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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4號

上訴人
呂信煉即福德祀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791萬6910元,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38萬6544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其訴訟標的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1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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