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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何惠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上訴人
谷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阿囉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東信公司,此公司為上訴人之前身,該公司先經台灣大哥大子公司台亞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亞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於合作契約有效期間,經東信公司之同意,阿囉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4日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三方簽有協議書為証,被上訴人與東信公司又於94年5月11日就語音租用拆帳比例重為約定,並訂有增補協議書。上訴人因上開之合併依法已概括承受東信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兩造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合作契約雖以一年為期,但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於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續約,即自動展延一年,而系爭合作契約於第一年契約期間屆滿前,雙方均同意續約,是系爭合作契約有效期間延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契約內容仍以93年11月2日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契約書及其後之增補約定為準。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藉由乙方(被上訴人)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與乙方。」;又依同條第5項第3、7款約定,雙方每月拆帳一次,上訴人並應於收到被上訴人發票後之次月10日前匯款予被上訴人。而95年3月帳款,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拆帳後所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91,458元,被上訴人業已開立發票,惟上訴人卻以帳目錯誤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訴請㈠先位聲明: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591,45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91,45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91,458元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先位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則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係消費者撥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行動電話號碼,上訴人因消費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產生獲利,而將獲利與被上訴人拆分,依雙方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可拆帳比例高達75%,故若上訴人未確實收至相關空時費,實無法與被上訴人拆分。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資訊服務費: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之定義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又依同條項第3-1款之約定,費率種類若係「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者,則以一般時段,即每分鐘6.2元,減價時段每分鐘3.6元,計算上訴人之獲利並作為拆帳之基礎等語。足証雙方並未約定發話號碼為市話格式者即得以市話撥打行動費率拆帳,此觀其約定係「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而非係約定「帶有市話格式」;且得以「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拆帳之前提,須以實收之空時費收入為基礎。又拆帳之基礎既約定以獲利為前提,且應於獲利之範圍內,獲利若為2.15元,斷不可能以每分鐘6.2元或3.6元拆分之理,否則即有違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及合作之精神。再者,「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與「第2類電信業者轉接話務」確係不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以市話費率拆帳之話務,其發話號碼雖為市話格式,惟實際卻多為中華電信為第2類電信事業轉接之話務,上訴人實收之空時費並非係以「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計收。

㈡上訴人提出之CDR(Call Detail Record)經向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函查結果,確認:「所附光碟片之檔案格式確為本公司提供業者二類話務核帳檔案格式」;又中華電信公司以其替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話務至上訴人,係按與上訴人雙方間合約每分鐘給付2,35元;及以二類業者之話務係由該二類業者自行出帳向其用戶收取,中華電信公司僅針對二類業者出帳,而不會再向其用戶收取通話費等情。上訴人提出之94年7月至95年5月通訊記錄顯示主叫號碼帶有市話格式之話務,實際為「第2類電信業者轉接話務」,足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帳之話務,確為「第2類電信業者轉接話務」,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函示,系爭話務應改按每分鐘2.15元計算。再者市話號碼每分鐘僅為2.15元,並非中華電信之市話來話,更非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之話務(一般時段每分鐘為6.2元、減價時段每分鐘為3.6元)。又外觀上格式帶有市話號碼者,其原始發話端號碼非必即係市話號碼,例如發話端號碼顯示係地檢署市話號碼者,惟實際上,該顯示號碼有係經竄改後所顯示之不正確號碼,經檢警追查後,發現其真正發話來源有來自大陸、或非洲某小國之詐騙電話,被上訴人將第2類電信事業轉接而帶有市話格式之話務,稱之為「2類市話」,即有混淆之嫌,亦非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3項第3-1款所約定之「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之話務自明。按兩造於該款中就費率種類之「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依行動電話撥打東信費率」、「依東信門號撥打東信費率」、及「依國際來話撥打東信費率」分別約定每分鐘之拆帳基準,前者「一般時段」每分鐘6.2元,「減價時段」每分鐘3.6元,而後三者,每分鐘均僅2.15元,兩者每分鐘之拆帳基準相差甚多。系爭話務種類既非真正市話撥打,而係二類轉接話務,自不得以市話撥打行動費率之基準計算。

㈢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經中華電信公司確認之CDR確屬二類話務,上訴人確溢付94年7月至95年2月之拆帳款,並誤算系爭95年3月拆帳款,兩造間正確拆帳金額應僅為5,444,430元,有上訴人製作之拆帳總表附表1可証(見本院卷第33頁);至上訴人就94年7月至95年2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拆帳款,合計應為28,443,954元,亦有上訴人製作之拆帳總表附表2可証(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上訴人就94年7月至95年2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45,438,254元,總計溢付16,994,300元(計算式:45,438,254-28,443,954=16,994,300),上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於鈞院中所不爭執。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5項第5款約定應為補退費處理,被上訴人就該溢付帳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開溢付金額與本件應給付之5,444,430元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需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係於86年2月28日由交通部依電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足證電信事業區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並開放民間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爭合作契約書於93年11月10日簽訂,上訴人為經營電信事業之業主,斷無不知悉市場上已有第二類電信業者存在之事實。又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不知悉有第二類電信業者存在,然就中華電信公司替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話務至上訴人之電信系統,上訴人當不可能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時仍不知悉有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市話之情。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光碟資料,其應於94年7月前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簽定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話務之合約,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於製作95年3月份之對帳單後,始發現有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市話之情形,該份對帳單有誤算之情形,且溯及自94年7月後之拆帳金額均有誤算,即毫無可採。又系爭契約就拆帳費率之區分,僅依來話方為市話、行動電話或國際電話做類型區隔,且直至上訴人由台亞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雙方均對拆帳金額無發生爭執。顯見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原意,由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之話務與第一類電信業者轉接之話務,雙方並無額外加以區別之意,就拆帳費率並無影響,上訴人既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自當承受合併前公司之權利義務,就第二類電信業者所轉接之市話如何拆帳,仍應依合併前系爭契約之履行方式為之。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3項下之3-1約定,足證兩造已協議將獲利金額,以表列類型及約定費率,形成固定之計算公式(即甲方獲利=來電類型之價額(市話、行動電話、國際電話)×通話時間),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而不能以其單方有虧損而要求改變獲利計算方式。又上訴人從中華電信公司就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市話所能收取之費用,為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雙方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是上訴人就其所收取之費用低於應拆帳與被上訴人之費用,為其自己與不同之對象所簽訂之二個不同契約所造成,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造成其單方虧損,應重新約定拆帳費率,實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經由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之市話,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市話,應變更拆帳金額,亦無依據。上訴人主張95年3月前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拆帳款有溢付之情形,即無可採,自無對被上訴人有抵銷債權存在。

㈢系爭合作契約就市話來電之計價方式僅就來電時間區○○○○○段及減價時段,並未就電話來源區分「一般市話」或「二類市話」,上訴人自行創設「二類市話」類型之計價方式,已逾越系爭合作契約之範圍,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稱「二類市話」有可能為國際電話或行動電話層層轉接而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所提之「二類市話」通話記錄之光碟內容,所有發話之電話號碼均為國內市話號碼,縱使均係其所稱之「二類市話」,仍無法證明係由國際電話或行動電話轉接而來,則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仍應以市話每分鐘6.2元(減價時段每分鐘3.6元)計費。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契約中係負責推廣承租之電話號碼供消費者利用,屬於廣告行銷,並無涉及電信專業,且於電話使用上為受話方,單純接收消費者之發話來電,消費者使用之來電電話是否異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3項「資訊服務費」均有明確規定,對照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5項「拆帳、計費方式及請款流程」之內容、及兩造於本件紛爭未產生前之契約履行方式,均以來電類型價額乘以通話時間作為拆帳金額之依據,當得更加確定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沿用前手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為據,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與被上訴人;同條第5項第3、7款約定,雙方每月拆帳一次,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發票後之次月10日前匯款予被上訴人,惟95年3月之帳款,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拆帳後所得金額為14,591,458元,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3年11月2日系爭合作契約書、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及語音長碼對帳單等件為証(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5年3月之帳款為14,591,458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以市話費率拆帳之話務,實際上為中華電信為第二類電信事業轉接之話務,系爭話務應改按每分鐘2.15元計收,不得以市話撥打行動費率之6.2元 (一般時段)或3.6元 (減價時段)計收,95年3月拆帳款應為5,444,430元;又此金額經與94年7月至95年2、4、5月上訴人溢納之拆帳款相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需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八、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多項防禦方法,惟經兩造協商結果,均同意本件爭點為:第二類轉接話務究應適用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何種費率種類拆帳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3頁),茲將兩造就此爭點之主張,應以何者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95年3月系爭話務帳款,經其通知被上訴人拆帳後所得金額為14,591,458元,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惟嗣卻以帳目錯誤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話務大多為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之話務,並非直接由中華電信公司之市話來話,被上訴人以市話計算拆帳有所錯誤等語。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網路系統門號及設備予被上訴人經營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第3 項約定資訊服務費: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被上訴人。此獲利之定義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第3-1款約定,費率種類若係「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者,上訴人獲利金額:一般時段每分鐘6.2元、減價時段每分鐘3.6元;依行動電話、東信門號、或國際來話撥打東信費率為每分鐘2.15元。又依兩造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拆帳之比例,如每月話務量為30萬分鐘以下者,被上訴人拆帳取得68%、30萬分鐘以上者被上訴人拆帳取得70%、50萬分鐘者被上訴人拆帳取得70%、100萬分鐘者被上訴人拆帳取得75%等語。由上開約定,足見;消費者如係以市話撥打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電話門號之費率,一般時段每分鐘收費6.2元,減價時段每分鐘收費3.6元,如以市話以外之行動電話、或國際來話者,費率每分鐘為2.15元,兩造於每月依話量即消費者來電之分鐘數、及來話種類,由被上訴人依上開比例拆帳取得利潤。而被上訴人請求本件95年3月份話務拆帳款總計為14,591,458元,係依市話撥打之行動費率計算,且話務量係依上開75%拆帳取得一節,為被上訴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既此;系爭話務應依市話撥打者,始符合系爭合作契約上開之約定。然查:系爭話務並非由消費者以市話撥打方式收受之電話,而係透過中華電信為第二類電信事業轉接之話務,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7月至95年5月話費核帳光碟片(CDR:Call DetailRecord)為証 (見本院卷第29-1頁,上証二),而該光碟片經本院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查詢結果,認定:所附光碟片之檔案格式確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業者二類話務核帳檔案格式...;又中華電信公司替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話務至東信公司,係按與東信公司之雙方合約每分鐘給付2,35元;此類轉接話務,中華電信公司付予受信端行動通信業者之市場行情費用亦為2,35元;二類業者之話務係由該二類業者自行出帳向其用戶收取,中華電信公司僅針對二類業者出帳,而不會再向其用戶收取通話費等情,有該公司96 年8月9日際外四字第09600005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函查結果,就系爭話務確係中華電信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之話務,而非消費者以市話撥打之話務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系爭話務為第二類業者轉接之話務,並非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市話等情,洵屬可採。

㈡按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第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電信法第11、12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由電信事業協商定之。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轉接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話務,應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並支付相關費用」;第35條規定:「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協商訂定之」(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電信相關法規規定、及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函示內容,可見;系爭話務之流程,係由消費者撥打電話至第二類電信業者,由第二類電信業者付費予第一類電信業者之中華電信公司,再由中華電信將話務轉接至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替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系爭話務至上訴人處,每分鐘給付予上訴人之話務費為2,35元。而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內,就此第二類電信事者轉接之話務,並未約定應如何計算話費及拆帳比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公司係負責推銷叩應來電、及猜獎活動廣告電話等業務,消費者打電話先至上訴人處,次轉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至配合之廠商,兩造依通聯紀錄上載之電話號碼及通話時間拆帳,上訴人並無法掌控消費者撥打電話之種類,系爭話務顯示之格式仍為市話,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計算拆帳比例等語;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係消費者撥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電話號碼,上訴人因消費者撥打上開電話產生獲利,而將獲利與被上訴人拆分,兩造拆帳之基礎係實收空時費收入,如上訴人事實上未收取該種類數額之空時費,即無以該類之獲利與被上訴人拆分等語。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3-1款約定費率種類,僅為依市話撥打、及行動電話、東信門號、國際來話撥打之費率,並無系爭之第二類轉接話務之費率之約定,而第二類轉接話務與市話撥打方式並非相同,此由上開撥打流程可見一斑,足見;系爭話務並非依市話方式撥打;又由第二類轉接之話務,中華電信公司每分鐘給付予上訴人之話務費為2,35元,與市話撥打上訴人得收取之一般時段每分鐘6.2元、減價時段每分鐘3.6元,二者間有相當之價差;再被上訴人就系爭話務得拆帳之比例高達75%,如以市話費率計算話量及拆帳結果,則上訴人由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取之系爭第二類轉接每分鐘2.35元之話務費,尚不足支付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項約定,上訴人係藉由被上訴人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號而產生之獲利,依比例拆帳予被上訴人;又此獲利之定義,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入,業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已如上述,則探討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真意,無非係以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電話門號,因消費者來電話務量所生之獲利,由兩造依約定之比例拆帳,苟上訴人每分鐘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取之獲利僅為2.35元,卻要以6.2元 (一般時段)、或3.6元 (減價時段)與被上訴人拆帳,則上訴人不僅無獲利,且尚應補貼予被上訴人,若此;即不符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話務應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計算拆帳比例,自不足採,本件應依上訴人實收之空時費作為兩造獲利拆帳標準,始符合契約公平原則。

㈢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既未約定第二類轉接話務拆帳標準,上訴人以其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每分鐘話務費為2.35元,系爭合作契約內較符合之費率者,為依行動撥打行動費率以2.15元拆帳較為合理,經計算結果系爭拆帳金額應為5,444,43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95年3月語音長碼對帳單一件為証 (見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又以:除系爭話務外,兩造自94年7月至95年2月、及4、5月之話務中,亦有第2類電信業者轉接之話務,依話務對照表中如左、右半部均有通信紀錄者,即表示左半部顯示之該筆話務,係中華電信公司為第2類電信業者轉接之話務,並非依市話撥打行動費率之話務,該等話務自不能依市話每分鐘6.2元、或每分鐘3.6元計收,而應改按每分鐘2.15元計算,惟被上訴人已以市話計算拆帳收取完畢,計上訴人溢付之金額為16,994,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94年7月至95年5月話費核帳光碟片可資比對,復有話務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上証2、第161-1頁上証15之光碟片、及第162至166頁話務對照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核對話務光碟片內容、及上開月份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之話務,如按每分鐘2.15元計算,上訴人溢付之金額為16,994,3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仍否認上開第二類業者轉接話務之費率應以2.15計算拆帳。按被上訴人主張第二類業者轉接話務應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市話撥打行動費率計算拆帳比例,並無足取,理由已如上述,又此類話務亦未規範於系爭合作契約內,而上訴人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每分鐘通話費既為2.35元,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應依何種費率計算較為合理,本院於斟酌系爭合作契約兩造獲利之比例;及第二類轉接話務並不能依市話費率計收,否則有失公平;又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率為每分鐘2.25元,與依行動電話撥打每分鐘2.15元計收,二者性質較為相近,應認系爭話務兩造應依每分鐘2.15元為基準拆帳較為合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至95年2月、及4、5月溢收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之話務已達16,994,3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其主張上開溢付金額與本件應給付之5,444,430元相抵銷,經抵銷後,其已無需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14,59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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