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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5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火川饒鴻鵬簡清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
被上訴人
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5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07號1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乙○○ 住台中市○區○○街1之5號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應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九九.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上訴人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318-2地號面積399.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丁○○,議定買方除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外,並應清償買賣標的物上之抵押債款,自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已於同年月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丁○○所指定之人即上訴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所有。伊事後發現系爭土地雖設定有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抵押權,然實際上並無分文之抵押債務存在,伊實係誤認系爭土地負擔有1千萬元左右之抵押債務存在,故買賣價金僅約定600萬元,此為意思表示之錯誤,伊又因被丁○○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既經伊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溯及歸於消滅,三豐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屬無權占有,伊自始未失其所有權。況丁○○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土地予伊。三豐公司並用圍籬圈圍系爭土地,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命三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伊。又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則丁○○應再給付買賣價金即其未支出該抵押債務之1千萬元予伊;設若上訴人仍堅持不論有無抵押權債務存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僅600萬元,則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顯未合致,丁○○即受有不當利益1千萬元,為此備位聲明,求為命丁○○應給付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價金為600萬元,依該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設定貸款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由上訴人丁○○負責自行塗銷,是除該項價金外,伊不負塗銷上開抵押權義務,應由丁○○自行處理,至此自行處理之方法係由丁○○決定,非由丁○○應清償該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無何錯誤,被上訴人嗣謂其因發現上開抵押權實際上無抵押債務存在,當初誤認有1千萬元左右之抵押債務存在而約定600萬元價金為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伊否認之;縱認被上訴人對價金之約定有錯誤,其亦有過失。況丁○○無何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並非1千6百萬元,亦非丁○○應塗銷該抵押債務1千萬元,丁○○無再依約給付1千萬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縱有理由,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丁○○544萬3021元及加付自94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318-2地號面積399.60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丁○○,議定買方除給付價金600萬元外,買賣標的物上之抵押權由買方自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利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抵押債務人: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於94年9月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移轉予丁○○所指定之人即三豐公司所有。㈡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3318、3318-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與中興銀行,嗣中興銀行將3318、3318-1地號土地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出售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聯公司)。㈢中興銀行係於94年3月19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概括承受,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業於93年10月4日告知台金聯公司以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已清償,該行並於89年1月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㈣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圈圍起來。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是否基於兩造合意而立具?㈡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在不知悉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已清償之情況下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無過失?㈢上訴人有無詐欺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形?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是否基於兩造合意而立具,首應審究,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丁○○在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已與被上訴人洽談此抵押債務事宜,立有承諾書約定如丁○○能以訴訟方式主張抵押權設定無效而塗銷抵押權設定,願再支付持該承諾書者35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可能無抵押債務一事,且關於承諾書正本之持有人為訴外人李志祥,此觀承諾書左下方有其簽名收受,註明日期為94.9.2即買賣契約訂立日。350萬元不是要給李志祥,李志祥有無將承諾書交給謝松耘,丁○○並不知道。又謝松耘是否會把承諾書交給被上訴人或是怎麼處理,丁○○亦不知道等語,提出立書人丁○○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件佐參。

㈡被上訴人迭陳:伊在得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早已由債務人泰豐公司清償完畢而消滅,而且丁○○早知此事後,立即質問丁○○,丁○○為此有到伊公司並出示一張早於94年8月15日即出具之承諾書影本,表示可以此作為伊損失之補償,惟因伊無法接受丁○○此等行為,且從來不知有該承諾書出具之情事,為保全伊公司之資產,遂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並提起本案訴訟。再觀該承諾書係丁○○於94年8月15日立具,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94年9月2日,假設該承諾書之內容為兩造所合意,伊自會要求將其約定內容直接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內,始符常情。且該承諾書係出具給「能依訴訟方式主張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無效,而塗銷該抵押權之人」,而非出具給伊,可見並非兩造間之約定。況假設該承諾書係兩造間之約定,則該承諾書正本自應交由伊,惟從該承諾書左下角可知,該承諾書係丁○○於94年9月2日交給代書李志祥所保管。而從李志祥於原審證述「魏先生他有付我十萬元」,可知李志祥係代丁○○處理事情,故丁○○始給付報酬(伊從未給付任何費用給李志祥)。又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根本不知有此承諾書存在,反係在伊發現被騙後,丁○○去找證人黃宗宏洽談如何解決時,始知有此文書存在。故從承諾書之立具日期、承諾之對象、保管人等,足證該承諾書並非基於兩造合意而立具等情。

㈢查證人李志祥證稱:「有一天我與謝律師(指謝松耘,下同)及魏先生三人一同到一個辦公室,我以為是要談買賣,我到了以後他們買賣書類魏先生都已經準備好了,請我保管錢,他們簽買賣契約前有讓我看公定契約,私契部分我沒有看,我看沒問題之後他們才拿去簽,我當時沒有看到黃宗宏在場」、「(問:提示卷附契約,當時所看到的是不是這份?)我當時看到的不是這份,當時我沒有看到愛華公司是由誰用印,我當時跟魏先生在辦公室等,是由謝律師拿出去蓋回來以後就蓋好了」、「承諾書下面的字與印章是我的,但我對這張承諾書沒有什麼印象,當初為何要簽這份承諾書這是他們雙方買賣的條件,我也不是很清楚... 承諾書現在還有沒有在我這裡我沒有印象,我對承諾書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宗宏證稱:「在第三次假扣押之後丁○○有來找我,那時我很生氣,認為他怎麼可以欺騙我,他騙我說上面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事實上泰豐公司已經清償了,丁○○來找我說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我們協商的時候我發現丁○○有壹份承諾書,所以當時我質疑丁○○說是不是早就知道沒有抵押債權存在,這明顯欺騙我」、「買賣契約之前不知道有這份350萬元的承諾書,謝律師之前也沒有提」等語(分見原審卷353頁背面、242及243頁),則該承諾書已難認為係在黃宗宏或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授權下訂定。況觀諸該承諾書之立書人為丁○○,支付金額之對象「限於直接支付予持有本承諾書正本之人」,顯欠明確,與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截然不同(見原審卷102、9至11頁)。被上訴人苟已知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業由債務人泰豐公司清償完畢歸於消滅,而委託謝松耘與丁○○訂立該承諾書,為何不明載本身即為該承諾書支付金額之收受人?何須如此拐彎抹角竟將該金額限於直接支付予持有本承諾書正本之人?更何況如此重要書據交付予搞不清楚實際狀況之第三人李志祥收受,而李志祥對該書據之存在卻毫無印象,遑論謹慎保管,顯亦不符常情。上開承諾書應非基於兩造合意而立具,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在不知悉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已清償之情況下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無過失,兩造顯有爭執。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誤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尚未清償,故買賣價金僅約定為600萬元及由丁○○負責塗銷抵押權,此為意思表示之錯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已經清償不予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並稱:其係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且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宗宏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參按「被上訴人因誤信政府更正前土地公告現值,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格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上段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並非同條項本文下段表示行為之錯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由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92年7月9日委任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價,該土地當時正常售價為一坪13萬元,土地面積399.60平方公尺折算120.879坪,正常售價應為1571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考量地價漲幅,該土地售價約為1千6百萬元方屬正常,此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41頁)。上訴人對該估價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僅辯稱同地段其他土地拍賣資料並無每坪13萬元之價格云云。衡以土地倘經法院拍賣,因牽涉債務糾紛及減價拍賣問題,拍定價格本與巿場實際行情有所差距,尚難遽謂兩造簽約時系爭土地正常交易價格未達一坪13萬元。參據證人黃宗宏證稱:「是謝律師帶丁○○來找我二次,... 我有跟他說我們有鑑價過一坪大約13萬元,600萬金額是為了繳稅,因為愛華公司有欠稅,當時我不知道抵押債權已經清償,我有跟他說如果沒有抵押權就不是600萬這個價錢,而是應該大概1千6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41至242頁)。雖上訴人辯以黃宗宏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所證不足採信,惟證人黃宗宏之證言既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參憑,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2記載:買賣標的之所有地價稅由甲方(即丁○○)負擔,其中前積欠之92、93年度地價稅及其滯納金約535萬3061元由甲方直接繳納,並視為對乙方(即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約定內容足資參稽,上訴人空言否認,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憑信。又系爭土地之售價既約為1千6百萬元方屬正常,然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卻僅約定:⒈買賣總價金為600萬元。⒉本買賣標的之抵押權設定貸款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由甲方(即丁○○)負責自行塗銷,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涉而已。被上訴人又謂黃宗宏聽聞丁○○說詞,誤信系爭抵押債權尚未清償,此經證人黃宗宏證實(另參下述)。可見兩造當初均有認識土地價格約1千6百萬元,且慮及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設定,丁○○尚須替被上訴人繳納5百多萬元之稅金及滯納金,始會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00萬元,其餘抵押債權由丁○○負責清償後自行塗銷該土地上抵押權。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不知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誤認抵押債權尚未清償,故買賣價金僅約定為600萬元,伊就價金部分係與丁○○為上開錯誤之約定,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因誤認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格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要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上訴人辯謂此係被上訴人內部動機錯誤,委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依契約約定抵押權由丁○○負責塗銷,而塗銷之方法為何,甚至能否塗銷均係丁○○之事,並未限定由丁○○清償抵押債務,焉能認有意思表示之錯誤乙節,衡酌兩造固僅約定抵押權由丁○○負責塗銷,然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則欲行塗銷該抵押權應非難事,且塗銷該抵押權所需花費根本不可能約值1千萬元之代價,被上訴人又何必打折將近1千萬元後始以600萬元之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無非認為該土地上之抵押權仍屬存在,丁○○可能須另行清償抵押債權方能塗銷抵押權,始會就買賣價金為上開錯誤之約定,上訴人執詞為辯,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且辯: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宗宏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黃宗宏所否認。查:⑴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俾以證明黃宗宏由其妻甲○○於華僑商銀開立之帳戶,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1億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泰豐公司帳戶內,辯述黃宗宏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已經清償及依聯邦銀行之陳報狀,88年1月20日存入泰豐公司備償戶之5紙支票共2億6仟萬元,其中1紙支票1億8千萬元即為黃宗宏開具,故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應係黃宗宏提供資金所為,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云云,然泰豐公司與中興銀行間究有多少筆債權債務關係?縱甲○○於華僑商銀開立之帳戶曾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1億元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泰豐公司帳戶,及黃宗宏即使曾於88年1月7日開立1億8千萬元支票,惟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係於88年5月4日始為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同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考,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就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8年5月31撥款1億元部分,末尾僅載「復以泰豐營造公司名義匯款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泰豐營造公司帳戶內」(見原審卷259頁、本院一卷83頁),並未指明該款項之用途,而觀88年5月31日之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祇由存戶泰豐公司蓋用大小章取款轉帳(見原審卷334頁),則被上訴人究否知悉泰豐公司之內部為如何使用該筆資金及其提取款項確否用來償還上開抵押權債務,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前開刑案載及黃宗宏於88年、89年間所為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至夥,系爭買賣契約則於94年9月2日簽訂,顯已相隔多年,黃宗宏又係聽聞丁○○說詞而誤信該抵押債權尚未清償,有如上述。苟黃宗宏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債權人中興銀行亦同意塗銷抵押權,兩造又無特殊情誼之情況下,則被上訴人豈會將價值1千6百萬元之土地僅以600萬元賤價售出,事後再想盡辦法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或給付1千萬元!上訴人就此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認黃宗宏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⑵系爭土地上雖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捌彰工管(建)字貳柒伍貳號建造執照存在,惟該建造執照已逾原定竣工期限(91年4月13日),僅仍可申請辦理竣工展期至97年4月13日,此有彰化縣政府94年4月間覆函可參(見原審卷134頁)。衡諸建造執照之存否與系爭土地之價格實無必然關係,該建造執照之存在亦不可能因此使系爭土地之價格打折將近1千萬元,上訴人執以抗辯,亦不足採。⑶上訴人辯稱: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93年10月4日已告知台金聯公司以系爭土地抵押債權已清償,出具塗銷同意書,則身為擔保物提供人之被上訴人不可能漠不關心而不查明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持有塗銷同意書。查依聯邦商銀95年10月24日函覆及96年2月12日陳報狀,其上均已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核發予「借戶」即泰豐公司,復有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9年1月7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93年10月4日聲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221、225、226及324頁),足見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非核發給抵押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泰豐公司有何曾經通知被上訴人清償甚或被上訴人持有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情事,又迄未舉證以實其情,上訴人執以辯述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業經清償,應屬無據。⑷上訴人又抗辯:台金聯公司於93年9月1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在聲請狀上載明其受讓中興銀行對六鈿有限公司(下稱六鈿公司)等債權,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318地號等土地時,並無聲請執行系爭3318-2地號土地,亦無表明受讓中興銀行對泰豐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情,縱令屬實,然台金聯公司當時對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及六鈿公司之債務而提供土地予原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此經原審調閱該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93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足考,故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泰豐公司,且債權人是否對於債務人或物上擔保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何時聲請,乃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要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斯時應已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業經清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既為擔保物提供人,自必關心,不可能不知有無抵押債務存在,縱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亦係其自行過失,故就其錯誤不能行使撤銷權之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過失,陳稱:因泰豐公司於兩造簽約前即已倒閉,致伊無法詢問泰豐公司有關抵押權債務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以向中興銀行查證,而中興銀行又於94年3月19日另經聯邦商銀概括承受,伊不知泰豐公司何時清償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以本案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黃宗宏之妻甲○○雖有匯款至泰豐公司帳戶之事實,因泰豐公司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該筆貸款還款期限尚未屆期,亦不知泰豐公司會將其用於提前償還貸款,泰豐公司亦無對伊告知其已清償貸款,伊更未收到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於89年1月7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伊在不知悉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已清償之情況下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對此意思表示之錯誤並無過失等情。查兩造係於94年9月2日訂約,而泰豐公司係於92年10月21日申請停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陳以泰豐公司之前即已倒閉,故未詢問泰豐公司,應可採信。又中興銀行於89年間爆發與台鳳集團之金融弊案,致連同當時之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在內等諸多銀行經理遭受檢察官起訴,而中興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准由聯邦商銀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亦有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聯邦商銀95年10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函文等足參。被上訴人陳及中興銀行於89年10月間被財政部接管,該銀行內部人員很多被羈押,同時間台鳳集團亦因台鳳案爆發財務困難,所有擔保與貸款都停頓下來,此情非不可信。雖上訴人抗辯財政部接管時中興銀行尚在經營,祇是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但各個分行仍正常經營,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法向中興銀行查詢云云,然參諸證人黃宗宏證稱:「丁○○跟我說他們有去問過台金聯確實有抵押債權,再過來就要拍賣這一塊,...(問:泰豐公司還錢有無告知你?)有無告知我本人不知道,但我不是擔任這個部門,這個部分應該由我們財務部門回答。(問:簽約之前你們有無去查明上面有無抵押債權的存在?)沒有去查明,當時我們是聽信丁○○的說詞。(問:為何沒去查明?)因為當時是台金聯剛去買中興銀行債權的時候,他們內部對這整個明細還沒有整理的很清楚,所以無法查也沒辦法去查」等語(見原審卷242至244頁)。又中興銀行曾經將諸多債權轉賣予台金聯公司,此據證人蔡議興證述屬實,益見黃宗宏亦係聽聞丁○○之說詞,誤信系爭抵押債權確未清償,加上中興銀行爆發台鳳弊案後,又將一部分債權轉賣台金聯公司,導致債權明細混亂,始未進一步向中興銀行或台金聯公司查詢,實難憑認黃宗宏自己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意思表示之錯誤為有過失。

㈣至上訴人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述,泰豐公司顯係台鳳公司或黃宗宏之人頭,故被上訴人顯已知悉泰豐公司已清償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陳稱:上開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就該刑事案件中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曾數度函請中興銀行列出關聯戶(即上訴人所稱「人頭」)之貸款明細,從中興銀行90年間函覆之明細表,及91年11月間函覆之明細表,對於台鳳集團及其關係人之認定,不論係以財政部金融局金融檢查報告為準,或依中興銀行自行認定之關係人為準(較財政部金融局金融檢查報告多12戶),均未將泰豐公司列為關係人,而遍觀上開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見有將泰豐公司列為人頭(或關係人)之記載,故泰豐公司並非台鳳公司或黃宗宏之人頭(或關係人)。泰豐公司既非台鳳公司之人頭或關係人,則其資金如何處理,自無庸經台鳳公司、黃宗宏或伊之同意或指揮,更無庸向台鳳公司、黃宗宏或伊報告。原審已另傳訊證人黃宗宏到庭證述,黃宗宏亦表示其不知泰豐公司還錢之事。且從中興銀行出具之聲明書:「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授信往來期間... 後因該擔保授信案業已全數清償,本分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該借戶」,亦明指該銀行係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給該借戶即泰豐公司。從上可知,伊完全無從得悉該借款已經清償之消息。上訴人謂泰豐公司為台鳳公司或黃宗宏之人頭一節,仍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就上訴人辯陳從上開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資金流向可證伊應知悉泰豐公司之借款已為清償云云,惟從借閱之該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發現,該案係因調查中興銀行放款給台鳳公司關係人六佃公司之放款資金流向,即六佃公司所借款項於88年5月31日匯至華僑銀行營業部六佃公司帳戶,再於88年5月31日轉入華僑銀行營業部甲○○活儲帳戶,再於88年5月31日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中興銀行天母分行泰豐公司活存帳戶,轉帳償還泰豐公司於該分行短擔放1億元,換言之,上開刑事判決調查內容僅係單純說明六佃公司之資金用至何處,對於甲○○為何要將款項匯至泰豐公司,及泰豐公司依何人指示清償其債務,均無調查,故該刑事判決至多僅可證明泰豐公司所清償之借款來源係由甲○○活儲帳戶提領後匯入,至於泰豐公司要如何運用該筆資金?均未經刑事案件審斷。而按提領銀行帳戶款項需依據存款戶之「開戶印鑑」始得為之,甲○○活儲帳戶之1億元縱經提領而存入泰豐公司活存帳戶,惟泰豐公司要如何使用其活存帳戶內款項,第三人無從知悉,今泰豐公司將其活存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轉匯授信帳戶用以清償借款,既未通知伊,伊自不知此情。因此,泰豐公司既非台鳳公司之關係人或人頭,其資金運用本即無庸聽從台鳳公司、黃宗宏或伊之意見,且本件亦非甲○○將款項匯入泰豐公司之授信帳戶,自無由推論伊應知悉泰豐公司之借款有無清償,更遑論有無過失等情,提出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閱卷資料部分影本計3份為證(見本院二卷27至54頁)。即上訴人就上開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全案是否均未將泰豐公司列為關係人,亦未見將泰豐公司列為人頭,以及泰豐公司是否並非台鳳公司或黃宗宏之人頭戶乃至關係人各情,均不諱言伊不清楚;又陳稱伊認為無傳訊證人甲○○及泰豐公司負責人陳昭彰到場作證之必要(見本院二卷144頁背面至14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情,要難據為上訴人抗辯事實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文靜律師狀陳伊於96年12月14日開庭所為被上訴人向泰豐公司借款等之錯誤陳述,查與事實有出入等語,經觀其當庭接續陳以伊不清楚泰豐公司是否借錢予黃宗宏一事,旋另具狀更正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表示承認之情形有間。乃上訴人辯述該訴訟代理人是日自認此一事實,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上開匯款係為清償之用,尚非可取,併予敘明。

㈤雖上訴人另辯:謝松耘係為被上訴人服務,為其代理人,彼就上開承諾書及抵押債務問題應有了解,並為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5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意思表示之錯誤。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屢陳:伊從未委任謝松耘擔任本件買賣之代理人,且伊迄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謝松耘。況謝松耘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蓋丁○○在伊不知之情形下,私下與謝松耘約定表示如丁○○或其指定之人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意給付謝松耘佣金。此觀:⑴丁○○於94年9月2日請代書李志祥(為謝松耘所委託)代為保管支票號碼:KB0000000、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日94年8月30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丁○○之銀行支票一紙(見原審卷361頁),雙方於保管條第1、2項約明待丁○○取得土地所權後,李志祥有權直接兌現上開票據,並應負責無條件交付135萬元與持有保管條副本之人。另於保管條第4項載明,保管條正本由丁○○收執,副本只有1份,由丁○○指定之人收執,作為兌領之依據(見原審卷360頁);⑵丁○○陳稱:「我有請李志祥保管200萬元的支票,這是這筆土地的佣金,李志祥是謝律師指定的代書,李志祥是我在簽約的當天才認識他,佣金一般有好幾個人在分,主要是針對謝律師,他跟我說有三個人,祇要有保管條副本的人就可以來跟我要,佣金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53頁)可證。查本件稽諸上開承諾書及買賣契約,其上均無任何關於謝松耘之記載,證人黃宗宏且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謝松耘是幫原告處理或是仲介這筆土地?)純粹是仲介」等語(見原審卷245頁),自無法憑認被上訴人委任謝松耘處理買賣事務,兩造嗣又陳稱均無謝松耘之住址資料可供傳訊(見本院二卷145頁),顯尚無從通知訊問,殊難遽認謝松耘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執以抗辯,委無足取。

㈥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因補償關係不存在而喪失其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對債務人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債務人既得以受益人無債權而拒絕給付於前,則於給付之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初不因要約人與受益人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存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丁○○所指定之人即三豐公司,且丁○○為三豐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同時三豐公司亦因此以提供公司印鑑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表示享有此利益,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乃丁○○為三豐公司之利益所訂立,係屬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查被上訴人與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因意思表示錯誤經被上訴人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即補償關係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在三豐公司名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因登記而三豐公司所獲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豐公司復自承已將系爭土地圈圍起來無訛(見本院二卷14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三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伊,洵屬有據。

㈦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誤認系爭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始就價金部分與丁○○為上開錯誤之約定,且此部分之錯誤難認可歸責於伊,非無可採。又兩造係於94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8日即提起本訴,此有卷附收文戳章可稽,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對三豐公司為訟爭請求。

上訴人又辯稱: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為有理由,其主張之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受領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應負返還價金544萬3021元及利息之責;甚至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伊為同時履行抗辯,如本院仍為伊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丁○○544萬3021元及自繳款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二卷160至161頁)。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三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有不當得利,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及賣買價金之返還,在實質上即難謂無履行之牽連關係。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理。上訴人謂丁○○於94年9月27日代繳之地價稅為256萬3064元、268萬6550元,增值稅為17萬1429元,合計542萬1043元,有是日繳款書影本3件可稽(見本院二卷169至170頁),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及加付自是日起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另謂丁○○於同年月5日代繳印花稅2萬1978元,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1約明印花稅由丁○○負擔支理,此與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暨92、93年度地價稅及其滯納金由丁○○直接繳納並視為對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支付者尚屬不同(見原審卷9、10頁),該印花稅應非丁○○給付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不應返還。至上訴人曾謂被上訴人應給付丁○○600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一卷41頁背面、二卷99頁背面),然據被上訴人陳以丁○○所交付一紙面額60萬元、發票日94年9月2日、發票人宋錦銘、背書人丁○○、票號QJ00000000之支票,因伊嗣後發現有撤銷之原因,故未提示,伊不應返還該項金額,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尚非無稽。上訴人就上開542萬1043元本息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謂無據;逾此部分所為抗辯,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錯誤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惟上訴人就上開542萬1043元本息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則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三豐公司應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其與伊於94年9月28日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318之2地號土地、面積399.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爰就此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毋庸再行審酌。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論究、諭知准駁,附此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又丁○○為共同訴訟人,並陳明其有上訴利益(見本院二卷144頁背面),應與三豐公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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