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600元,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再審原告於97年1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繳納其中裁判費1,500元,餘未繳納,嗣於97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此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於97年3月7日及同年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乃於97年4月23日裁定以再審原告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不足之本件再審裁判費11,100元(12,600元-1,500元=11,100元),而駁回再審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4月23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20日收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之送達,而告確定,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再審迄今仍未補繳不足之本件再審裁判費11,1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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