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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96號

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應被上訴人之邀,自 89年8月起至訴外人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威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一職。因海德威公司於90年辦理現金增資共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當時身為海德威公司副總經理之被上訴人,遂將購得部分18萬股、共計 180萬元之股票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即原判決附表第一欄所示之股票),而購買前開18萬股股票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將現金分別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購買股票。嗣因海德威之負責人陳紀輝過世,陳紀輝之繼承人欲出售陳紀輝名下之所有股票,遂由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與持有股票之陳紀輝親屬簽定股權買賣書,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適逢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升任為總經理,並擔任董事一職,基於股權分散及董事持股考量,被上訴人再將前述所購之部分65萬9957股(每股5.59元)、共計 368萬9160元之股票借用上訴人名義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即原判決附表第三欄所示之股票)。後於 93年1月,海德威公司擬申請上櫃,須先辦理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先以上訴人帳戶之老股向復華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復以上訴人名義購入海德威公司股票24萬9789股(每股12元)、共計 299萬7468元(即原判決附表第五欄所示之股票),隨即再協調該公司大股東及其家屬釋放老股予以券商認購,故再將上訴人帳戶之海德威公司股票共24萬5704股予以賣出,此即原判決附表第六欄所示上訴人帳戶內股數減少之緣由,原判決附表第二、四、七、八欄為海德威公司盈餘轉增資後分派股息所得,本件起訴後,因95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無償分派股息),乃以下列方式計算分派現金紅利及股票股息予上訴人〔股票股息: 0000000(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股票股數)X0.00000000(每股配發股票股息比率)=12萬1734股;現金股利:0000000X0.89973(每股配發現金紅利比率)〕,故依法追加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自93年 8月起即以大學任教及健康等理由,表示希望重新安排職位,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股票事宜,且自 94年3月起即未至海德威公司工作,迄今仍未辦妥交接事宜,茲以本件起訴狀繕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購買股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就登記為其名義之海德威公司股權 147萬4751股向海德威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並協同向海德威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1萬7350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職於中華電信研究所, 89年8月間,海德威公司董事長陳紀輝邀請上訴人至海德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上開18萬股股票,即是該公司依其「90年度員工無償分紅配股管理辦法」主旨所述「為使公司能吸納優秀人才」由公司無償給予公司 3%股權所得者(90年7月該公司增資3500萬元,資本額成為6000萬元);至於上開65萬9957股係陳紀輝於90年11月逝世,被上訴人繼任為董事長,為留住上訴人為公司效力,而由海德威公司將91年資本額1億1千萬元之 6%即65萬9957股承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股票係海德威公司依「員工無償分紅配股管理辦法」對上訴人功勞與苦勞所給予而取得,更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被上訴人僭稱係其出資買受股票,藉上訴人名義登記,顯然虛妄不實,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自 89年8月間起,擔任海德威公司研發部副總經理,至93年10月退勞保。

㈡如原判決附表第一部分所示之海德威公司股票共計135萬3017股,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七、八係同附表編號一、三、五項股票歷年盈餘轉增資後分派股息所得。

五、本件關鍵爭點:

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項所示之股票是否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抑或海德威公司無償給與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附表編號二、四、七、八所示之股票應屬何人所有?

㈡兩造間是否曾約定上訴人需在海德威公司任職五年始能取得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權?

六、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項所示之股票是否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抑或海德威公司無償給與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⑴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項所示股票 18萬股所需資金180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伊於 90年6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現金95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存入上訴人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一節,雖經其提出存摺存款憑證影本 3張為證(原審卷第8、9頁),復經證人即海德威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謝文昇具結證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18萬股部分那時候當時的經營者兩大股東陳紀輝及丙○○他們希望聘請上訴人甲○○來當研發副總,當時就請我發了一封e-mail資料約定他的年薪及配發18萬股的技術股,及上訴人在公司工作的內容,配發前述18萬股的技術股是有條件的,條件是必須五年內完成下列工作:⑴語音工作之壓縮技術應用至現有代理之消費性IC領堿、⑵語音之品質提昇應用至現有代理之消費性IC領堿,改善音效品質、⑶ MP3之研發、⑷數位錄音之技術研發。關於資金來源由於當時公司並無庫藏股,所以是由陳紀輝及丙○○決定,由丙○○出資匯到上訴人甲○○帳戶,總共180萬元,分3次匯款,都是由我匯的」等語。(原審卷第179、180頁)依據證人前開陳述,顯見係海德威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易言之,雙方之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一定義務,即「五年內完成下列工作:語音工作之壓縮技術應用至現有代理之消費性IC領堿、語音之品質提昇應用至現有代理之消費性IC領堿,改善音效品質、 MP3之研發、數位錄音之技術研發。」,而上訴人所獲得之對價之一,即前揭之18萬技術股。至於技術股資金由何人所出,並不影響二者間之委任關係。資金由何人出資,其法律關係應存在海德威公司與該他人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再者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海德威公司間此點,亦經海德威公司委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宋永祥律師於 94年12月21日發 (94)群祥字第322號函內容可證(本院卷第 31頁),該律師函內容即主張「‧‧‧海德威公司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之技術股股票,依法甲○○先生應儘速返還予本公司…」,顯見海德威公司與其委任律師亦皆認定法律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海德威公司間。

②再依據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電磁紀錄所顯示之書面資料,清楚提及海德威公司以下列條件聘任上訴人為本公司副總經理。「 (1)以無償方式配技術股300,000股 (股本 3%)成為公司股東與管理層幹部‧‧‧未來五年進行研發創新工作」。(原審卷第 277頁、本院卷第56頁)與上訴人主張正確之電磁記錄應為海德威公司以下列條件聘任上訴人為本公司副總經理。「 (1)以無償方式配技術股300,000股 (股本 3%)成為公司股東與管理層幹部‧‧‧未來三年進行研發創新工作」。(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55頁)2份電磁記錄雖有三年或五年爭議之公司聘任條件,然姑且不論該項爭議何者為真,該 2份電磁記錄均記載「海德威公司以下列條件聘任上訴人為本公司副總經理。‧‧‧」,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海德威公司與上訴人間即存有委任關係,並已清楚提及上訴人所取得之股票為「無償方式配發」,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

③海德威公司董事會於90年及91年間雖未決議無償給予上訴人該公司股份,有該公司95年9月1日威函字95第090101號函附卷可參。然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項所示股票18萬股為90年現金增資3500萬元所發行之股份(公司法第 278條),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2、3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規定,應保留部分由員工承購,及由股東認購,股東如逾期不認購者,喪失認購權利。本件海德威公司以上訴人具海德威公司未來發展不可或缺之技術與專長,而將上訴人從國營研究機構挖角至海德威公司服務承諾給與技術股,海德威公司之兩大股東自可不認購18萬股之增資股,而由海德威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認購18萬股為上訴人所有,至其資金縱或由被上訴人所出,亦不影響上訴人取得股份之效力。

⑵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項即91年分得65萬9957股每股單價5.59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海德威公司之負責人陳紀輝過世,陳紀輝之繼承人欲出售陳紀輝名下之所有股票,遂由接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與持有股票之陳紀輝親屬簽定股權買賣書,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等情,雖經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瑞昌、李燕萍所簽股票買賣合約書 1份及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13張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謝文昇到庭證述屬實。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伊於90年間取得18萬股,係由前董事長陳紀輝以上訴人具海德威公司未來發展不可或缺之技術與專長,而將上訴人從國營研究機構挖角至海德威公司服務時所作承諾,係基於上訴人與公司雙方合意的對價交換條件,而由海德威公司無償取得之股份;伊於91年間取得65萬9957股部分,係海德威公司為留住上訴人為公司效力,而由海德威公司將91年資本額 1億1千萬元之6%即65萬9957股承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兩造爭執甚烈。本院依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不否認之兩造往來郵件記錄內容(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發)「Hanson(即被上訴人)‧‧‧後來你太太打電話給 VINCENT協商,若要你留下來不走可以,但是公司必須額外再給你6%,我二話不說就答應‧‧‧」(本院卷第 43頁),該封郵件內容亦提及該 6%,且用語為「給」,應屬於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項即91年分得65萬9957股每股單價5.59元部分為借名登記即屬不實,上訴人主張海德威公司為留住伊為公司效力,而由海德威公司將91年資本額1億1千萬元之 6%即65萬9957股承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可採信。至於購買股份之資金由何人所出,並不影響海德威公司與上訴人之約定。

⑶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五項即92年申請上櫃現金增資,每股單價12元部分及編號第六項即92年出售股票24萬5704股(原判決附表誤記載為24萬5704張),每股17元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七、八所示之股票應屬何人所有?

①上訴人主張於 93年1月,海德威公司擬申請上櫃,須先辦理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先以上訴人帳戶之老股向復華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復以上訴人名義購入海德威公司股票24萬9789股(每股12元)、共計 299萬7468元(即原判決附表第五欄所示之股票),隨即再協調該公司大股東及其家屬釋放老股予券商認購,故再將上訴人帳戶之海德威公司股票共24萬5704股予以賣出,此即原判決附表第六欄所示上訴人帳戶內股數減少之緣由等語。本院查: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帳戶之老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項、第三項之股份)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海德威公司申請上櫃依規定須先現金增資,為分散股權所為賣老股認新股之操作,所得股份亦應屬上訴人所有,誠不待言。

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七、八所示之股票係因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乃因系爭上訴人所有股份而來,自應屬上訴人所有。

③又海德威公司於95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無償分派股息)與現金股利(紅利),已於 95年8月21日進行分派,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公告 1份附卷可參,依當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份,上訴人可無償受分派 12萬1734股之股息,及121萬7350元之紅利,上訴人此部分之受分派股息及紅利既因系爭股份而來,亦應屬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間是否曾約定上訴人需在海德威公司任職五年始能取得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權?兩造各自主張真正之 2份電磁記錄,雖有上訴人應任職三年或五年之爭議,然姑且不論該項爭議何者為真,該 2份電磁記錄均記載「未來*年進行研發工作⑴語音工作之壓縮技術應用至現有代理之消費性IC領域。⑵語音之品質提升應用至現有代理之消費性IC領域,改善音效品質。⑶ MP3之研發。

⑷數位錄音之技術研發。」,該工作內容亦非明確,僅告知上訴人概略之主要委託事務內容,並無不能完成時,即需負返還股票之責,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任職滿五年為真,海德威公司或僅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於不利於海德威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換言之,如上訴人係於不利於海德威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亦僅為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而無須返還系爭股票。

七、綜上所述,本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18萬股股票,係海德威公司無償配發予上訴人之股票;另附表編號三91年分得65萬9957股每股單價5.59元部分,係海德威公司為留住上訴人為公司效力,而由海德威公司將91年資本額1億1千萬元之 6%即65萬9957股承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附表之股份及95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12萬1734股與現金股利 121萬7350元均為上訴人所有,且其取得股票之原因係基於與海德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請求返還股票,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即兩造爭執之電磁記錄是否經過變造),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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