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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普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本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漏列第三項,應更正補列第三項「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二、前述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十七頁關於第「九」點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22日製作,定於同年4月7日實施分配之附表所示分配表表⒉,次序1甲○○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2144萬7496元,應更正為1,903萬5,712元,次序2普海公司分配金額1,041萬7,355元應更正為924萬5,917元,次序3彰化銀行分配金額1,259萬6,149元,應更正為1,117萬9,704元。原判決以上訴人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已拋棄,無優先抵押權可資行使,據以其三人得分配之金額均更正為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前述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十七頁關於第「十一」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中「五、㈡」已認定上訴人普海公司因與黃志賢訂定承攬興建合約書,依據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513條規定,就其依約所得請求九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承攬報酬,對其承攬興建之系爭27戶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同頁及第十九頁中「五、㈢」並認定雖上訴人普海公司於88年5月28日出具之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因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僅有債權效力,不生物權(法定抵押權)變動或喪失之效力。又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中「六、七」部分復認定,上訴人普海公司依上開法定抵押權所得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承攬報酬即分得之九戶房地之價值,並因九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已陷於給付不能,該優先受償之債權內容,已變形為相當九戶房地價值之損害賠償債權;且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三頁中「八、㈠至㈦」並認定上訴人普海公司可分得之九戶房地之價值為3,946萬1,333元。又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中「八、㈧至㈩」部分,認定上訴人普海公司於系爭27戶建物抵押物拍賣後,業將其所得優先受償之分配款債權,於5000/6530之比例範圍內,合法讓與上訴人甲○○,上訴人普海公司本身則保留6530其中之1530萬元債權受分配;上訴人甲○○於受讓後,復將其所受讓之優先分配款債權之一部分即1850/6530之比例,合法讓與上訴人彰化銀行;而上訴人普海公司所享有之受上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3,946萬1,333元,就抵押物即系爭27戶建物拍定後之價額,得優先全額受償,是上訴人普海公司、上訴人甲○○、上訴人彰化銀行依1530/6530、5000/6530、1850/6530之比例分配該拍賣款,依序可得分配之金額為9,245,917元、19,035,712元、11,179,704元。據此,乃於第三十六頁「九、」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22日製作,定於同年4月7日實施分配之附表所示分配表表⒉,次序1甲○○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903萬5,712元,次序2普海公司分配金額1,041萬7,355元應更正為924萬5,917元,次序3彰化銀行分配金額1,259萬6,149元,應更正為1,117萬9,704元。原判決以上訴人普海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已拋棄,無優先抵押權可資行使,據以其三人得分配之金額均更正為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將原判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訴人其餘超過前分配金額之請求部分,則漏未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致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有之意思,顯有不符及錯誤之處。另理由欄第三十七頁中「九、」亦就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漏未敘明;「十一」部分係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亦誤載為上訴有理由,並漏列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而有如主文所示相關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有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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