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呂信煉即福德祀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791萬6910元,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38萬6544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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