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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迄未遵行,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聲明異議。~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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