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法定代理人邱達文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達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變更為邱達 文,並據被上訴人公司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漢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3,000,000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該行將該抵押權與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辦妥登記在案。兩造於94年8月3日約定,被上訴人公司願以27,000,000元出售上開不動產給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屆時由上訴人以27,000,000元投標應買,如因競標關係,上訴人出價高於27,000,000元,超過部分全數退回上訴人,上訴人簽發1,000,000元保證支票乙紙給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公司依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4年執九字第40756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本欲投標 ,但開標前之95年2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提議將售價提 高為30,000,000元,上訴人雖勉予同意變更為30,000,000元,但對將來上訴人投標拍定價格超過30,000,000元退回部分,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改以仲介費為名義退回給上訴人之條件。故兩造又洽商改由被上訴人公司以30,000,000元出售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方案,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5年3月15日撤回執行。嗣因被上訴人公司以兩造就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之讓與未達成協議,通知上訴人領回上開保證金1,000,000元。按兩造既已先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 購買之契約,嗣變更標的為被上訴人公司就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又因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讓與協議成立,則兩造間之約定仍為由上訴人以27,000,000元投標應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如因競標關係,上訴人出價高於27,000,000元,超過部分全數退回上訴人之最初協議。 (二)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屬諾成契約,故不能以無書面契約即否認有上開協議,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與上訴人協議,均應獲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尤其莊開旭為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為公司負責人,則渠等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對被上訴人公司自有效力。再參照證人陳呈奇證述及意願書,上訴人係經由劉建宏與陳呈奇洽談買受系爭不動產,陳呈奇簽請臺北金控主管同意以27,000, 000元以上價格,以拍賣方式讓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 人在意願書簽名後並交1,000,000元,後來即送請法院拍 賣,被上訴人公司既已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先前之買賣協議應已成立。按此意願書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以拍賣方式,由上訴人參與應買以取得所有權,此一意願書可謂為要約,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上訴人保證金1,000,000元,又依意 願書履行送請拍賣等行為,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足見兩造間出售不動產之協議已成立,並不因未簽正式契約而影響其效力。 (三)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抵押權時,上訴人願以27,000,000元投標,如因競標關係,上訴人出價高於27,000,000元時,超過部分應全數退回上訴人之協議成立後,在兩造履行協議約定尚未完結,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不妨礙兩造可另為買賣債權之洽商;蓋上訴人以27,000,000元以上價金標買,除投標時之保證金外,須於拍定後7日內 繳交價金,此與雙方協議買賣債權,可以分期或貸款方式給付價金給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壓力較少,故就價金支付言,自有另協商其他交易方式之實益。被上訴人公司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另為商議上訴人標買金額須提高為30,000,000元,但承認因退費會計科目問題,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間仍以原標買協議為準。 (四)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開標買協議已終止,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公司就此未能舉證,且若同意終止,何以被上訴人公司遲至3月15日撤回執行後之95年7月10日始片面退回1,000,000元保證金。況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於 95年7月10日簽收之支票上註明「保留所有主張」,足見 不可能因被上訴人公司片面返還保證金1,000,000元,即 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協議。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願以27,000,000元投標應買,如因競標關係,上訴人出價高於27,000,000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全數退回上訴人,兩造並約定於簽立正式協議書前上訴人先交付1,000,000元履約保 證金,並於排除租賃權後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再支付保證金4,000,000元,上訴人並先簽發1,00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誠意,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先聲請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簽立正式契約後,再給付後續4,000,000元履約保證金,足見1,000,000元為履約保證金。另4,000,000元待正式簽約再付,被上訴人已同意先聲請 強制執行,而執行程序之撤回,係為解決上訴人遲不簽立正式契約,避免他人拍定,兩造並無同意終止上開協議。(五)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則在契約成立後,苟無法定或意定事由,契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可能毫無緣由消滅或片面終止,兩造之協議如前述既已成立,縱事後兩造又洽商變更標的,但此變更之協議既未成立,而兩造復無合意終止原先之契約,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公司片面退回定金,即認兩造主觀上均一致認原契約已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再履行。又民法第249條規定,係就定金之 處理為規定,不能倒果為因,認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退回定金,即認兩造同意終止契約。是兩造原協議既合法有效,爰依該契約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對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聲請原法院拍賣,並就上訴人拍定價款超過27,000,000元以上者,應全數退還上訴人。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對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並就上訴人拍定價款超過27,000,000元以上者,應全數退還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任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買方意願書,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願以27,000,000元投標應買,如因競標關係,上訴人出價高於27,000,000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全數退回上訴人;兩造並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前上訴人先交付1,000,000元優先斡旋金 ,並於排除租賃權後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再支付被上訴人公司4,000,000元,上訴人並先簽發1,00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誠意,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先聲請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正式簽約後,再給付後續4,0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乃先聲請執行。執行中被上訴人 公司再與上訴人商議,上訴人需將投標金額提高為30,000,000元,超出部分因公司作帳需要乃以仲介費方式退還,並要求上訴人簽署正式書面契約,但上訴人卻無法接受退款會計科目以仲介費方式退還,因而遲不願簽署書面契約。嗣為解決上開問題,且避免不動產在執行過程遭他人拍定,兩造乃協議被上訴人公司先將執行程序撤回,被上訴人公司乃於95年3月15日具狀將執行程序撤回,同時退還 上開1,000,000元優先斡旋金,足見兩造未就標買價金、 退款方式達成協議,上訴人才同意撤回執行程序,且未依其所出具的買方意願書再交付4,000,000元。嗣雙方另行 協議以債權買賣方式進行交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先由上訴人指派之代書依一般交易習慣審閱相關文件,藉以評估不動產標的價值及債權之完整性後,再就債權買賣之價格、付款條件等其他事項進行商議,惟在兩造未就債權買賣相關條件進行磋商,並訂有書面契約情形下,該債權讓與之協議亦未成立。 (二)上訴人出具意願書,並交付1,000,000元之優先斡旋金後 ,即取得與被上訴人公司優先議約權,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即以上訴人所提意願書,於94年8月9日簽呈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標買方式進行,且可先送拍賣,但就標買價金指示需在27,000,000元以上及各該細節授權承辦人員與上訴人商議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依商議後條件製作協議書與上訴人簽約,此乃兩造就標買價金提高至30,000,000元及以仲介費退款之緣由。是上訴人所交付1,000,000元乃斡旋金,可因此取得與被上訴人公司之 優先議約權而非履約保證金,亦非定金,而簽呈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各單位意見,在尚未就各具體事項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前,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標買之價金及具體內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提議以標買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被上訴人公司並據以撤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更於撤回執行翌日即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回保證金1,000,000元 ;況依上訴人所提之意願書第1條後段所示,於排除租賃 權後之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再支付4,000,000元整,惟在 被上訴人公司排除租賃權後,上訴人亦認兩造尚未達成協議,故至今仍未曾給付,而被上訴人公司亦因未達成協議,而未要求給付,顯見兩造並未就以27,000,000元標買方式,達成合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自屬無據。退步言,若認兩造間存有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惟該協議依上訴人未再支付買方意願書所示之4,000,000元、上訴人已領回優先 斡旋金1,000,000元及上訴人自承雙方已改談債權買賣之 方式等事證觀之,亦可認業經兩造同意終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屆時由上訴人以27,000,000元投標應買,如因競標關係,上訴人出價高於27,000,000元,超過部分全數退回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判決駁回之。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漢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3,000,000元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該行將該抵押權與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辦妥登記在案。 (二)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出具意願書,依意願書所載由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願以27,000,000元投標應買,如因競標關係,上訴人出價高於27,000,000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全數退回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1,000,000元保證支票乙紙給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呈奇並以上開意願書為附件,將上訴人欲以標買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簽請被上訴人總公司是否同意。 (三)被上訴人公司持原審91年度促字第74654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未拍定,經除去租賃權後,執行法院定於95年3月16 日為第二次拍賣,底價合計為32,400,000元 (四)開標前之95年2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出具協議書將售價 提高為30,000,000元,上訴人雖同意變更為30,000,000元,但對將來上訴人投標拍定價格超過30,000,000元退回上訴人者,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以仲介費名義退費,故兩造未共同簽署該協議書。兩造並協商以出售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5年3月15日撤回執行,於95年3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上開1,000,000元。嗣兩造就抵 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讓與未達成協議。 (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至五(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存證信函及協議書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兩造是否已合意訂定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抵押權時,上訴人以27,000,000元投標,如因競標關係,上訴人出價高於27,000,000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應全數退回上訴人? (二)如上開協議成立,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撤回抵押物拍賣聲請,兩造洽談買受債權,上訴人並取回前所交付之1,000,000元而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兩造是否已合意訂定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抵押權時,上訴人以27,000,000元投標,如因競標關係,上訴人出價高於27,000,000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應全數退回上訴人?查: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屬於中信金控之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關於財產之處分,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法務人員兼辦,證人莊開訊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駐台中區主管,職位為經理;證人陳呈奇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人員,駐台中區南屯分行;並由上開二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商議系爭不動產購買事宜等情,為證人莊開訊、陳呈奇於原審證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與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陳呈奇、莊開訊商議後,由上訴人出具上開意願書,並依意願書所載之條件交付面額1,000,000元之保 證支票乙紙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呈奇收受上訴人上開票據時,載明「兌現後為保證金,中信銀代:陳呈奇」等字(見原審卷第16頁),並以上開意願書為附件,將上訴人欲以標買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簽請被上訴人總公司同意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意願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並據證人陳呈奇於原審9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間證稱:「…我們就以意向書及壹佰萬元為依據,簽請台北金控的主管來決定,結果我們台北金控主管同意以2700萬元以上的價格,以拍賣的方式讓買主取得所有權,我們就送請拍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7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5日答辯㈡狀所附被上訴人公司公文簽辦單(見原審卷第120、121頁),上開簽辦單係由陳呈奇於94年8月9日簽呈,陳呈奇於簽辦單中明載「…現為處分擔保品,已洽得一買主,向本行申請以2700萬元應買擔保品,並先行交付保證金100萬。其餘承購 條件如下:1、買方負擔稅負及執行費用。2、買方共交付本行保證金500萬元,承諾到院應買。3、俟拍定分配後,本行實收2700萬元,如有溢價由買方與本行對分」等語;莊開訊於上開簽辦單會辦單位意見2亦載明:「買方乙○ ○現於意願書中已明示所交付之金額為要約之履約保證,故若日後未依約履行,應即催告,無法履行確認後即予收入,…。」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之主管即事業處長及總處長先後於同月24日及26日同意在案。嗣被上訴人公司亦依意願書所載內容,於94年9月12日向原審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0756號受理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審閱無訛。足證,上訴人所交付之1,000,000元為履約 保證金,兩造並已就系爭意願書所載之條件達成合意,並各自為契約約定之履行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1,000,000元係斡旋金,可因此取得與被上訴人公司之 優先議約權而非履約保證金,亦非定金;簽呈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各單位意見,在尚未就各具體事項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前,不足以認定兩造就標買之價金及具體內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云云;實不足採。 2、被上訴人雖抗辯:意願書係上訴人單方表示,原證五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2頁)始為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之條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之主管已於94年8月26 日在陳呈奇之簽呈中表示同意以27,000,000元之條件進行拍賣,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4年9月12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意願書所載之條件達成合意,並各自為契約約定之履行行為,已如上述。而原證五之協議書則係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後,於95年3月間,始 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務部擬議修改,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務部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嗣因兩造關於 該協議內容條款之退費名義無法達成協議,故始終未共同簽署該協議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意願書係上訴人單方表示,原證五之協議書始為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之條件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自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意願書,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未依意願書約定,於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排除租賃權後,給付400萬元,此為契約成立後之債務 履行問題,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 3、據上,應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公司應實行抵押權,由上訴人參與法院拍賣程序之競標行為之約定已成立生效。 (二)如上開協議成立,是否因被上訴人公司撤回抵押物拍賣聲請,兩造洽談買受債權,上訴人並取回前所交付之1,000,000元而終止?查: 1、本件兩造原合意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再由上訴人以27,000,000元參與投標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嗣於執行法院第二次拍賣期日前,被上訴人公司提議將售價提高為30,000,000元,上訴人雖勉予同意變更為30,000,000元,但對將來上訴人投標拍定價格超過30,000,000元退回部分,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改以仲介費為名義退回給上訴人之條件。故兩造乃洽商改由被上訴人公司以30,000,000元出售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方案,被上訴人公司除於95年3月15日撤回執行,並退還上訴人所 交付上開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15日撤回執行後,於翌日(95年3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可隨時前往取回前所交付之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並於9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覆被上訴人公司稱:「…本於前揭協議之基礎,雙方同意由我方以原價位改向貴方買受貴方就該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其從權利,貴方願供購買債權必要之貸款協助,並由貴方撤回該標的物之拍賣執行。…貴方既撤回該標的物之拍賣,原查封即已解封,請貴方儘速進行該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及抵押權名義變更作業,我方亦願同時履行相關給付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足證兩造前所協議,由被上訴人公司實行抵押權,上訴人則以27,000,000元之標買金額參與法院拍賣程序競標之契約,已於兩造洽商改由被上訴人公司以30,000,000元出售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方案,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日撤回執行程序時,合意終止。此由上訴人起訴時之先位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即主張兩造曾達成買賣抵押權之協議,惟因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兩造已達成買賣債權協議,嗣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撤回此先位請求;益足證明。上訴人抗辯兩造另 洽商改以買賣債權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意終止原先以標買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契約,自不可採。 2、按契約之終止,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本件兩造前所協議,由被上訴人公司實行抵押權,上訴人以27,000,000元之標買金額參與法院拍賣程序競標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向後失其效力。雖兩造另行協議以債權買賣方式進行交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先由上訴人指派之代書依一般交易習慣審閱相關文件,藉以評估不動產標的價值及債權之完整性後,再就債權買賣之價格、付款條件等其他事項進行商議,嗣該債權讓與之協議未成立;亦不能使已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之原協議,回復其效力。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讓與協議成立,則兩造間之約定仍為由上訴人以27,000,000元投標應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如因競標關係,上訴人出價高於27,000,000元,超過部分全數退回上訴人之最初協議,即無可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公司遲至3月15日撤回執行後 之95年7月10日始片面退回1,000,000元保證金;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簽收之支票上註明「保留所有主張」,足見 不可能因被上訴人公司片面返還保證金1,000,000元,即 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協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5年3月15日撤回執行之翌日,即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可隨時前往取回前所交付之100萬元;兩造前 所協議,由被上訴人公司實行抵押權,上訴人以27,000, 000元之標買金額參與法院拍賣程序競標之契約,已於兩 造洽商改由被上訴人公司以30,000,000元出售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方案,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日撤回執行程序時,合意終止等情,已如上述。縱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退回 1,000,000元保證金;上訴人並於簽收之支票上註明「保 留所有主張」,亦不影響已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公司實行抵押權,由上訴人參與法院拍賣程序之競標行為之協議,已因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未經合意終止,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業已合意終止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並就上訴人拍定價款超過27,000,000元以上者,應全數退還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C附表 ┌──┬──────────────┬────────┬───────┐ │編號│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台中市○○區○○段1354地號 │1,986 │300/10000 │ ├──┼──────────────┼────────┼───────┤ │2 │同上段1368地號 │537 │300/10000 │ ├──┼──────────────┼────────┼───────┤ │3 │上開二筆土地上建號1585號即門│1,069.35 │全部 │ │ │牌台中市○○路○段447號21樓 │ │ │ ├──┼──────────────┼────────┼───────┤ │4 │上開二筆土地上建號1604號(共│7,538.66 │281/10000 │ │ │同使用部分)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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