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832萬3235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因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故由其父甲○○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93年聲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准許選任甲○○為其特別訴訟代理人在案(原審附民卷第18-19頁),故本件應由甲○○任其特別訴訟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以被上訴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加害人,原審共同被告王顯欽即連興行為其僱用人、昌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旺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應視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及幫助人,據以訴請王顯欽即連興行、昌旺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經原審判決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雖受僱於連興行即王顯欽,擔任店員,然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僅係順道幫友人載送2箱酒前去喜宴,難 認係在執行送貨業務,故認王顯欽即連興行及昌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旺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間亦不生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債務之關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王顯欽即連興行及昌旺公司部分之請求,又未聲明不服,是以王顯欽即連興行、昌旺公司2人與被上訴人既無共同侵 權行為或連帶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亦不及於之王顯欽即連興行及昌旺公司2人,故其2人並非本院審理對象。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時,對於被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31萬7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9萬6881元,及自本書狀(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69頁);於案件移送 民事庭後,又於原審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 辯論意旨狀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王顯欽即連興行及昌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30萬1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重訴卷第222、230頁);另又於96 年7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後段聲明中關於利息 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5年10月22日起算(見原審重訴卷第430頁)。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均僅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案件上訴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其上訴聲明第2項原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6076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97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一度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6萬6287元,及其中290萬6076元自95年10月22日起,餘36萬211元自97年4月18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173頁 頁);嗣又以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擴張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84、203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仍以上訴人未擴張前之上訴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0萬6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為限,均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王顯欽即連興行,擔任店員,負責接受客戶訂貨等工作,其於9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飯店參加友人女兒之婚宴,並載送其與友人共買之酒2箱,乃駕駛昌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A7─6736號之自小貨車,沿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77之10號前之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縣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車道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仍疏未注意該號誌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為搶過路口,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上訴人騎乘EYK-858號輕型機 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前行之指示,於通過該路口時,被上訴人見狀避閃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緊急進行顱骨穿洞術與腦室液引流術及氣管切開術與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後,仍神智不清、氣切使用中,且臥床無法行走,嗣經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治療,現昏迷指數為3,仍有兩側肢體偏 癱、吞嚥困難、失語症及呼吸機能障礙,需依靠鼻胃管灌食及氧氣使用,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目前仍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中,但經鑑定已達癱瘓程度,生活無法自理。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則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上訴後,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另王顯欽即連興行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昌旺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即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行為人,應分別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上揭業務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雖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包含醫療費用2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予上訴人360萬元外,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興行及昌旺公司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29萬8117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7萬8893元:包含①上訴人長期臥床,手腳需復建以免肌肉快速萎縮,故有購買手腳運動機之需要,支出4萬2000元;②洗頭剪髮費用10萬4048元:已支出350元,每年洗頭24次、剪髮2次,共需4440元,是再請求自上訴 人23歲為始計至73歲,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將來須支出之洗頭、剪髮費10萬3698元;③紙尿片、尿褲費用44萬3163元: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長期使用紙尿片及紙尿褲,截至95年2月3日已支出尿布、尿褲費用3萬4445元,並自95 年8月17日開始計算至74歲,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則將來須支出之尿布、尿褲費用為40萬8718元;④支出雜費9萬032元:含看護墊、氣墊床、營養補給品、輪椅等。 ⑶看護費用1314萬2289元:因上訴人所受傷害醫療上判定永久不能恢復而有聘僱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自受傷後至94年7月2日,已支出看護費用為42萬2500元(含家人輪班照顧之費用,均以當時所聘看護每班之費用計);94年7月3日起聘僱外勞1人照料外(每月支出2萬0722元),外勞休息時間則由家人輪流照料,以每月4萬元計,自94年7月3日算 至95年7月底,共13個月,計為52萬元;其餘自95年8月17日起算至73歲,以每月4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 ,則上訴人將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19萬9789元,合計為1314萬2289元。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39萬5937元:上訴人72年8月17日生,93年11月21日受傷,依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1萬5840元,並 自93年11月22日算至60歲為止,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①自93年11月22日算至95年10月21日止為15840元×1年11個月=36萬4320元。②95年10月22日算至上訴 人滿60歲(132年8月16日)止,尚有36年9月又25天,則依 霍夫曼計算式,前36年部分為:00000000×15840元×12月 ÷0000000=397萬5989元;9月25天部份:則因第37年為( 00000000×15840元×12月÷0000000)-0000000=6萬7885 .5 元,而為5萬5628.64元(67885.8÷12×9又5/6)。①+ ②合計為439萬5937.64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正值花樣年華,但因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終生癱瘓,其昏迷指述已提昇,對身體痛苦有感受能力,但卻無法表達,亦無法改善,漫長人生只能無聲無息地痛苦度過,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遠逾植物人毫無意識的狀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上開金額合計為2171萬5236元,扣除強制險給付之160萬元 (包含醫療費用20萬元)及被上訴人丁○○已給付之360萬 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原審聲明所示之金額。㈣、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陳稱依上訴人狀況其存活率不高,平均餘命不可能如正常人一般,惟據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署立彰化醫院95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施員如無特別併發症,其存活率 和一般人相當」、「平均餘命與一般人相同」,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與正常女性並無不同。 ⒉就乙仁中醫診所診療費1萬960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台中榮 總及彰化醫院住院期間,商請乙仁中醫診所林榮孜醫師出診,為上訴人開立去痰、活絡通竅、醒腦等藥方,使上訴人昏迷指數自3精進為12至15,對上訴人病情實有助益。 ⒊關於看護費用,應依上訴人實際受看護之方式計算,而非逕以安養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據,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月4萬 元,並未過高。至被上訴人所辯項目不清部分、重覆之請求,上訴人已於查證後將之剔除,然氣墊床與病人用床並非相同,一者為床墊,一者為床;剪髮、洗頭費部分,因上訴人已癱瘓在床,其剪髮與洗頭,須請專門之理髮人員為之,亦屬必要之支出等語,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30萬1893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 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關於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原審所准許部分(即手腳運動機4萬2000元、抽痰機5500元、輪椅1萬5000元、已支出尿布、尿褲費用3萬4445元及將來支出尿布、尿褲費用40萬8717 元,合計50萬5662元)外,下列費用共計13萬8410元,確為上訴人受傷後所增加之必要支出: ⑴尿布、尿褲費用1萬2562元:①查上訴人自車禍起到95年2月3日止,已支出之尿片、尿褲費用各3萬4445元、1萬2562元 ,合計4萬7007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3萬4445元,漏計1萬2562元(參原證11、17)。②另此項目費用之支出,尚應自95年2月4日算至上訴人滿79.04歲,且礙於霍夫曼計算式只列50年,謹以50年計算部 分,原審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8717元(上訴人誤為40萬8718元,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兩造已合意每日以20元計算該費用,則該部分費用之請求為18萬5538元(計算式:20× 365=7300。00000000×73÷10000=185538)。 ⑵胃管300元(參原證17)、抽痰管150元(參原證30):上訴人須氣切及以胃管餵食,有歷次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此項目費用支出實乃長期性之必要支出。 ⑶洗頭費用10萬4898元:①查上訴人受傷住院時頭部開刀需理髮、洗頭,當屬必要費用,此項已支出之費用共計1200元(其中1030元,參原證11。另170元,參原審證29收據,即35 0元-180元剪髮費用=170元洗頭費用)。②又一般人皆至 美容院剪髮,咸少自行剪髮,上訴人固然不請求剪髮費用;然一般正常人可自行洗髮,無上美容院之需要,但上訴人癱瘓,需躺在床上洗頭,要不弄濕床單、衣物,需特殊用具與技巧,需由專人洗頭,則上訴人以住院時洗頭之收據170元 計算將來洗頭費用,應屬相當。依此,自上訴人23歲開始計算至73歲,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將來須支出之洗頭費用為10萬3698元(計算式:每月洗頭2次,每年洗頭24次 ,共需4080元。00000000×4080÷0000000=103698)。 ⑷洗澡椅2500元、病床1萬8000元(參原證17):正常人可站 著自己洗澡,但上訴人癱瘓,需躺著由他人為其洗澡,當然須購置洗澡椅。另上訴人氣切,需灌餵食,且癱瘓在床,無法自己坐起,故其平時躺著休息睡覺,有時亦需變換姿勢以坐姿在床上,並以坐姿灌餵食,自有使用搖桿式病床,將床搖起讓上訴人呈坐姿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項目費用之支出,已不爭執(見鈞院卷第140頁反面)。 ⑸至氣墊床1萬8000元(參原證17)及流質營養品9150元(參 原證11、17)費用支出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予以捨棄(見鈞院卷第161頁反面)。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為439萬5937元,原審誤為414萬9749元,僅就差額部分(即24萬6188元)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予以援用,即:①上訴人72年8月17日生,93年11月21日受傷,自93年11月22日 算至95年10月21日止,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840 元×1年11個月=364萬320元。②95年10月22日算至上訴人 滿60歲(132年8月16日),有36年9月又25天,則依霍夫曼 計算式,36年部分為397萬5989元(計算式:15840元×12月 ×20.0000000=0000000),9月25天部分為5萬5628元(計 算式:15840×12×21.0000000-0000000=67885。67885÷ 12×9=5657×9=50913。5657÷30×25=4715。50913+ 4715=55628)。①+②=439萬5937元。惟原審判決因計算方法有誤,誤為414萬9749元,蓋從93年11月21日到96年7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已經到期之債權,不必要扣除中間利息,謹就差額部分(即24萬6188元)提起上訴。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查上訴人係72年6月26日生 ,於車禍發生時,年方21歲,正值花樣年華,但因本件車禍,其終生癱瘓、終身使用氣切管呼及鼻胃管餵食、認知溝通有障礙、因失語症無法言語、亦不能自主吞嚥進食。又上訴人神智雖退化,但對身體痛苦有感受能力,卻無法表達,也終身無法改善,是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絕非筆墨可以形容。而被上訴人丁○○資產甚豐;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及上訴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觀之,上訴人請求3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不為過,原審僅判准50萬元顯然過 低。謹請鈞院判令被上訴人再給付270萬元。 ㈢、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補充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係上訴人闖紅燈所致,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⑴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而貿然闖越紅燈所致,業經被上訴人於刑案之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正面),另觀證人謝明勳於刑案之一、二審及原審95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詞,亦足資佐證。並有訴外人陳耀文於刑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況依陳耀文於刑案警詢中之證述:「…我當時看到A7-6736號自小貨車沿東西快 速道路(由西向東直行第三車道)向右繞過前面停紅燈自小客車,闖紅燈撞到沿快速路(由南向北)直行EYK-858號輕 機車,機車騎士倒在路上。A7-6736號自小貨車闖紅燈。( 當時A7-6736號自小貨車前面號誌已紅燈多久?)大概超過 五秒以上。」(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反面)則此5秒時間內 ,沿快速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輛甚多,被上訴人跟著前車直行,焉能預見上訴人竟會向右繞過前面停紅燈之自小客車擅闖紅燈?又鈞院95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被上訴人)未依紅燈,暫行停車仍闖越紅燈所致,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只是撞擊力讓其人車飛出並致安全帽脫落而已,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87、288頁),證人即繪製該調查表之員警謝明勳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331頁 )。綜上,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責任,上訴人則無可歸責之因素。 ⒉上訴人傷勢嚴重,經醫師鑑定應24小時由專人看護。原審認定每月看護費用4萬元,並無不當。 ⑴兩造於原審曾就上訴人有無24小時照顧需要合意由台中榮總進行鑑定,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6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鑑 定函認定「㈠施員目前神智退化,對人事地物不清,左側肢體癱瘓、肢體痙攣。右側肢體乏力、不自主活動。無法清楚遵循命令活動。氣切使用、灌餵食、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看護。…㈣須24小時看護。㈤無法有效按鈴、拉繩。」(見原審重訴卷第414頁、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勞工專用斷證明書」亦載「日常生活24小時需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審認定「原告傷勢已達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並無錯誤。 ⑵至被上訴人以95年7月20日台中榮民總醫院0000000000號鑑 定函認定上訴人當時昏迷指數12-15分(見原審重訴卷第193-194頁),則依新光醫院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295頁), 可知有百分之85機會可全部或部分恢復,而辯稱上訴人沒有終生需人24小時看護必要等語。惟查,新光醫院的網路資料乃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本件業經原審檢送相關病歷資料由台中榮民總醫院針對上訴人本人進行鑑定,當然比網路資料之醫學理論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辯稱「該外籍看護工至被上訴人家中,已是24小時待命,縱然該看護工雖得休息,並不需輪值12小時,原審於此以其餘12時亦視為被上訴人家屬全天候照顧被上訴人之費用,於法無據。」云云,實非可採。蓋上訴人既經鑑定為神智退化,且無法有效按鈴、拉繩,顯見上訴人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看護之人須主動處理而非被動等待上訴人叫喚,自須24小時皆有人在上訴人身邊,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及需求。而不論是本國看護工或外籍看護工,只要是「人」,體力與精神有一定之負荷量,若要求看護工白天看護上訴人12小時,晚上睡在上訴人身邊,並須隨時提高警覺,知悉被上訴人之需求起床給予照護,然後再去睡覺,依醫學常理,沒有幾個月將因勞累過度而暴斃身亡;況上訴人之巴氏量表總分0分,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本得聘雇外籍家庭看護工2名,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勞工委員會審核無誤。惟因上訴人 之特別代理人慮及由親人照料對上訴人而言應屬最好,故僅申請外籍看護工1名,而與上訴人之母親輪流24小時照料上 訴人。從而原審以外籍看護工2名計算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 ,並無不當。 ⒊關於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上訴人認為實無必要。蓋本件車禍現場機車倒地位置之右前方有上訴人脫落之安全帽,而該安全帽有可能發生於撞擊時,因撞擊力及撞擊角度,於上訴人落地前脫落。台大醫院無法為「頭部於發生撞擊時有無安全帽之保護」之判斷,亦無送鑑定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所稱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郭麗芳而聲請傳訊之;惟本件車禍若有目擊證人,被上訴人於刑案進行中早已聲請傳訊,斷無刑案時未提出目擊證人,而待事發3、4年後才稱有目擊證人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葉已坦承闖紅燈,故所無傳訊之必要。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連興行即王顯欽,事故發生時,係為參加友人婚宴,而向昌旺公司之負責人借用該公司之車輛,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本件車禍涉犯普通過失傷害案件,雖業經鈞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確定,惟該案就車 禍之肇事責任並未送鑑定,而僅依證人陳耀文之證詞而為被上訴人因闖紅燈肇事之認定一節,證人陳耀文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相隔近7個月之久,記憶之遙致刑 事判決事實認定之可信性,尚有所疑。 ㈡、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綠燈直行,惟查,行車通行對於路上人車之有無應為相當之注意,至於號誌僅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並非駕駛人即毋庸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準此,顯不能單憑上訴人係綠燈通行,即謂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完全無肇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其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該分析表下方業已載明係為初步分析結果,僅供當事人參考使用,不得作訴訟或其他證明用途,則該分析表亦僅係依有無違反號誌而初步認定,並非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自不得作為車禍責任歸屬事實認定之基礎,且再依車禍當天上訴人係為趕往同學之聚會,依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之機車並無煞車痕跡,可知上訴人當時心急而致車速甚快,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不及煞車避讓而肇事,上訴人亦有過失。 ㈢、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之疑義: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2萬元,依上訴人所提收據,其中乙仁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三紙共1萬9600元,然 而依收據上所載就醫時間,當時上訴人係分別在台中榮總及彰化醫院住院,且收據中亦有繳費通知單混雜,其請求顯有重複,況該收據項目記載不明,又無醫師之處方,應非本件病情所必需,甚且有郵資、牛黃清心丸雜列其中,此部分實應剔除。 ⒉增加生活需要:本件未見醫囑指示上訴人需購買手腳運動機4萬2000元,難認此部分係上訴人病情所需購買之物品;購 買尿褲、尿片之收據中有8張1萬7760元收據之購買日期在本件車禍93年11月22日發生之前,與本件無關,又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已於永康醫療器材行購買小尿片支出1440元,何 以同日又於安順醫療器材行購買尿片1200元,且將來尿布、尿褲之費用40萬8718元亦屬過高,蓋上訴人每天究竟排尿幾次,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逕以7次計算, 即屬無據,且上訴人自承平均餘命以73歲計算,則上訴人算至74歲亦有超出,另上訴人如整箱購買,應較零買便宜,何以上訴人提出零買之收據與整箱之收據,二者之單價均相同。此外,上訴人因包尿片,亦相對省去生理期間之衛生用品之支出,此部分亦應扣除;剪髮及洗髮費用並未載明客戶名稱,是否為上訴人支出,已有可疑,且將來洗頭及剪髮之費用11萬2848元,此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除洗髮費170元顯 逾一般行情外,蓋任何人縱未受傷亦需剪頭髮,而洗頭髮、剪頭髮之項目應已包括於看護之工作範圍,上訴人實不應再額外請求;雜費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等支出均屬必要費用,其中深海魚油共4140元、於便利商店購買之物品(包含指甲剪、方巾、科學麵)、愛速康7110元、睡衣350元及 向棟樑棉被行購買枕頭、背巾800元,更看不出有何必要性 ;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19日、同年6月29日於安順醫療器材行購買病床各一組1萬8000元,且已於94年1月19日向永康醫療器材行購買特製輪椅支出1萬5000元,卻於94年6月29日又向安順醫療器材行購買特製輪椅支出1萬5000元,實有重複 之嫌;就94年8月4日於安順醫療器材行購買藥品一批2620元用途不明,另部分發票支出之明細不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實應列表說明;看護費用因上訴人自94年7月2日後已聘請外勞看護,則將來之看護費如准許請求,亦應以外勞每月薪資1萬5840元為標準,方為合理,上訴人 請求以每月4萬元計,尚屬過高。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請求算至65歲為止之損失,核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不符,上訴人自23歲起至60歲為止,應為38年。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車禍係屬意外事故,並非被上訴人蓄意加害,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刻打電話報警救護之,且多次前往醫院及上訴人家中探視,本身卻因自責、深感罪惡而飽受精神上折磨與煎熬,致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且被上訴人已自行先賠償360萬元以供 上訴人之開銷所需;再者,被上訴人遭假扣押之土地均係他人信託登記,則被上訴人資力顯有未迨;又上訴人從原本昏迷指數3,進步至昏迷指數12至15,目前意識清醒,能夠坐 著,手也可以動,如能配合醫院積極復健,恢復正常,應非無法期待,故精神慰撫金320萬元之請求實屬過高。 ㈣、再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然上訴人主張損害之金額,其中發生於94年5月2日之後,包含將來醫藥費用等請求,均不得自94年5月3日起算利息,則上訴人主張全部均自94年5月3日起算利息,於法即有未合。㈤、又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未見現場有遺留安全帽,被上訴人疑因未戴安全帽,或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致其頭部所受創傷加劇,其過失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法院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刑案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且於警詢及刑事準備程序係供稱沒有看到紅燈,非承認有闖紅燈;而吳炎枝、許文錐均未目睹車禍之發生,僅係事後聽聞所謂目擊證人陳耀文陳述肇事情況,業經渠等於刑案一審作證時供明,自不得以其傳聞供述作為證據;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重訴卷第312頁)所示,被上訴人所行 駛之東西向快速道路第三車道,其右側為機車道,倘如陳耀文所述,被上訴人係向右繞過停在第三車道之前車而闖越紅燈者,則兩車之撞擊點應交岔路口的機車道上,然依該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點及刮地痕係在交岔路口的第三車道上,足證陳耀文所述與事實不符。另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處有一建物存在(即埔鹽鄉○○村○○路○段77-10號,參原審 附民卷第15頁第3張、第17頁第1張之現場照片),擋住了雙方視線,是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第三人郭麗芳是騎機車在被上訴人之後方而目擊事故之發生,爰聲請鈞院通知第三人郭麗芳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以釐清責任歸屬。 ㈡、退步而言,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即增加生活支出即看護費1314萬2289元部分),亦有疑義。 ⒈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認定上訴人之昏迷指數綜合判斷約為12分至15之間(見原審重訴卷第194頁),而依原審被 證3新光醫院神經外科對於何謂昏迷指數之說明資料載明: 「就頭部外傷為例,一開始為3或4分的病患,統計起來有85%的機會會死亡或成為植物人;但若超過11分的病患,大概 只有5-10%的機率會如此,而有85%的機會可以部分或全部恢復」(見原審重訴卷第295頁),足證上訴人並非終生均需 人24小時看護及終生均須使用尿布、尿褲。 ⒉又該鑑定書係假設上訴人無併發症發生,則其存活與一般人相當,並未認定上訴人餘命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則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其73歲止之50年尿布、尿褲費自屬違法。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94年7月3日至95年7月29日之看護費用52 萬元;自95年8月17日起50年,以每月4萬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過高而屬無理由。蓋上訴人並非終生均需人24小時看護,且其餘命應較一般正常人為短,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自承其係以每月2萬722元(含加班費、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僱用一名外籍監護工為看護,而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看護費用是以客觀情形作為標準,非以實際支付外勞費用為標準,故上訴人主張以每月4萬元計 算看護費用,顯屬過高而屬無理由。 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雖以員警謝明勳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88頁),主張其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語;惟謝 明勳係事後到場繪製現場圖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兩造已不在現場,且安全帽沒有在現場圖上等情,業經其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331頁)。既然謝明勳未 目睹事故經過,亦未有目擊者告知該情,則其在調查報告表第24項:保護裝備欄標記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一節,顯屬其個人之推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就此,懇請鈞院將上訴人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360頁以下),送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頭部所受外傷為何?及其頭部於發生撞擊時有無安全帽之保護?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與有過失。 ⒉另就上訴人所聲明不服之各項請求項目、金額補充陳述: ⑴增加生活支出部分:雖被上訴人就病床1萬8000元、洗澡椅2萬5000元等部分同意給付、不爭執(見鈞院卷第161頁反面 ),惟上訴人縱未發生本事故,亦需要洗頭,洗頭費用自不得請求。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蓋依原審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記載,上訴人經治療及復健能恢復勞動能力機率雖小於5%,但非永久不能回復,且該鑑定結果僅認定上訴人目前喪失勞動能力100%,非認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100%並不足採(原審重訴卷第194頁)。另上訴人固主張其勞動能力之損 失在原審96年9月13日判決前已到期部分不應扣除中間利息 等語,惟查上訴人有關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95年10月22日起算,是原審扣除該日以後之中間利息,並無違法可言。⑶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在自家工廠工作,被上訴人僅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商店店員,則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上訴人請求320萬元之慰撫金,顯 屬過高。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且就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中、西醫併行診治之29萬8117元醫療費用請求,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而除手腳運動機4萬2000元、抽痰機5500元、輪椅1萬5000元、及已支出與日後支出之尿布、尿褲費用44萬3162元,合計共50萬5662元,係屬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外,應予准許。其餘病床、氣墊、營養補給品、床罩、睡衣等雜支與剪髮、洗頭費用,則屬一般人平日生活所支出之項目,請求無據。再上訴人以每月基本薪資1萬5840元計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固屬合 理,惟自其受傷之翌日(93年11月22日)算至其60歲(132 年8月16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以414萬9749元為有理由。另審酌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昌旺公司與連興號即王顯欽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責部分,則以本件案發當時被上訴人非係在執行送貨業務,而認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9萬5817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以駁回。並就上開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對原審前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6076元,及自9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請求,即原審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昌旺公司與連興行即王顯欽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部分,因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且因本院審認本件案發當時被上訴人非係在執行送貨業務,昌旺公司、連興行即王顯欽與被上訴人間非連帶債務,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不及於昌旺公司、連興行即王顯欽,已如前述,是該部分業已確定)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140頁面): 一、於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計29萬8117元。 二、上訴人因車禍支出手腳運動機4萬2000元、抽痰機5500元輪 椅1萬5000元、病床1萬8000元及洗澡椅2500元。 三、上訴人自車禍起到95年2月3日止所支出尿片、尿褲費用各3 萬4445元、1萬2562元,合計共4萬7007元。就將來之紙尿褲、紙尿布、看護墊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日20元計算。 四、上訴人自93年12月16日至94年3月20日已支出看護費21萬700元;自94年3月21日至94年7月2日又支出21萬1800元,合計 支出看護費42萬2500元。 五、自94年7月3日起上訴人僱用一名外籍看護工,含每月4日假 期之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770元及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 每月支出為2萬722元(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六、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92年度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9.04歲,上訴人係72年6月26日生,於車禍(即93年11月21日)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58年(見原審附民卷第43頁)。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飯店參加友人女兒之婚宴,並載送其與友人共買之酒2箱,乃駕駛車牌號碼為A7─6736號之自 小貨車,沿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77之10號前之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縣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車道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仍疏未注意該號誌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為搶過路口,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上訴人騎乘EYK-858號輕型機車沿上開 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前行之指示,於通過該路口時,被上訴人見狀避閃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兩側肢體偏癱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影本為憑(原審附民卷第9、10、1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 審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24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 二、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何闖紅燈致生車禍之事實,並抗辯稱其當時係搶黃燈通行,係於行進途中號誌始轉換為紅燈,伊並無闖紅燈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坦稱:肇事當時,伊行進路線之號誌係紅燈,但因直行沒注意到紅燈,因此發生碰撞;於警員詢問:你欲過肇事路口,前後左後是否有車?亦供稱;伊欲過肇事路口時,前面沒車,左方有車,右方沒有,碰撞後才看見有兩輛停在東西快速公路路口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於原審94 年度交易字第65號過失傷害一案,於第一次即94年5月30日 之準備程序亦不爭執確有違規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機車之事實(參原審刑卷第31頁);該筆錄之真實性又經刑事承審法官於94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刑卷第198頁) ;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明勳於刑案一審作證時,於檢察官問:在事故現場圖中,你提到A車(指被上訴人駕車)闖 紅燈,你當時有無詢問被告她自己承認?亦答覆稱:「伊有問被告,她最先說沒有注意到燈號,後來我跟她說這很嚴重,後來她才承認,她這樣過去是闖紅燈」(原審刑卷第70頁);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沿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直行第三車道時,確有闖紅燈因而撞到沿快速路由南向北直行之被害人機車,致騎車倒地受傷等情,亦據目擊證人即9Q-5196O號小客車駕駛陳耀文於警詢證述無訛(見原審刑事卷第73-74頁),其於刑事案件復到庭證實:被上訴人 係超過前面一台車,靠路肩繞過去,且當時該台車及被上訴人車道已經係紅燈等語(參本院95年交上易字第240號卷第 76頁反面);核證人陳耀文證稱: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及車西快速公路路口當時已有停車一節,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刑事準備期日所述互核相符,可見其證詞之可靠性甚高。 三、被上訴人固又否認證人陳耀文係目擊證人,然證人即首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炎枝於刑事庭已證實:(問:你當時有無詢問現場在場的人初步肇事的原因?)有一台駕駛九Q-5196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稱有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經伊有填寫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記備查之後,即通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前往處理,9Q5196駕駛人有跟我說小貨車有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刑卷第145、146頁);另證人即於肇事現場附近經營檳榔攤之許文錐亦於原審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居住於本件肇事路口前方約二百公尺處,案發當時,現場有目擊者向警察稱自小貨車有闖紅燈,…當時目擊者係駕駛一輛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第149頁);另證人即謝明勳警員亦證實:當初派出所有告訴伊目擊者的車號,伊根據車號找到車主係陳耀文,遂請他製造筆錄(見原審卷第330頁反面)。參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員警於93年11月21日上午12時14分之工作紀錄簿上亦明確記載「四、9Q-5196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稱有目睹本件車禍 經過」此亦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可按(附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A2車禍檔案,影印後存於本案),可見證人陳耀文確實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否則其何能於向現場警理員警描述兩車行進方向及車禍發生情形,又何必留下自己之車號以供警方查詢?況被上訴人於接受警詢之初亦自承確有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情事,業如前述,證人陳耀文與兩造又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至於警員謝明勳之所以遲至案發後之94年6月才找陳耀 文作證,係因為被上訴人自己已經承認她闖紅燈才肇事,故認為沒有必要再找目擊證人之原因,亦經現場處理警員謝明勳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31頁);被上訴人徒以 證人事後才製作筆錄,質疑其證詞之真正,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並抗辯係單純搶黃燈,亦屬迴避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交通常識,被上訴人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當時之天候及視距均良好,且係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亦正常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搶過路口,未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而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依燈號騎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其就車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之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失及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負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未載安全帽或未載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云云,然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有配載安全帽,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24一欄記載明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參照),證人謝明勳警員於原審亦證實在現場有看到被害人之安全帽掉落在機車右前方的道路外,當時沒有劃在現場圖,是因為安全帽不是車禍發生的原因,所以沒有拍照等語屬實(原審卷第331 頁);是以當天既有發現被害人安全帽遺留在肇事現場近處,可見上訴人應有佩戴安全帽,否則上訴人豈有無端帶安全帽上路之可能?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被害人有實際佩戴安全帽,與常情已有不符;再者,本件上訴人之安全帽因於車禍後二、三天業經上訴人家屬至現場取回,當時如何掉落雖已無從考證(參本院卷第81頁),然警員前去現場處理時確有發現上訴人之安全帽,業如前述,而安全帽因外力重擊下,於被害人落地前即已脫落並非不可能,且本件車禍之現場及撞擊之角度及力道如何,已無法完整重建,被上訴人又請求囑託台大醫院就「被害人頭部於發生撞擊時有無安全帽之保護」為鑑定,自無實益且無必要。至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之安全帽恐因未繫好而擴大損害之發生,然此部分亦純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亦難採信。 六、次查,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綠燈直行,亦應注意其他人車狀況,號誌只是管制措施,上訴人於車禍時並無剎車,被上訴人有剎車,可見上訴人於事故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減速慢,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03頁反 面參照)。惟查,被上訴人當時係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已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案,並有照片附於刑事案卷足稽(參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 ,,由當時兩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及撞擊位置,且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前面一台車已停住,係紅燈,被上訴人係靠路肩繞過去等情,亦經證人陳耀文於本院刑事一案證述如前,益證上訴人係在本車道依號誌正常行駛中,且機車車頭已通過之情況下,突遭擅闖紅燈之被上訴人駕車從左側車身攔腰撞及,顯然猝不及防範,故難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及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即被上訴人)為搶過路口,未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逕行超越已暫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而貿然闖越紅燈,撞及依燈號騎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股骨骨折傷害」「被害人車道號誌為綠燈,自應通過路口,避免影響行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依紅燈,暫行停車仍闖紅燈所致,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見本院前開刑事判決第5頁理由第14-17行、第9 頁第5-7行),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 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空言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路況及有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情事,皆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等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乙仁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29萬8117元,已經其提出相關之支出收據、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為證,雖其中有部分中、西醫就診日期重疊,但以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難謂無中、西醫併行診治之必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故應准許之。 ㈡、增加生活支出: ⒈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支出手腳運動機4萬2000元,且 該機具乃供復建使用(原審卷第78頁),另三搖桿升降型病床1萬8千元、抽痰機5500元、洗澡椅2500元、特製輪椅1萬5千元(附民卷第84頁正面、85頁反面)、胃管300元(附民 卷第85頁正面、86頁反面)、抽痰管150元(原審卷第85頁 正面),合計共8萬3450元,亦均屬上訴人受傷後復健或清 潔護理或調整身體高度所必須使用之機具,各該部分之支出又據上訴人提出各項收費單據為憑,被上訴人於本院又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有關手動運動機、升降式病床、抽痰機、洗澡椅、特製輪椅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2頁正面、第222頁正面),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費用之請求,亦 應予准許。 ⒉尿片及尿褲之費用:按此部分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相當。又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所支出之尿片及尿褲費用計4萬7007元,此業據上訴人提 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附上訴人準備狀證30,另原審判決漏計原證11、17共12,562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95年2月4日以後之尿片、尿褲(含看護墊在內)費用,由上訴人 所受傷勢衡之,及上訴人迄至96年6月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 外科定結果仍呈現對人事地物不清、左側肢體癱瘓、痙攣..及右側肢體乏力、不自主活動,復健進步空間有限之情況(原審卷第414頁),證人即署立彰化醫院復建科徐永南主任 亦到庭證稱:上訴人迄今仍臥床、因無法自主呼吸,故以氣切幫助呼吸、且需要灌食,無法為自主性活動,而醫學上有個共識,即外傷性腦中樞神經之受損以發生日起,以滿一年當天作為判定日後殘障程度之基準,上訴人已經超過一年以上,依經驗超過九成以上都不可能再進步了,所以建議家屬降低復建頻率,甚至不復健只拿藥控制並做管路更換(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19頁)等情綜觀,可見上訴人復健進步之空間已相當有限,又因癱瘓無足夠之肌力足以支撐其翻身、起立及行走,自有終生使用尿片、尿褲(含看護墊在內)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時為21歲3月,依92年國人零歲平 均餘命估測結果,台灣女姓之平均生存年齡79.04歲,尚餘 58年(參附民卷第43頁),兩造復已協議以每日2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則每年尿布、尿 褲費用為7300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50年按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尿布等費用之損失,即屬正當。依此以計,上訴人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8萬5538元(算式:7,300×25, 416,227÷1,000,000=185,538元),再加上至95年2月3日 前已支出之47,007元,二者合計共232,545元。 ⒊洗頭、剪髮費用:除其中1200元(即原審卷第34、35頁、78頁),係上訴人於住院期開刀所為,依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及情況之緊迫,應認為必要及相當之支出,被上訴人亦同意此部分之賠償(本院卷第222頁反面),故應准許之。至上 訴人其餘請求之洗頭費即103,698元之部分,因洗頭係一般 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得由家人及外勞代勞,並無再委請他人另行支出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相當,應予駁回。。 ⒋以上,總計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增加生活支出之金額,包括:手腳運動機4萬2000元,三搖桿升降型病床1萬8千元、 抽痰機5500元、洗澡椅2500元、特製輪椅1萬5千元胃管300 元、抽痰管150元、尿片、紙尿褲及護墊之費用232,545元,及開刀時之理髮及洗頭費1,200元,共31萬7195元(即83,450+232,545+1,200=317,195)。其餘超過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⒌ 末按上訴人於原審雖一度請求氣墊床、營養補給品、床罩、睡衣等雜支部分及剪髮費(前開1200元之部分除外)之損失,然因其於本院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62頁正面 、222頁反面),故不在得請求之列。 ㈢、看護費用: ⒈93年12月16日至94年7月2日止之部分: 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於96年6月26日前去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 仍有神智退化、對人事地物不清,左側肢體癱瘓、肢體痙攣、右側肢體乏力、不自主活動、無法清楚遵循命令活動、氣切使用、胃灌食、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看護等狀況,此有該院96年6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傷勢已達需人24 小時看護之必要,堪足認定。而上訴人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共21萬零700元,自94年3 月21日起至94年7月2日又支出21萬1800元,合計共42萬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足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參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第1頁即本院卷第116頁、140頁反面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⒉至94年7月3日以後之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然上訴人經原審親至其住處履勘結果:上訴人腳板向下方蜷縮,全身癱瘓在床,僅右手及頭部可以搖動,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思,此有原審95年5月26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163頁),嗣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5年7月17日鑑定其傷勢及復健結果亦顯示: ㈠上訴人左側肢體完全癱瘓,軀幹控制不良、右側肢體部分癱瘓,認知溝通障礙,目前使用氣切管呼吸,因外傷性腦傷最大恢復期90%在1年恢復,其受傷已逾1年8個月,經過治療及復健能恢復勞動能力機率小於5%。㈡目前喪失勞動能力 100%。㈢施員如無特別併發症,其存活和一般人相當(原審卷第194頁);其後原審就上訴人:⒈目前之病情如何?造 成的障礙程度為何?⒉是否須氣切?⒊如拔掉其氣切管,語言反應如何?⒋以其目前之傷勢,需要何種程度的照護,是否需24小時照護?⒌其手、腳之活動力為何?能否進行簡單的動作?⒍其是否須終身仰賴鼻胃管進食?⒎若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其可復原至何種程度?有無可能恢復正常?再次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業據該院院於96年6月26日鑑定 答覆:⒈上訴人仍有神智退化、對人事地物不清,左側肢體癱瘓、肢體痙攣、右側肢體乏力、不自主活動、無法清楚遵循命令活動、氣切使用、胃灌食、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看護。⒉有氣切的必要。⒊氣切拔除後仍會殘留嚴重的語言障礙。⒋需24小時看護。⒌無法有效按鈴、拉繩⒍吞嚥困難,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⒎施員經治療已三年,復健進步空間有限(原審卷第414頁),是由前開二份鑑定書互核以觀,可 知外傷性腦傷,逾1年以後其勞動能力恢復之機率已低於5% ,上訴人於96年6月再次鑑定之結果,又仍須仰賴鼻胃管進 食,且需人24小時看護,其復健之空間已相當有限,上訴人請求以平均餘命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⒊雖被上訴人又以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過於草率,請求再次送請台大鑑定或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至醫院復健一個禮拜云云,然本件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前後兩次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台中榮民總醫院又屬專業性之醫療機構,自不容因鑑定結果不利於被上訴人,率指其為不可採。且上訴人目前係在署立彰化醫院復健治療,其於97年4月7日看診,及之後因殘障手冊到期需重新鑑定再前去醫院看診時,因已超過一年黃金恢復期,九成以上已不可能再進步,且上訴人之手固然能動,但只能舉到約3分之一,沒有辦法做功能性之動 作,醫學上也無法判斷係自覺或不自覺之動作。且因上訴人腦部受傷造成語言功能喪失,無法言語,也做過自主呼吸之訓練,但沒有成功,故仍需使用氣切幫助呼吸,如果拿掉氣切會危及她的生命,其目前因無法自主性活動、左側肢體又癱瘓,無法翻身、起立、行走,故需他人終身24小時照顧,業經徐永南主任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18頁反面-221頁), 依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上訴人外傷性腦傷併臚內出血,雙側偏瘀,氣切失語無法吞嚥,終身需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本院卷第176頁);與台中榮民總醫院第二次之鑑 定結果互核亦無不合,可見依目前醫療技術之水準,上訴人之復健進步空間已微乎其微,上訴人主張:有受他人終身24小時照顧一節,自足採信。被上訴人再請求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及請求由其陪同上訴人住院復健一週,均無必要。 ⒋至被上訴人固又提出新光醫院神經外科網路上傳遞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94-295頁被證3)主張:上訴人年紀尚輕,生命力佳,目前復原情況良好,依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昏迷指數約12-15之間,參酌新光醫院神經外科之統計資料所示, 85%的機會可以部分或全部恢復,是上訴人既有85%的機會可以復原,可正常排尿、解便,自無終生需人24小時看護,及使用尿布、尿褲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自車禍迄今已逾3年 ,在醫學上已難有大幅之進步空間,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乃一網路上傳遞之訊息,姑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稽其內容亦僅在說明昏迷指數可以做為預後之參考,並未就個案之差異性及受傷部位受細部之分析,屬學理上之統計資料,並非就上訴人本人為實際之看診及鑑定,故不足採為上訴人病況及復原之依據,被上訴人援引前開統計資料,抗辯上訴人有85%之復原機率,故無終生受人24小時 看護及使用尿布之必要,核屬個人意見之詞,尚無可採。 ⒌末按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許閔珠固到庭證稱:伊曾於去年即96年10月去鹿港要去找一位朋友,因找不到路,適巧問到上訴人之祖母,有看到上訴人在她家騎樓下,手在做復健,嘴巴流口水,伊問她祖母,上訴人祖母說已經2、3年了都沒有解決,伊隔天到被上訴人家對面的城隍廟拜拜,遇到丁○○在哭,問她為何跪那麼久,她才說她發生車禍到現在無法解決等語,然證人既不知要找何人,又如何確定其問路之對象係上訴人之祖母?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已值堪慮,及至本院問係何人委託其前去好修路?去做什麼事?雖又改稱:是要找師姐,要聯絡一位死者家屬是否要讓他們誦經,但後來找不到,就回來,被害人的家是住在好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然上訴人家係在好金路,並非好 修路,已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證人復自承無法確定其所見到之人即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61頁),況其證詞縱為真,亦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做手部之復健,不足以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得以自理生活。至被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黃家豪用以證明上訴人跟復建師用手bye-bye,然上訴人只能完成一 個步驟的現場指令,上訴人確實有完成過,她不是講話而是把手舉起來,她可以完成,但如果要她30分鐘或明天做同樣的動作,我們試過她沒有辦法完成,她只能完成一個步驟的簡單指令,沒有學習性,只是現場給她一個剌激,她會有個簡單的動作,但下一關即三個指令的動作,如叫她「拿筆」,再「拿紙」再「寫字」三個步驟,中途不給指示,她也無法完成等情,已經徐永南主任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8頁反 面-221頁);是黃家豪其所見聞之事實縱為真正,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得以完成一個指令之簡單動作,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得以自行呼吸或已達可獨立行走、起臥之程度,證人復非專業之醫師,故無傳喚之必要。 ⒍基上所述,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需人24小時終生看護之必要,且自車禍之日起算,上訴人尚有58年之平均餘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自94年7月3日起算之看護工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自94年7月3日起,上訴人雇請外籍看護每月所須支出雇用外籍監護工費用計為2萬零722元,有其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1紙、雇用外籍監護 工雇主每月負擔各項費用分析及支付方法表影本1紙附卷可 稽(參原審卷第280-286頁),核與社會一般雇用外籍監護 工之行情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自94年7月3日起,每名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零722元計算,洵屬正當。準此: ⑴上訴人請求自94年7月3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即原審判決 前已到期之部分,參上訴人於本院9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即本院卷第223頁所載),共1年1個月又17天,上訴人請 求以13個月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見原審卷第272頁之⑵及 本院卷第113頁),共26萬9386元,核屬有據(20,722×13 =269,386),應予准許。 ⑵至於自95年8月17日即上訴人滿23歲起算50年之看護費損失 部分,其每年僱請看護工費用為24萬8664元(20722×12= 248664),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50年之金額為632 萬0101元:(算式:248,664×00000000÷0000000=6,320 ,101,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26萬9386元合計共658萬 9487元(算式:6,320,101+269,386=6,589,487),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⑶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即93年12月16日至94年7月2日支出之42萬2500元,加上94年7月3日以後之看護費損失658萬9487元,合計共701萬1987元。 ⒎雖上訴人又以其需人24小時看護,故除看護工外,其家人亦須輪班照顧,故除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應計入家人輪流照顧之費用,而主張應以每月4萬元計算看護費,其中94年7月3日~95年7月29日之部分為52萬元,95年8月17日起算之50 年部分,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219萬9789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固然需人24小時照顧,但不代表要兩人輪流照顧,且損害賠償以必要為原則,上訴人目前之情況應以一人照顧為已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每月4萬元計算看護費,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然上訴人雖 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是否需要兩人之照顧,則端視照顧者對於被照顧者品質想要維持什麼程度,且在醫學上並沒有規定上訴人多久要抽痰,而是看患者的痰音與咳嗽情形決定,如果只是一個人照顧擔心(痰)卡住,也有輔助儀器幫忙監控,該儀器稱為「血氧監控器」,但任何監控都有不足的地方,即使在加護病房24小時都有專人照顧也是有可能發生。此外一直抽痰也無法保證不會被卡住,抽痰與呼吸道被卡到之間沒有辦法完全的連結等情,已據證人徐永南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正面),是以上訴人是否需要兩名人力之照顧,既視上訴人家屬對照顧品質之要求及期待以為定,自難有客觀之標準,且其所擔心上訴人於睡眠期間,如在旁照顧者未保持清醒將被痰卡到一節,又得以血氧監控器輔助,另關於看護之品質亦得藉由教育、訓練改善之,並非一定要由兩人輪流照顧才可以,故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仍以一名看護之費用為相當,超過之部分,難謂有客觀之必要性,尚難以准許。 ⒏至上訴人固又援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標準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主張上訴人依法得聘僱2名外籍看護,自無不許2人之理等語。然依前開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24條之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原則上係以一人為限;但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故亦得增聘一人,然此係針對外籍看護人所為之彈性上限規定,非謂有此情形必以兩人看護為必要,且上訴人主張有兩人輪流照顧之必要,其主要之考量乃擔心如未及時抽痰,上訴人呼吸道將會被卡住,然縱使一直抽痰也無法保證不會被卡住,且抽痰與否與呼吸道有無被卡住二者間並無完全之連結,氣切病人亦可能一天均無痰,上訴人需要多少人來照顧係視照顧者想要維持的品質到如何之程度以為定,已據徐永南證述如前,自不能單依前開審查標準之規定,遽認上訴人確有由2人 輪流看護之必要,亦不待言。 ㈣、喪失勞動能力:查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在永昇實業有限公司,核與原審法院調取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相符,是其請求以每月基本薪資1萬5840元計其 此部分之損害,尚屬合理,而自其受傷之翌日(93年11月22日)起算至95年10月21日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計1年11 個月,按每月基本薪資1萬5840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所受 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6萬4320元。自95年10月22日起至上訴人滿60歲退休之日止,共36年9月又25日之部分,其勞動能力 之損失,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其中36年部分為397萬5989元(算式:15840×12×00000000÷0000000=397萬5989元 ,關於霍夫曼係數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㈥所載,即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37年之9個月又25天之部分,則以第37年該年度,按霍夫 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所得之金額即6萬7885元為基準(算 式:第37年為:15840×12×00000000÷0000000-3,975,98 9(前36年按霍夫曼計算之金額)=67,885元(元以下,上 訴人捨棄請求,只請求67885元,見本院卷第188頁);依該年度之金額,據以計算9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萬零913 元(算式:67,885÷12×9=5,657×9=50,913,元以下捨 棄);另25天之部分則為4714元(算式:5,657÷30×25=4 ,714.1,元以下四拾五入),合計共5萬5627元,再加上前 開36萬4320元、397萬5989元,總計共439萬5936元,故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計439萬5936元。 ㈤、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原任職私人企業、高 職畢業,且其名下除投資詠升實業有限公司外,並無不動產,其93年度之財產總值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商店店員、高中畢業,其名下依9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計有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名下並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及芳苑鄉之土地,此有兩造93年度、9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稽,本院斟酌兩造職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傷勢情況、復原情形有限、被上訴人已受刑事制裁,於車禍後即先行賠償520萬元,且自刑案以來即陸續與上訴人洽談和解,最後因 上訴人因慮及女兒未來傷勢復健之路漫長,希以600萬元為 和解之最低金額,被上訴人則只願再支付500萬元,致和解 未成,由雙方自開庭以來均未放棄和解,顯示雙方均有解決問題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過高,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㈠醫藥費用29萬8117元;㈡增加之生活支出:8萬3450元(復健機具 等費用)+232,545元(尿片、尿褲等費用)+1200元(洗 頭、剪髮費用)=31萬7195元。㈢看護費:701萬1987元。 ㈣勞動能力之損失439萬5936元。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1352萬3235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6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32萬3235元。從而,上訴人基 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32萬3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95年10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及判判結果均無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前開832 萬3235元以外之請求,被上訴人以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原則,上訴人請求以每月4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屬過高為由,指 摘原判決超過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則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超過前開金額以外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一審就該廢棄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於本案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832萬3235元,業 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為,除原審判准之1335萬5817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6076元及宣告假執行,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上訴人固又請求: ㈠調閱上訴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其頭部所受外傷為何?然上訴人確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業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醫院診斷明確,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明:「上訴人頭部外傷(腦幹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原審卷第9頁);另台中榮民總醫 院出具之診斷書亦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情(參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送請台大醫院依病歷資料為書面鑑定之必要。再本件警員前去現場處理時確有發現上訴人之安全帽,此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24欄之記載足參,而安全帽因外力重擊下,於被害人落地前即已脫落並非不可能,且本件車禍之現場及撞擊之角度及力道均無法重建,被上訴人請求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於受損時有無安全帽之保護,亦無必要。 ㈡聲請傳訊目擊證人郭麗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警訊中即坦承有闖紅燈,並經證人陳耀文證述屬實,倘訴外人郭麗芳確有目擊車禍之經過,則何以被上訴人未於刑事進行中即聲請傳訊,而遲於事發後3年始稱有 目擊證人,此與常情亦有不合,故無傳訊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衛及證據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丁○○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