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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請補充判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郭瑞祥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判決,兼請閱民刑全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87年4月14日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改判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及乙○○有罪,即應就聲請人於86年4月14日由鈞院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遠寶公司等判賠,惟鈞院僅就同案被告尤景三1人移送民事庭,留下遠寶公司、民安公司及乙○○,迄今數年未判,故應行裁判。

二、本院經調閱本案相關卷證,查知聲請人甲○○曾對本案相對人遠寶公司(兼法代乙○○)、民安公司(兼法代尤陳淑霞),以及詹洪嬌、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莊錫奎、蔡永輝、吳麗玲、劉明穎及王鎮城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所提起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2月4日以82年度自字第921號判決均無罪,故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同院於同日以82年度附民字第344號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前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其中自訴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84年3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就民安公司及乙○○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罪,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則經本院於同日以83年度附民上字第74號為裁判,其中改判有罪部分之民安公司及乙○○,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分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而遠寶公司等其他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另乙○○及民安公司亦對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就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尤陳淑霞、詹洪嬌、尤景三、尤正昌、吳友仁、莊錫奎、蔡永輝、吳麗玲、劉明穎、王鎮城等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乙○○部分之上訴則駁回;另聲請人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被判上訴駁回部分,則僅列被上訴人為「乙○○、尤景三、詹洪嬌、蔡永輝、呂麗玲、莊錫奎、莊耿昌、趙榮鎮等」,故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台附字第81 號判決,就「尤景三、詹洪嬌、蔡永輝、呂麗玲、莊錫奎、莊耿昌、趙榮鎮」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乙○○」部分則上訴駁回。而經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本院更審部分,刑事部分則分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分85年度附民更字第455號。其中刑事部分經本院於87年4月14日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4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乙○○及尤景三部分,均改判有罪,而其他部分仍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故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於同日以85年度附民更字第455號裁定就尤景三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分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其餘「趙榮鎮、葉耿昌、詹洪嬌、莊錫奎、蔡永輝及吳麗玲」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另民安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部分,則因先前已移送本院民事庭,而遠寶公司則因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故均未再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聲請人於本院85年度附民更字第455號裁判後,於87年5月11日另呈送「民事聲請補正漏例(應係列)狀」(本院於87年5月12日收文,承辦法官於翌(13)日批示附卷),以其於

一、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均詳載遠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不因三審發回更審,漏列遠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而消失,而請本院就上開85年度附民更字第45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部分,補正遠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查,聲請人於84年4月12日對本院上開83年度附民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時,其被上訴人確僅列「乙○○、尤景三、詹洪嬌、蔡永輝、呂麗玲、莊錫奎、莊耿昌、趙榮鎮等」,未列遠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故最高法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台附字第81號判決,亦僅就「尤景三、詹洪嬌、蔡永輝、呂麗玲、莊錫奎、莊耿昌、趙榮鎮」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乙○○」部分上訴駁回,難謂於法有違或有漏判情事。而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分案後予以裁判,更無何違誤或漏判。聲請人誤認此為漏列遠寶公司而聲請補列及補判,自有誤會,尚難准許。

四、聲請人又以其於87年5月11日所呈送之「民事聲請補正漏例(應係列)狀」(本院於87年5月12日收文,承辦法官於翌(13)日批示附卷),若不認係聲請補判,亦應認係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惟查,聲請人之上開「民事聲請補正漏例狀」明載「為鈞院87年4月14日裁定刑事附民移民庭漏例(應係列)遠寶公司及法代,敬請補正事由,謝謝。敬呈一、二審刑事附民,被告均詳載遠寶公司,應不因三審發回更審,漏例(應係列)遠寶公司及法代而消失,敬請參一、二、三審法院判決,並請對照即明。87、4、14鈞院判決亦將錯就錯,據三審有誤(即筆誤)判決,移送民庭,為此狀請補正,敬請賜准為禱。」有該書狀可稽,顯係聲請補列遠寶公司及其法代為被告,並非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遠寶公司及其法代。況此部分原經聲請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後因聲請人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已判決確定,並非最高法院漏判,自無法以補列方式為之,亦難另行以起訴或追加起訴方式而再次裁判。

五、至於上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號(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於87年2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上訴逾期而經本院於87年9月15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上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尤景三),經本院於91年6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遵期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有關民安公司及乙○○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亦均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認尚未判決,亦有誤會。

六、聲請人另於狀紙上記載「兼請閱民刑全卷」,惟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之依據,而上開案件之民刑事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並均已移送執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亦於法不合,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7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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