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銘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之胞兄丁○○以丙○○欠缺訴訟能力為由,於94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彰化地院於94年9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准許選任丁○○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5、6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丁○○於第二審即本院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具狀追認丙○○及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訴訟程序,有該追認書狀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64頁),揆諸首開規定,該追認有溯及效力,自應補正有瑕疵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二、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銘譯有限公司以原判決認定伊與受僱人乙○○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其中原審判准之看護費、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部分,顯有未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詞,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自及於未上訴之乙○○。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上訴人丙○○請求外籍監護工看護費起算時間.減縮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算;另丙○○勞動能力減損自94年11月1日起算外(查此部 分雖減縮之,然結論相同),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簡稱上訴人或丙○○)主張:㈠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及上訴人銘譯有限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或乙○○、銘譯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惟原審判決僅准予一百五十萬元,此金額應屬過低。查,上訴人受傷時,年不滿三十歲,正值青壯之年,竟遭此橫禍,致左側肢體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終身需賴他人照顧,不但自己生不如死,更連累家屬,其精神所受折磨痛苦,已非常人所能想像,故關於非財產損害部分應賠償一千萬元,方能彌補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㈡關於過失比例部分: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乙○○僅須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乙○○係駕駛小貨車,其座位較一般汽車高、視野較為良好,且其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理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於左轉前本應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之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而其非但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搶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認被上訴人乙○○僅須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顯然過低,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應達百分之八十,方屬恰當。㈢綜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醫療器材費用八萬零六百十八元、看護費用六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一千萬元,總計二千三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十七元(312,289+80,618+6,242,647+6,854,563+10,000,000=23,490,117),減輕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後,應賠償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三元(23,490,117×0.8=18,792,093)。又,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七百零一萬三千四百零三元(18,792,093-1,449,940-328,750=17,013,403),而原審判決准予之金額為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故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金額計九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查原審判准①醫療費312,289元、②醫療器材費80,618 元③看護費6,242,647元、④喪失勞動能力6,854,563元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4,990,117元;並以過失比例核減百分之四 十即8,994,070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9,940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28,750元後,判准7,215,380元),而上訴人爰針對其中之五百萬元提出上訴。㈣對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之抗辯:⒈關於原審之鑑定部分:按原審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係由被上訴人乙○○、銘譯有限公司所指定,且鑑定醫師係在見到丙○○本人,而為臨床之鑑定,不能因鑑定之結果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空言否認,且銘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醫院鑑定時亦在場,此為其於原審所自承,其既在鑑定現場,如對鑑定之程序有疑異,何以未在當場表示意見,俟其鑑定結果不利被上訴人後,始做爭執,顯屬無理,故被上訴人聲請再送台大醫院鑑定,顯無必要,且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⒉關於需否看護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部分:查丙○○「左側肢體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終身需賴他人照顧」、「已完全喪失原有勞動能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4872號函送之鑑定書為證,故被上訴人所述之詞,不足為採。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意旨,就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期間,不論係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或依親屬間看護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均得向加害人請求。又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九日止,這部分看護費用,因丙○○本應全日看護,且外籍監護工聘僱後,亦應有一段時間學習看護上訴人之必要,又上開期間僅聘僱專業看護半日,看護並教導外籍監護工如何看護丙○○,然為免爭議,減縮外籍監護工看護費起算日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算。又縱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算,丙○○尚有平均餘命至少四十三年(查丙○○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時,尚未滿三十一歲),是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每月應支出之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20722×12×23.293065 =0000000)。再加上原審主張親屬看護費19,500元及專業 看護費431000元後,合計看護費用為六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431000+19500+0000000=0000000),與原審准予之看護費用之金額相同。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減縮從94年11月1日起算,當時丙○○之年齡仍然未滿30歲(丙○○為65 年2月4日生),至60歲退休,依舊至少尚可工作30年,而丙○○於事故後已成為半身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可請求賠償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367,945×18.629315=6,854,563) ,與原審准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相同等詞。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上訴。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銘譯有限公司則以:查丙○○主張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九日期間,聘請外籍看護工,又聘請外籍看護工半日,尚有疑問,有傳訊該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看護人員證明有無看護事實存在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對丙○○主張之親人照顧部份主張依每日2200元計算,認為不符,該親人既非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其捨專職人員由不具專業看護能力之家屬在旁陪伴,竟可賺取較其月收入高數倍之給付顯然不宜。次查,丙○○於出院後是否有看護必要,亦為被上訴人爭執之重點,查依卷附丙○○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出院日期為95年11月3日住院天數47日,依該院病歷第34頁護理記錄,於95年9月26日及同年9月28日記錄中記載「精神可,左側肢體乏力存,可由看護協助下床輪椅」至該院病歷第39頁護理記錄已進步到「下床活動,ADL需他人部分協助,輪椅活動安全」、再至該院病歷第40頁護理記錄,於95年10月07日記載再進步至「可下床輪椅 活動,ADL部份需要協助」,迄出院日即95年11月3日該院病歷第54頁護理記錄則已進步至記載「病人現以輪椅代步,今因醫師前來探視教導返家後用藥情形,病人由家屬陪同步出病房」,其內容已無需看護伴之記載,故被上訴人非但無其所稱之嚴重病況,且出院前亦早已經該院評估無須看護伴之狀態,且「病人現以輪椅代步」,而其病歷記載亦僅曾記載「左側肢體乏力」並未如被上訴人主張「偏癱情況」,不但回復進步神速,且該院病歷第57頁(23)出院時情況「改門診治療」,並非無法醫治而出院,確係因丙○○已康復,改門診治療即可。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中榮總)鑑定當日,僅由丙○○之兄丁○○代為陳述,並未作物理性的鑑定、檢查,再按丙○○之狀況既於事實上有進步狀態,丙○○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受傷後至終身之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喪失之上開費用,與事實有違,應予廢棄。且被上訴人亦願負擔費用聲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再為鑑定。再查,原審判准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不但過高,且與丙○○之病情有間,應予廢棄。另丙○○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非財產損害一千萬元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又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上訴。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及本審卷第 35頁反頁、第3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係受僱於銘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並以送貨為業。㈡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五二0-LK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漆有銘譯有限公司字樣),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欲行左轉進德路時,因撞及對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ZC-五五九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傷。 ㈢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交易字第155號以業務過失致重傷 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並已判決確定。 ㈤丙○○主張本件車禍受傷所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289元,醫療器材費80,618元,住院看護費用431,000元(看護費收據編號001至027),對造不爭執。 ㈥銘譯有限公司及乙○○於原審曾指定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之是否需要他人看護?如需要是半日或全日看護,其看護年限為何?又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何?(彰化地院96年3月20日鑑定函原審卷第153頁)嗣後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6年4月11日鑑定函文暨鑑定書(原審卷第158、159頁),鑑定結果銘譯有限公司及乙○○有爭執。 ㈦本件車禍發生後丙○○已領取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新臺幣1,449,940元。案發後銘譯有限公司並已先賠償丙○○328,750元。 ㈧丙○○於本件車禍受傷前服務於福偉公司,年薪為新臺幣367,94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丙○○之身體狀況是否需全日看護?是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銘譯有限公司及乙○○抗辯丙○○於受傷後曾向福偉公司請病假並領有薪資,應扣除此部分。查此部分業經丙○○原僱主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偉公司)查覆:丙○○自94年9月2日發生車禍至後未能上班,而於94年11月1日起留職停薪,並於95年11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又福偉 公司曾支付丙○○94年9、10月薪資29,360元、14,400元, 有該公司函文可按《見本審卷第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2頁》。故丙○○減縮喪失勞動能力自94年 11月1日起算)。 ㈡有關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交易字第155號以業務過失致 重傷案件,丙○○與乙○○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有關丙○○請求之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損失,各為多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凃國慶律師主張丙○○於原審住院看護費期間分為二種,第一為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之看護費用431,000元不爭執;另有爭執為住院親人 看護費原審判准每日1,500元,共十三天,金額共計19,500 元如二審法院亦判准十三天每日1,500元,銘譯有限公司及 乙○○同意13日親人看護費每日以1,500計算,另鈞院如判 准外籍看護工費用,兩造同意以每月20,722元計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丙○○成傷,且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銘譯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丙○○提出診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可稽(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一0六六號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乙○○亦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既因被上訴人乙○○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業據丙○○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銘譯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且被上訴人銘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丙○○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查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其餘被上訴人銘譯有限公司復為乙○○之僱用人對於丙○○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丙○○所得請求乙○○、銘譯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於上開車禍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八萬零六百十八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丙○○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丙○○主張:其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迄今,因受傷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均需有人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其生活,故迄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聘外籍看護前,乃係僱請專業看護或由親屬照護,又外籍監護工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到職,因屬新手,尚在學習照護,且丙○○須全日看護,故自外籍監護工到職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仍有聘請專業看護員半日,以教導及協助外籍監護工之必要(嗣於第二審就,外籍監護工看護費起算時間.減縮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算)。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意旨,就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期間,不論係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或依親屬間看護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均得向加害人請求,其金額計算如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其間專業看護,全日班共一百七十二日十九時,費用合計三十八萬零六百元;半日班四十二班,費用合計五萬零四百元,以上合計四十三萬一千元(380,600+50,400=431,000)。另上開期間內另有親屬看護十三日,合計二萬八千六百元(13×2,200 =28,600)。又自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丙○○尚有平均餘命至少四十三年(丙○○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丙○○尚未滿三十一歲),是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每月應支出之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一次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為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20,722×12×23.293065〈四十 三年之霍夫曼係數〉=579,2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看護費用合計為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431000+28600+0000000=0000000)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親人照顧部分主張依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認為不符,亦查無對親屬自行照顧部分得請求每月六萬六千元判決先例,且該自行照顧期間既有仍未出院期間,該期間為醫院照顧乃法律所明定醫院之義務,故家屬看護部分主張比照專業看顧部分於法不合。另未屆期部分,被上訴人認依病歷中醫師觀察與儀器檢測記錄並無永久不能恢復狀態,進步空間仍在,被上訴人仍否認有丙○○主張平均餘命期間該項看護費支出之必要。經查: ⒈丙○○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腦傷後遺症,目前左側肢體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巴氏量表十五分,目前受傷已超過一年半,進步空間有限,需全日看護,終身需賴他人照顧,並完全喪失原有勞動力等情,業經原法院將丙○○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六000四八七二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鑑定當日僅由原告之兄代為陳述,並未作物理性的鑑定、檢查云云。然送該院鑑定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且鑑定醫師係在見到丙○○,而為臨床之鑑定,且被上訴人銘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該院鑑定時亦在場,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戊○○既在鑑定現場,如其對鑑定之程序有何疑異?應當場表示意見,要難俟其鑑定結果不利被上訴人後,始於本院辯論時爭執。又被上訴人雖辯稱據丙○○先前醫治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於95年9月26 日及同年9月28日記錄中記載「精神可,左側肢體乏力存 ,可由看護協助下床輪椅」,再進步至「可下床輪椅活動,ADL部份需要協助」迄出院日於95年11月3日病歷記載「病人現以輪椅代步,今因醫師前來探視教導返家後用藥情形,病人由家屬陪同步出病房」,其內容已無需看護伴之記載,故上訴人非但無其所稱之嚴重病況,且出院前亦早已經該院評估無須看護伴之狀態云云。然查車禍受傷事後傷勢之變化,殊難預先判斷之,而上開台中榮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乃丙○○最新(96年4月9日)身體狀況之鑑定結果,自較半年之前(95年9月至11月間)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精確。再者,台中榮總醫院乃中部地區首屈一指之教學醫院,醫護人員醫術精湛、設備精良,其審慎制作之鑑定報告,足堪採信,自無再送請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又丙○○雖曾向原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而遭駁回在案(95年度禁字第29號;見本審卷第84頁),然宣告禁治產之要件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民法第14條參照),屬知能方面,核與上開台中榮總醫院鑑定丙○○「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屬肢體方面,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台中榮總醫院鑑定報告,核與原法院95年度禁字第29號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書有異云云,顯有誤會。準此,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受傷後至終身之看護費用。 ⒉丙○○請求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其間專業看護,全日班共一百七十二日十九時,費用合計三十八萬零六百元;半日班四十二班,費用合計五萬零四百元,以上合計四十三萬一千元(380,600+50,400=431,000),業據其提出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十七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丙○○此部分專業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⒊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查丙○○受傷後,上開期間,其中十三日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惟由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乙節,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又丙○○受傷後,目前左側肢體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終身需賴他人照顧,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六000四八七二號函送之鑑定書及看護日期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一千五百元為計算標準較適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爭執事項第㈢點)。是丙○○請求上開期間內另有親屬看護十三日,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13×1500=19,5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丙○○縮減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丙○○尚有平均餘命至少四十三年(丙○○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丙○○尚未滿三十一歲),是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每月應支出之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爭執事項第㈢點);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一次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為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20,722×12×23.29306 5〈四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5,792,147,元以下四捨五 入),業據其提出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僱用外勞證明書等件為證,雖被上訴人抗辯依丙○○病歷中醫師觀察與儀器檢測記錄並無永久不能恢復狀態,進步空間仍在,否認丙○○有上開看護費支出之必要云云。然丙○○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終身需賴他人照顧,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已如前述,丙○○僱用外勞照護其生活堪稱合理,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⒌則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六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431,000+19,500+5,792,147=6,242,647)。 ㈣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查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喪失工作能力程度達百分之一百,有上開台中榮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又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受僱於第三人福偉公司,其受傷前年薪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丙○○本件事故發生時不滿三十歲(丙○○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並減縮自留職停薪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丙○○尚未滿三十歲),至六十歲退休,至少尚可工作三十年,因丙○○於事故後已成為半身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一次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367,945×18.629315〈三十年之霍夫曼係數〉=6,854,563,元 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丙○○主張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不爭執,但於車禍發生時丙○○是否還是福偉公司之員工不明,又福偉公司是否聘僱丙○○,及聘用時預定聘僱期間多久均屬不明,故被上訴人仍否認丙○○此項損失之存在。另丙○○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時僅顯示左側肢體乏力,是否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仍無證據等語置辯。然查,丙○○自94年9月2日發生車禍至後未能上班,而於94年11月1日起留職停薪, 並於95年11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又福偉公司曾支付丙○○94年9、10月薪資29,360元、14,400元,有該公司函文 可按(見本審卷第94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甲○○、總務吳麗錦證述綦詳在卷(見本審卷第112、113頁),故丙○○減縮喪失勞動能力自94年11月1日起算。又丙○○因 本件車禍受傷,其原在工廠工作需要體力、行動、負重等工作,已完全喪失原有勞動能力,已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六000四八七二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丙○○請求前開之勞動損失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丙○○主張其年不滿三十歲,正值青壯之年,竟遭此橫禍,不但自己生不如死,更累家屬,其精神所受折磨痛苦,已非常人所能想像,為此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一千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丙○○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肇事時年薪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乙○○為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生,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上訴人銘譯公司之貨車司機,現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銘譯公司係經營五金零售業,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但其所有財產之未折減餘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等情,除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銘譯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之財產目錄明細表、被上訴人銘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丙○○及被上訴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原法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所受之傷害為外傷性腦傷後遺症,目前左側肢體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受傷已超過一年半,進步空間有限,需全日看護,終身需賴他人照顧,並已完全喪失原有勞動能力,其痛苦程度等情形,認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尚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基上,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醫療器材費用八萬零六百十八元、看護費用六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千四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十七元(312,289+80,618+6,242,647+6,854,563+1,500,000=14,990,117 )。 ㈦又被上訴人抗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丙 ○○受領職災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並有卷附(見本審卷第96頁)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乙件為憑。然此非但為丙○○所否認,且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補償對象 為「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而上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載,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給付丙○○殘廢給付,兩者給付,顯然迥異,是上訴人抗辯,顯有誤會。 ㈧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丙○○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丙○○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已支付丙○○九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支付丙○○五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丙○○四萬元,共計十八萬元等語。此部分為丙○○所不爭執,是此十八萬元亦應於丙○○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除之。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支付上訴人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支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丙○○四萬元,及日用品、彰基費用、看護費用、中山醫院費用等計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亦應扣除等語。然丙○○僅承認其有收到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之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餘部分並沒有收到等語。則上開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亦應予扣除,另八萬一千零三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予丙○○,或代為繳納日用品及醫療、看護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不予扣除。 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丙○○撞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固有過失;然丙○○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前行,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一0六六號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則丙○○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丙○○雖主張被上訴人乙○○須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乙○○雖為肇事主因,惟丙○○亦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非如丙○○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丙○○八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元(14,990,117×0.6=8,994,07 0,元以下四拾五入)。又丙○○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 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均應予扣除,已如前述,是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8,994,070-1,449,940-328,750=7,215,380)。 ㈩從而,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在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