、20日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搬運貨物以抵償貨款。被告甲○○明知原告乙○○、丙○○等二人搬運貨物係經其同意,竟意圖使原告乙○○、丙○○等二人受刑事處分,於 95年4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稱:㈠乙○○、丙○○於94年10月19日、20日連續未經甲○○許可侵入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強行搬運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共計價值25萬0600元,涉嫌強盜犯行。㈡乙○○、丙○○前開未經甲○○在場簽名許可,強行搬運他家廠商貨品佔為己有,涉嫌侵占犯行等語,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11828號案件偵查後,乙○○、丙○○始獲不起訴處分。查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造成同業爭相走告,順煒公司老闆、老闆娘,做人有問題被告了。同業間、所屬員工、上下游廠商及客戶,無不提出質疑,原告接受偵查期間,頻受他人指指點點,甚至被當面數落偷竊他人東西,身心受到莫大傷害與痛苦,非筆墨可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乙○○、丙○○各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原告乙○○、丙○○於94年10月19日、20日係搬運不屬於其等出售之貨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甲○○係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之代表人,因該合作社積欠原告乙○○、丙○○所經營之順煒公司貨款,原告乙○○、丙○○獲得甲○○同意,乃進入該合作社搬運貨物以抵償貨款,惟被告甲○○於 95年4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原告乙○○、丙○○於上揭時間未經其許可侵入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強行搬運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共計價值25萬0600元,涉嫌強盜、侵占等犯行云云,經該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11828號案件偵查後,認乙○○、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訴訟狀(即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1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被告甲○○明知乙○○、丙○○搬運貨物之行為係經其同意,竟仍提出告訴,誣指其 2人涉嫌強盜、侵占等犯行,足認被告甲○○有使原告乙○○、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上開誣告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上開誣告之行為,業據原告乙○○、丙○○提出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退貨單影本 7張(共計14小張)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廖學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欣臨公司的業務經理,我們公司透過乙○○、游惠娟為代送商,將貨物送到各個軍公教消費合作社,當天因為被告通知我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帳款很久沒有付,所以請我出面索取貨款,我到現場時甲○○不在場,他們小姐通知他回來,甲○○回來後我有跟他講有積欠10多萬元之貨款,可否支付現金,不然退貨給我們,但他們公司已經沒有我們的貨,我問他可不可搬走他們合作社自己買的貨,甲○○說只限於聯合利華的貨可以搬走,其他貨物要留給其他廠商,達成協議後就到賣場整理聯合利華的商品,整理完後由他們小姐跟我們對點,印表由甲○○簽名,甲○○告訴我們過幾天要開會,因為貨物是消費合作社財產,需得理監事同意,請我們先不要將貨物出售,當天搬走的貨物都還在乙○○公司,當天搬走多少貨物我不清楚,是游惠娟跟甲○○協商,印象中是中午到現場,在店內吃便當,貨物是下午搬走的」等語(見 95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宗第21頁) 。另證人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倉管人員康芝婷於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94年10月你任何公司、何工作?) 任有限責任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倉管人員」、「(問:倉管負責何?)收貨及退貨」、「(問:10月19日及20日乙○○夫妻去搬貨,有否經過被告同意?)有」、「(問:你如何知道有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有知會被告,得到被告同意才讓他們搬貨」、「(問:19日及20日當天是否都有知會被告?)是在廠商尚未搬退貨前,我都會先知會被告」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宗第95頁)。再證人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供應廠商黃華琮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限責任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供應廠商?)是」、「(問:94年10月19日上午你有否到消費合作社?)有,我是要去談貨款事宜」、「(問:10月19日當天有否看到在庭丙○○搬貨情形?)有,當天也有很多家廠商在搬貨」、「(問:剛在庭之康芝婷當天有否在場?)有」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卷宗第 99、100頁)。核證人廖學銘、康芝婷、黃華琮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其 3人就告訴人乙○○、游惠娟如何搬運貨物一節均陳述一致,其等之陳述均具憑信性,堪信原告乙○○、游惠娟於94年10月19日、20日搬運貨物時並無施用任何不法方式,確於事前獲得被告同意而為之。且被告甲○○涉嫌誣告罪經原告等提起刑事告訴,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上訴字第 1648號誣告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0號與本院96年上訴字第1648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其抗辯核不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既有誣告原告等二人,原告等主張伊於偵查期間備受市井議論,誤以為原告從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平素清新形象,蒙上一層陰影,人格受到貶損,以致精神受極大之痛苦,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乙○○、丙○○,現為順煒公司負責人,二人月入各約 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現為臨時工,月入約 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經濟狀況尚可,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等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20萬元及自 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