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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嵩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嵩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30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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