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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訴人
陳明源即杏豐醫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庚○○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甲○○
訴訟代理人
人 號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睿斌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住臺北市○○區○○路4段296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上訴人
丁○○(即王建晋等五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4段296號1樓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40巷2弄77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源即杏豐醫院提起本件上訴,其陳明係為全體共同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己○○,爰併列己○○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王建晉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丁○○,並同意由丁○○承當訴訟,而丁○○亦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應列丁○○為本件被上訴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第6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明源即杏豐醫院主張:㈠發生系爭事故之車牌號碼B6-3529號救護車,係庚○○、甲○○於經營杏豐醫院期間未得其同意而自行於申請設置;㈡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責任保險人,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可據。上開之人,均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庚○○、甲○○、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其所請,將上開之人列為本件受告知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己○○係救護車司機,領有初級救護員執照,以駕駛救護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王月嬌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因腦出血中風至童綜合醫院治療,進行氣切手術,經主治醫師確認可拔掉呼吸器而自行呼吸,但仍留氣切管,準備隨時抽痰。於95年3月7日經仁惠安養中心安排,由己○○駕駛上訴人陳明源即杏豐醫院(以下簡稱為陳明源)所屬車牌號碼B6-3529號救護車,將王月嬌自童綜合醫院轉載至仁惠安養中心,己○○明知氣切病患給氧應使用T型管放置氣切口,惟己○○卻採用直接將氧氣管接連氣切口,使氣體只進不出,致王月嬌身體腫脹、臉部發黑,雖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急性氣腫併多器官及呼吸衰竭而死亡。陳明源為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其負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則己○○上開過失行為不法致侵害他人權利;且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規定,救護車須配置2人以上人員,惟陳明源並未確實遵守上開法令依法管理,致未於轉送載運途中觀察照料病患之身體狀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責任規定,陳明源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臚列如下:

①殯葬費:原被上訴人王建晋為被害人王月嬌支出殯葬,受有新台幣(下同)335,700元之損害。②扶養費:原被上訴人王建晋、王陳秀芽為王月嬌之父母,王月嬌對王建晋、王陳秀芽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王建晋、王陳秀芽除王月嬌外,尚有4名子女,王月嬌應負5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內政部公告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王建晋、王陳秀芽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5年、及1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王建晋、王陳秀芽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95,784元、171,920元。③慰撫金:王建晋、王陳秀芽為王月嬌之父母,痛失愛女身心受創甚重,爰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萬元、250萬元。而原被上訴人洪銘澤即洪紹恩、洪莉雯、洪倩文為王月嬌之子女,痛失慈母,內心衝擊甚大,爰各請求慰撫金80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建晋2,431,484元、王陳秀芽2,611,920元、洪銘澤即洪紹恩、洪莉雯、洪倩文各80萬元等語。

五、上訴人陳明源則辯以:系爭救護車雖登記為上訴人杏豐醫院名義,惟救護車駕駛係訴外人戊○○,陳明源將救護車業務委由戊○○承攬,以按件計酬方式處理,而己○○並非陳明源之員工,二人間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僱傭關係,陳明源根本無從監督己○○之行為。又本件係原被上訴人王建晋等人欲將王月嬌轉至仁惠護理之家繼續照護,經仁惠護理之家主任蔡美英聯絡智誠救護車有限公司派遺救護車載送,惟智誠公司另聯絡己○○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接送,己○○並非基於杏豐醫院之指派為陳明源執行職務,且陳明源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己○○既非陳明源之受僱人,又非為杏豐醫院執行職務,陳明源並無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再者王月嬌出院時無法自行呼吸,既需入住仁惠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顯見王月嬌無法負擔對王建晋、王陳秀芽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又王月嬌身體狀況已屬中風臥病在床,審酌若未有此事故發生,被送至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後,前被上訴人等人所需負擔之精神壓力,與王月嬌已離婚,洪銘澤、洪莉雯、及洪倩文之監護權均歸屬父親等情以觀,則原被上訴人因本事故發生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予酌減等語。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被上訴人王建晋1,631,484元、王陳秀芽1,344,701元、洪銘澤即洪紹恩、洪莉雯、洪倩文各40萬元。並駁回原被上訴人超出上開數額之請求。

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陳明源於86年6月1日即將杏豐醫院經營權移轉予告知訴訟人庚○○、甲○○二人,及佳億公司,有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可証,),惟佳億公司委派人員乙○○於經營杏豐醫院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私刻陳明源即杏豐醫院印章,於未經陳明源之同意,持向台中縣衛生局申請設置系爭救護車,並任由訴外人戊○○經營。嗣陳明源與甲○○間終止經營權移轉契約時,亦未受告知於上開移轉經營期間有申請設置救護車一事。陳明源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稱杏豐醫院將救護車業務委由戊○○承攬一節,有違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部分之自認。另訴外人戊○○於94年11月29日即將系爭救護車轉讓予己○○,並約明己○○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和杏豐醫院辦理過戶,惟己○○並未如期辦理過戶,亦未得陳明源之同意,私自承攬救護車之接送業務,其所為顯非為陳明源業務上之行為。又己○○出車接送被害人,亦非由杏豐醫院通知出車,純係己○○私自在外承攬業務,與陳明源間並無選任及監督關係,亦難謂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陳明源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己○○非陳明源之受雇人,二人間亦未約定提供勞務及給付報酬,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審曲為解釋,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見解,藉以排除法律明文之規定,實有不合。己○○之救護車若漆有杏豐醫院字樣,但該字樣應屬偽造,並未經陳明源之同意,陳明源即不必負賠償責任。且證人戊○○於鈞院證稱:陳明源原未同意其加盟,係杏豐醫院經營權轉讓給佳億集團後,方由該集團莊經理、及乙○○協助加盟等語;另己○○亦稱其承買救護車,未與陳明源聯繫過等語,足証陳明源與戊○○、或己○○間未存有僱傭關係,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生賠償或選任或監督之問題。另原審既認定王月嬌於回復健康前無負擔撫養義務之能力,則該期間應予減免扶養之義務,方為確論,惟原審未為減免,仍認王月嬌對其父母王建晉、王陳秀芽於回復健康前要負擔扶養義務云云,不僅不符事實,且違反公平法則。又原審判准原被上訴人王建晉、王陳秀芽、洪紹恩、洪莉雯、洪倩文慰撫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陳明源辯以系爭救護車雖登記在杏豐醫院名義下,但此為訴外人乙○○自行刻印,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於案發後始知悉系爭救護車之存在;及系爭救護車由刑事卷內相片未發現漆有杏豐醫院字樣,且所顯示之救護車號碼為中縣護車字第163號,非核准之263號等語,該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遲至鈞院審理中始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縱鈞院准許陳明源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惟陳明源與訴外人佳億集團甲○○、庚○○等人所簽訂之經營權移轉契約、租賃契約、經營中止協議均屬債權契約,除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受拘束外,契約外之第三人並無從得知該契約內容,陳明源自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依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第3條記載:「移轉標的:陳綜合醫院之健保合約,開業執照、病歷及經營權。」、第7條:「甲方(即陳明源)同意繼續擔任陳綜合醫院登記之負責醫師,並於醫院看特別門診,看診費及院長職務加給依院方支付標準定之。」,可知告知訴訟人庚○○、甲○○已取得杏豐醫院經營權,陳明源擔任院長一職、及須看特別門診,並無權插手醫院經營,則庚○○、甲○○自有權決定杏豐醫院系爭救護車及經營救護車業務一事。況依一般社會通念,醫院之經營包括登記救護車、及經營救護車業務。庚○○、甲○○既為杏豐醫院經營人,其行為應視同己○○之行為,殊難推諉不知。另參庚○○、甲○○訴訟代理人稱:「實際上陳明源自95年1月1日起將杏豐醫院收回自營,仍繼續經營急診室業務,並繼續使用系爭救護車及戊○○之繼受人己○○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況系爭救護車之登記於93年底完成,95年1月1日起杏豐醫院已由陳明源收回自營,而系爭事故於95年3月7日發生,陳明源豈有不知之理。縱令其於95年3月7日始知悉系爭救護車之存在,惟迄今復經一年餘,仍未見其對訴外人乙○○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足見;陳明源辯稱系爭救護車為乙○○自行偽刻其印章,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㈡系爭救護車車側外觀漆有杏豐醫院等字樣,業據己○○於原審時陳稱甚詳(見原審卷第61頁),復為陳明源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又系爭救護車編號係為「263」或「163」,與本件爭執無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救護車由己○○駕駛,登記名義人為陳明源即杏豐醫院,有行車執照、台中縣衛生局93年12月31日衛醫字第0930051587號函、及台中縣衛生局救護車檢查合格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見解,行為人之行為如具有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觀,即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況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連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己○○駕駛系爭救護車載送王月嬌之行為,就行為之外觀上已具使人認為己○○係為陳明源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且陳明源既將營業名義借予他人使用,亦應認對借用名義人已形成選任、監督之關係。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均已不爭執扶養費,以內政部公告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為計算,自不得再於鈞院為爭執。

九、告知訴訟人庚○○、甲○○於本院陳述稱:陳明源係於86年初將經營權移交庚○○、甲○○,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由庚○○擔任執行院長,陳明源僅名義上負責醫師,並無經營權及業務核章權,僅配合庚○○、甲○○或各醫療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辦理相關必要之用印事宜。於93年11月間因醫療法規放寬,醫院不需再自行購置救護車,乃與戊○○議定,將其所購置之B6-3529號救護車申報為杏豐醫院之救護車,以符合經營急診室業務之醫療法規門檻,又陳明源於94年12月31日終止與佳億公司及庚○○、甲○○關係,收回經營權,並約定由陳明源概括承受經營權,亦即86年6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甲○○享有及承擔,自95年1月1日起所生之權利義務即由陳明源享有及承擔。陳明源於95年1月1日將杏豐醫院收回後,仍繼續經營急診室業務,並繼續使用系爭B6-3529車號救護車,及戊○○之繼受人己○○司機,系爭事故於95年3月7日發生,斯時庚○○、甲○○已退出杏豐醫院之經營,該救護車、司機己○○之行為均與告知訴訟人無任何關係,更無從管理或監督,庚○○、甲○○就本訴之勝敗結果,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十、查被上訴人主張己○○係救護車司機,被害人王月嬌因罹患腦出血中風,於95年3月7日由己○○駕駛系爭救護車,將王月嬌自童綜合醫院載送至仁惠安養中心,己○○對氣切病患給氧本應使用T型管放置氣切口,惟卻直接將氧氣管接連氣切口,而致王月嬌身體腫脹、臉部發黑,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12時30分,因急性氣腫併多器官及呼吸衰竭死亡。王建晋、王陳秀芽為王月嬌之父、母,王建晋因王月嬌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35,700元;而洪銘澤、洪紹恩、洪莉雯、洪倩文等四人為王月嬌之子女,王建晋、王陳秀芽依內政部公告95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請求撫養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陳明源即杏豐醫院為系爭救護車駕駛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陳明源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原審對原法院醫訴字第1號刑事所認定之事實,即己○○領有初級救護員執照,以駕駛救護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於上開時間接送王月嬌至仁惠護理之家時,本應注意病人之氣切管同時具有吸氣及呼氣之功能,與人之鼻子相同,若直接在氣切管接上輸送氧氣之導管而未配合T型管、或復甦器等儀器來幫助排出病人之呼氣,將導致氧氣只進不出,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將王月嬌抬上救護車後,即將車內事先備置之氧氣管直接插入王月嬌之氣切管,漏未使用T型管或復甦器,致使氧氣灌入王月嬌肺部只進不出,王月嬌因急性氣腫併多器官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已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則己○○既係駕駛救護車為業,並具有救護員資格,對其所從事之救護業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卻因上開疏失而致被害人王月嬌死亡,核己○○上開過失行為與王月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己○○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係以陳明源即杏豐醫院之名義登記,且在救護車之外車體上印有杏豐醫院名稱等情,業據己○○於原審、及証人即系爭救護車前手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証述甚明,並有台中縣衛生局函復杏豐醫院准予設置、及救護車檢查合格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未為陳源所否認。則己○○駕駛系爭救護車載送被害人病患之行為,於其行為外觀上已具使人認為己○○係為陳明源即杏豐醫院所僱用,並為之服勞務表徵。陳明源固辯稱:其於86年6月1日即將杏豐醫院經營權移轉予告知訴訟人庚○○、甲○○等二人,及佳億公司,系爭救護車係佳億公司於經營期間,由乙○○利用職務之便,私刻其印章,持向台中縣衛生局申請設置,並由戊○○經營,戊○○於94年11月29日再將系爭救護車轉讓予己○○,上開行為均未得其同意,其與己○○間並無任何選任及監督關係,難謂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陳明源上開所辯,就系爭救護車於佳億公司經營期間,係杏豐醫院員工乙○○利用職務之便,私刻其印章,持向台中縣衛生局申請設置一節,並未據其提出積極事証以資証明,自無從採酌。況陳明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杏豐醫院於86年6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由佳億集團負責經營,佳億集團有醫師團,關於洗腎、及其他各科看診係由佳億集團負責,其職務仍為院長,一個星期看一次診;佳億集團重要之事,還是要呈上來經其同意始可執行;乙○○係杏豐醫院員工,向杏豐醫院領薪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陳明源於上開期間內,並非將杏豐醫院全部院務移轉予佳億集團經營,其不僅仍在杏豐醫院看診,且為杏豐醫院之最高行政負責人,縱其員工乙○○於申請系爭救護車時未獲其同意,惟此係其醫院內部監控之事務,第三人並無法得知,陳明源尚難以此由推諉其責。又據証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其之前從事救護車公司業務,杏豐醫院因業務需要與救護車公司結盟,患者需要進出、轉送,由其出動救護車接送,因救護車必須靠行在醫院,系爭救護車係登記在杏豐醫院名下,當時係佳億集團莊經理和其接洽,由醫院乙○○負責辦理登記系爭救護車,申請登記用之大、小章,係由乙○○蓋章完畢後,由其向衛生署聲請,其不清楚乙○○之職務,但可以看出她是醫院的幹部;其係依每個月接送病患的次數和醫院結算;發生系爭事故前,其已把救護車轉給己○○,有讓渡證書可証,當時該車仍靠行在杏豐醫院,其有告知己○○要自行和杏豐醫院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己○○並不否認受讓戊○○系爭救護車、及戊○○已告知要與杏豐醫院洽談靠行事宜,惟於未洽談前即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足見;系爭救護車於本件事故時仍靠行在杏豐醫院,救護車之外體仍漆有杏豐醫院之字樣,於行為外觀上,已足使人認係陳明源即杏豐醫院所屬之救護車;又系爭救護車之實際經營者既係依接送病患之次數,和杏豐醫院結算營業所得,足認己○○載送病患係為陳明源即杏豐醫院執行職務之行為,則陳明源對系爭救護車執行職務,依法自負有選任、監督之關係,且對己○○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要無疑義。

㈢再陳明源於本院辯以:王月嬌於回復健康前無負擔撫養義務之能力,則於該期間應減免王月嬌之扶養義務;又原審核准原被上訴人王建晉等人之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最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僅於經濟上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得減輕扶養義務,並無免除之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係屬法定權利,於有子女時即得享有此期待之權利,縱子女有因患病無法親自照料父母,尚難認其於經濟上即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陳明源以王月嬌因患病於其回復健康前,應無負擔撫養父母義務之能力,應予減免其扶養義務云云,不僅將扶養義務人身體力行之能力,與維持自己生活之經濟能力相混淆,且違反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義務,自不足取。又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標準,係於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後核給,原審已就原被上訴人王建普、王陳秀芽之年齡、目前均無業;而洪銘澤即洪紹恩係國中畢業、甫自軍中退伍、目前亦無業、名下無財產;洪莉雯為高職畢業、於作業廠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洪倩雯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飲料店工讀生、月薪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另己○○為士官學校畢業、目前不固定出勤救護車業務,收入平均2萬至2萬5千元不等;陳明源為醫學系畢業、職業為醫師、及調閱其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明細資料,認王建晋、王陳秀芽於古稀之年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於短期難以平復;而洪銘澤等人痛失母親等情,以及斟酌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認王建晋、原告王陳秀芽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洪銘澤等四人各請求40萬元為妥適。本院核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慰藉金之核給,並無不當。陳明源辯以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予原被上訴人王建晉之殯葬費335,700元(此數額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王月嬌對王陳秀芽、王建晋所負扶養義務均減經為1/2,則其應負扶養義務為1/10,而王建晋等二人,其餘之4名子女各負擔1/5扶養義務,經計算結果,王建晋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129,254元;王陳秀芽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144,701元(參見原判決第7、8頁計算式)、又王建晋、王陳秀芽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洪銘澤等四人各請求40萬元,總計王建晋得請求之金額為1,631,484元、王陳秀芽為1,344,701元、洪銘澤即洪紹恩、洪莉雯、洪倩文各為40萬元。

十一、綜上所述;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所示之金額,原審以原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而原被上訴人王建晉等五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丁○○,並由丁○○承當訴訟在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向丁○○為給付。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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