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嵩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嵩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30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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