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更正分配表一、二)及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更正分配表三、四)製作、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兩造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已於95年8月21日與中國商業銀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1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4頁),應予准許。 二、再查,原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已於96年9月12日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123頁),將借款人「騰 輝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月14日聲 明承擔訴訟,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第122頁),應由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執行債務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之徵收補償費,於94年4月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對分配表有不同意見,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上訴人為反對陳述,爰提起本訴。 ⑴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市○○ 段寶廓小段150之7、129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經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台中縣彰濱快官段工程徵收後,所得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之「機器搬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4,874,404元為強制執行(嗣更正為 120,866,740元),而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3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89年5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並於89年5月17日陳報收取完畢。彰化地院核發收取命令後,東宇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於89年12月1日以債權 額26,275,470元聲明參與分配,合併前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假扣押債權人,下稱交通銀行)於90年6月18日 以債權額790,310,860元聲明參與分配,中南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於89年12月14日、90年5月23日以票 據債權44,329,000元、35,000,000元、6,447,744元聲明參 與分配;故彰化地院核發收取命令時,尚無人聲明參與分配。因上開執行金額以「機器搬遷補償費」名目核發,故執行處未將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應保留部分列入分配,嗣處理其他陸續扣押之多筆補償費時,始發現國工局原估列系爭「機器搬遷補償費」120,866,740元,連同複估增加之18,896,044元,合計139,762,784元中,混有建物補償費在內。經分算結果,建物補償費計85,278,456元(原估建物補償費74,028,027元,複估補償費11,250,449元),機器搬遷補償費計54,484,328元。執行處查明核算,建物補償費74,028,027元中(建號3001之1、3001之3建物補償費64,943,466元,建號2821之1~5建物補償費9,084,561元),其中有33,661,440元應保留給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彰化銀行、東宇公司,及假扣押債權人即交通銀行。是時雖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已將收取款項清償債務人騰輝公司積欠之債務,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慮及避免興訟爭端及執行處之處境,乃配合執行處提出解還之要求,於90年7月17日 退還33,661,440元;執行處即於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2 日作成二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因交通銀行不服,認為應以其全部債權列入分配,經聲明異議被駁回後提起抗告。而鈞院93年度抗字第4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意旨已明確指出:執行程序未終結、需製作分配表將參與分配債權列入之部分僅限於原告退還之33,661,440元,惟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2月5日再更正製作分配表時(下稱原分配表),竟以建物之補償費74,028,027元全額納入分配表一及分配表之一進行分配,要求被上訴人再解還28,120,076元,顯然違反上述裁定意旨。是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無從撤銷(司法院33院2776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已將收取款項作為清償債權之用,無再解還該款項供作他人分配之理;況該項案款,目前並不在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事實上根本無從予以分配。 ⑵交通銀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騰輝公司高雄岡山廠,於93年12月24日分配受償176,382,160元,其中包含執行費 5,583,810元,若本案再將執行費5,532,210元列入分配,將重複受償。又系爭分配表將交通銀行47,500,000元、18,125,000元、35,980,000元、68,000,000元四筆債權列入分配,然交通銀行於高雄地院執行事件中並未陳報,顯見該四筆債權早已清償,故本件系爭分配表應予以刪除。 ⑶被上訴人債權中有外幣貸款,其中美金債權本金為 4,032,270.27元,馬克債權本金505,828.80元,原分配表以89年5月17日當日匯率換算新台幣,本次製作分配表時竟直 接引用之,應更正為以本次分配表止息日90年12月18日匯率(美金:新台幣=1:34.7;馬克:新台幣=1:15.74)換 算。 ㈡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7月2日命被上訴人解還之款項即33,661,440 元與94年11月25日命被上訴人解還之28,120,076 元,二者性質不同:⑴被上訴人收取之120,866,740元中, 因混有部分「建物補償費」在內,故核發收取命令時,原有應保留予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東宇公司,及假扣押債權人交通銀行之金額。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查明核算後,乃於90年7月2日函知命被上訴人解還33,661,440元(計算方式:彰化市○○段寶廓小段3001之1、3建號建物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得分配之金額為14,047,754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東宇公司得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7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假扣押債權人交通銀行得分配之金額為459,125元。彰化市○○段寶廓小段2821之 1~5建號建物部分,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東宇公司得分配之金 額為9,084,561元)。⑵至於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 25日命被上訴人解還之28,120,076元,因無任何優先受償權人之存在,而其既屬騰輝公司對三人之債權,無論其名目為何(「建物補償費」而以「機器搬遷補償費」名目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7日依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收取 命令收取並用以清償自己債權後,執行程序當即終結,此部分實無再解還款項另供分配之理。爰求為命將彰化地院89年度執字第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5日(更正分配表一、二)及94年3月25日(更正分配表三、四)製作、定於 同年4月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兩造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被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得供分配總金額多少,可否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為主張?」部分:按依強制執行第39條第1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及第41條第1、2 項「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觀之,債權人得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一切理由,只要債權人對於「分配之次序」、「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對於列為分配總額之金額多寡有不同意者,自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倘分配表之分配總額有變更者,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亦將隨同變更,符合上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故就此點而言,亦可得致「債權人對於列為分配總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論,顯見被上訴人自得於本案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執行徵收彰化市○○段寶廍小段3001-1、3建號 補償費金額,應僅就台灣銀行自行解還之24,576,879元進行分配。 ⑵上訴人另於96年9月9日民事上訴準備狀主張「既然被上訴人已有先受償46,838,733元,其債權額應扣除已受償部分,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卻未扣除收取機器補償費所受償之46,838,733元,故被上訴人顯有重複受償,其所制作之分配表應有錯誤…」等語。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及「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查本件乃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原審係被告,且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分配時,對於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任何意見,被上訴人亦未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顯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本分配案中已確定。故上訴人於本案二審程序,再以前開主張據以爭執分配表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實顯不合法,且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違,而不應准許,否則無異允許上訴人變相對被上訴人提起另一不合法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無從撤銷,無須解還款項。然89年5月9日之收取命令,僅係對彰化市○○段寶廓小段150之7、129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內,經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彰濱快官段工程徵收後,所能領取之「機器搬遷補償費」為執行;然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收取之120,866,740元中,不僅有「機器搬遷補 償費」,尚包括3001之1、3001之3建號「建物補償費」64,943,466元,2821之1~5建號「建物補償費」9,084,561元。因而被上訴人收取之部分包含相異建物且名目也不同之補償費,顯然有溢領情事,此溢領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交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㈡彰化市○○段寶廓小段3001之1、3建號,2821之1~5建號建 物,早於85年間即由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中。依75年10月9日司法院秘書長(75)秘台廳(1)第01717號函「被 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者,其原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效力,即應轉換為對該土地補償地價之執行」,是以就上開建物而言,爾後因徵收所發之建物補償費,應為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效力所及。 ㈢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0年11月2日、90年11月9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則係於90年6月18日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 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上訴人已合法參與分配,此亦為鈞院91年度抗字第21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70號、鈞院93年度抗字第4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縱或150之7、129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內之「機器搬遷補償費」已因被上訴人收取而如確原告所主張執行程序已終結,然其所另溢領3001之1、3建號、2821之1~5建號「建 物補償費」因仍為假扣押效力所及,原告無權收取,於分配之前,此部份執行程序應仍未終結。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裁定意旨,被上訴人僅須解還33,661,440元,然此係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之誤解。鈞院93年度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且乃在上開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即聲明參與分配,自得將全部債權額列入分配,乃原審法院僅以其(即上訴人)假扣押債權額8,812,500元列入分配,而未將其嗣後取得之 790,310,860元,一併列入分配,亦有違誤」,其旨僅在表 示上訴人係合法遵期參與分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應全部列入分配表,並未就實際應分配金額多少為實質認定,況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亦認定溢領之款 項應退還法院。故此,被上訴人溢領金額及應分配金額,既非上開裁定主文範圍,亦非由被上訴人決定,應由本院自行調查認定。 ㈣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僅命被上訴人解還33,661,440元之由來,應係在分配表製作前,由執行處先行試算各應分配給其他債權人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暫時返還多少金額,僅執行處與被上訴人內部彙算之方式,不發生對外變更應行分配金額之效力。而本院90年11月9日就建物補償費所製作之分配表 ,已明確列出執行所得金額為64,943,466元、9,084,561 元,但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故已足確認(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分配表僅是「內部計算書性質」,惟該分配表係本院以正式函文通知兩造之文件,並註明為「分配表」,當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指之分配表)。執行處自得相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全部款項後,再行分配。 ㈤在本院補充陳述:臺灣銀行於89年5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收 取120,866,740元(內含機器補償費46,838,733元、建物補 償費74,028,740元),臺灣銀行解還之33,661,440元其債權額應扣除已受償部分,然而臺灣銀行在原審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卻未扣除已收取機器補償費所受償之46,838,733元,故臺灣銀行顯有重複受償,其在原審製作之分配表顯有錯誤。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彰化地院89年度執字第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彰化地院執行處依被上訴人聲請於89年5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收取執行債務人騰輝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機器搬遷補償費債權120,866,740元,彰化縣政府業於同月17 日以89彰府地權字第9085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取。嗣後發 現上開機器搬遷補償費120,866,740元中,包括彰化市○○ 段寶廓小段3001之1、3建號、2821之1~5建號建物第一次估 查之建物補償費74,028, 027元;其中3001之1、3建號建物 第一次查估之建物補償費為64,943,466元在內;2821之1~5 建號建物第一次查估之建物補償費為9,084,561元。 ㈡訴外人彰化銀行為3001之1、3建號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0元(共同擔保物:同 段129、129之7、150、150之8地號土地,2821之1~5建號建 物);上訴人東宇公司為上開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共同擔保物:同段150 、150之8地號土地);交通銀行為上開建物假扣押債權人,假扣押債權為8,812,500元。 ㈢原分配表一、二所列應分配給交通銀行的執行費5,532,210 元已另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償,不再列入分配。 ㈣89年5月17日匯率為一美金兌新台幣30.775元。一馬克兌14.105新台幣。90年12月18日的匯率為一美金兌新台幣34.7元 。一馬克兌15.74新台幣。 ㈤交通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償170,798,350元,目前對債務人應分配的債權為1,156,986,673元。㈥交通銀行於90年6月18日具狀以債權憑證參與分配。 ㈦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7日解還33,592,227元,於同年11月8日再解還69,213元,合計解還金額為33,661,440元。 ㈧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2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再行解還 28,120,076 元(即更正表一64,943,466元+更正表二 9,084,561元-被上訴人前已解還金額33,661,440元-被上 訴人於更正表一受分配之12,2 46,511元)。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本件經原審於94年12月22日及96年4月1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㈠-㈢),及兩造在本院之爭點為(㈣): ㈠、關於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5日再製作更正分配表一,所分配執行徵收彰化市○○段寶廍小段3001-1、3建號建物補償費金額,應就上開建物補償費全 部64,943,466元進行分配?或僅就被上訴人自行解還之24,576,879元進行分配?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得供分配總金額多少,可否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為主張?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外幣貸款債權部分,應以89年5月17日抑或90年12月18日之匯率作為計算基準? ㈢、交通銀行之債權是否應扣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受分配之金額(91年度執助字第162號強制執行事件)? ㈣、台灣銀行已收取之機器分配款46,838,713元是否應予扣除?五、經查: ㈠、彰化地院94年2月5日的更正分配表一上所載的分配總金額是要以原來的64,943,466元進行分配(即3001-1及-3的建物補償費)或僅就被上訴人自行解還的24,576,879元進行分配?本件原告所爭執得供分配總金額多少,可否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為主張? 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可資參照。故經收取後之債權金額,嗣經執行法院認分配有誤而命其解還執行法院者,該筆解還之款項,即屬依收取命令已收取之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應由執行法院按優先權及債權額比例,另作分配表,重新分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於該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所提出之有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皆得參與分配。 ⒉經查,彰化地院89年度執字第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臺灣銀行聲請於89年5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其向彰化縣政府收取執行債務人騰輝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機器搬遷補償費債權120,866,740元,因其所收取之120,866,740元部分,係全數以「機器搬遷補償費」名目核發,故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之部分及假扣押債權人應保留部分列入分配對象。嗣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就建物補償費74,028,007元(含建號3001-1、3001-3建物補償費64,943,466元及建號2821-1、2、3、4 、5之建物補償費9,084,561元)中,有33,661,440元之金額,為應先保留給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東宇公司及假扣押債權人交通銀行分配之金額後,乃於90年7月2日以彰院松執丙字第2380號函,通知台灣銀行就已收取之機器搬遷補償費120,866,740元中,解還上開33,661,440 元之金額予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俾便另行分配,台灣銀行遂先後於90年7月17日及同年11月8日解還上開33,661,440元之款項。因該筆解還之款項,係屬依收取命令已收取之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應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按優先權及債權額比例,另作分配表,重新分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本件更正分配表一應僅就台灣銀行自行解還金額33,661,440元扣除更正表二9,084,561元之金額後,所餘之24,576,879元 進行分配,至其餘未解還之款項,因台灣銀行已於89年5月 17 日依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後,作 為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況該筆未解還之款項事實上既經台灣銀行於89年5月17日收取後作為清償 自己債權之用,且目前並不在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彰化地院院民事執行處根本無從將該筆未解還之金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惟該更正分配表一卻仍將之列為執行清償(拍賣)所得之金額,似有未洽,應將該筆未解還之金額予以剔除,改依24,576,879元進行分配。 ⒊另本件更正分配表一所得供分配之總金額究為多少?被上訴人可否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為主張而加以更正乙節,因關於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之計算(即目前執行債務人究有多少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分配),本屬程序上之爭執,而非實體債權有無之爭執,應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範之事宜,惟債權人對於列為分配總額之金額多寡有不同意者而提出異議,在其他債權人有反對陳述之情形時,因分配表之分配總額有變更者,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亦將隨同變更,為使其債權得到保障,且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避免當事人再一次訟累,自宜認其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至於台灣銀行於法律上是否有義務再解還系爭「28,120,076元」部分,則屬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或其他執行債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應另循適當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台灣銀行之外幣貸款債權部分,應以89年5月17日抑或90年12月18日之匯率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台灣銀行之債權中有屬外幣貸款部分,其中有美金債權本金4,032,270.27元及馬克債權本金505,828.80元,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係 以89年5月17日當日之匯率為基礎(美金1:30.775,馬克1 :14.105),換算為新台幣。惟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2月5日、94年3月25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其債權止息計 算日係以90年12月18日為基準,有該更正分配表附卷可稽,其當日之匯率為(美金1:34.7,馬克1:15.74),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本次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卻仍直接引用89年5月17日之匯率換算台灣銀行之外幣債 權,顯有未合,台灣銀行該部分之外幣債權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次序4所示以90年12月18日之匯率為基礎所換算之外 幣債權金額。 ㈢、交通銀行之債權是否應扣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受分配之金額(91年度執助字第162號強制執行事件)? ⒈關於更正分配表一執行費4,853,309元及更正分配表二678,901元部分:經查,交通銀行曾就債務人騰輝公司所有高雄岡山廠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助字第162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12月24日分配受償合計176,382,160元完畢,其中包含執行費用5,583,810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該執行案件之分配表一份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惟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一及表二竟又將交通銀行之執行費用5,532,210元列入分配,顯已 重複受償,交通銀行該部分之執行費債權自應自更正表一(次序2)及更正分配表二(次序2)中予以剔除。 ⒉上訴人交通銀行47,500,000元、18,125,000元、35,980,000元、68,000,000元之四筆債權應否列入更正分配表中予以分配:經查,交通銀行於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陳報該四筆債權,且其亦自認目前對債務人應分配的債權為1,156,986,673元,恰與後附之附表一未將該四筆債 權列入分配之本金債權額相符,顯見該四筆債權早已清償,原更正分配表仍將之列入分配,確有未洽,為避免上訴人交通銀行重複受償,故上開四筆債權應自本件系爭更正分配表中予以刪除。 ㈣、台灣銀行已收取之機器分配款46,838,713元是否應予扣除?經查,台灣銀行已向彰化縣政府收取120,866,740元(含機 器補償費46,838,733元、建物補償費74,028,007元),惟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在上開分配表中仍將上開機器分配款46,838,713元列入分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重覆受償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時,對於分配表上所載台灣銀行之債權並無任何意見,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自不得再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二審程序中主張扣除上開機器分配款46,838,713元,否則無異變相准許上訴人提起另一不合法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惟查,上訴人固未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開機器補償費46,838,713元有重覆受償一節提出聲明異議,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求得分配表內容之正確,每一債權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多寡,均會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金額」,為使其每一債權人得到保障,且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避免當事人因程序問題再一次訟累,自應認本院就上開46,838,713元部分,亦得併予審究,以求公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彰化地院89年度執字第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5日(更正分配表一、二)及94年3月25日(更 正分配表三、四)製作、定於同年四月六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兩造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原審未審究台灣銀行已收取上開機器款46,838,713元,仍將之列入台灣銀行應受分配款,尚有未洽,本件上訴仍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