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迄未遵行,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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