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 原告
- 經濟部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陳伸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國雄
- 原告
- 台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琴律師
- 原告
-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
- 法定代理人
- 謝正昌
- 訴訟代理人
- 邱耀輝
- 被告
- 乙○○
- 被告
- 健興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上律師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210號
- 住台北市○○○路313巷32號2樓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198-1、198-2、l99、202-1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等應將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739之2、744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經濟部水利署新台幣壹仟零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將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60、660之l、661、662、696、697、664、665、666、667、198之l、198-2、l99、202-1號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台中縣政府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台中縣政府新台幣柒佰肆拾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返還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60、660之l、66l、662、664、665、666、667、696、697號等土地予原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經濟部水利署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台中縣政府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依序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壹仟柒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萬零捌佰元、伍仟參佰捌拾萬肆仟肆佰元、壹仟零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經濟部水利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台中縣政府依序以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肆萬伍仟元、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參萬伍仟陸佰元、柒佰肆拾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台中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台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於被告被訴竊盜罪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共同盜採砂石,致受有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本庭(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經核其被告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係得以一訴主張,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就此二宗訴訟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開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榮隆變更為謝正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除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外,㈠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原起訴請求被告乙○○與健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健興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5,599,160元之本息(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l頁),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20,701,716元之本息(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l宗第34頁)。㈡原告台中縣政府原起訴請求34,866,113元(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第2頁),嗣於96年3月20日以書狀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35頁),又於96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聲明減縮為15,310,200元之本息(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63頁),再於96年ll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為15,450,123元之本息(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94頁)。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中請求利息自96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15,310,006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新開局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166,841,594元(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卷第2頁),嗣於96年4月17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56,677,878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33頁),又於96年4月l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56,675,949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38頁背面);再於96年ll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聲明為56,677,878元,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101頁背面),再於97年5月21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56,942,316元,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146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942,31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545,625元(見本院第7號卷第146頁)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台中縣政府原起訴主張被告乙○○盜採砂石等情,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健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健興公司)應與被告乙○○共同負賠償責任。原告新開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盜採砂石之不當得利27,545,625元,核原告台中縣政府與原告新開局分別追加被告健興公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訴均本於侵害原告台中縣政府與原告新開局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原告台中縣政府及原告新開局於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台中縣政府與原告新開局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鈞院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95年度附民字第283號、9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將當事人「健興砂石有限公司」誤載為「健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告等聲請更正,且經鈞院刑事庭裁定更正,並無違誤。
㈡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60、660之l、661、662、664、665、666、667、696、697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原告台中縣政府所共有,持分各為85%及15%,管理機關為原告台中縣政府、新開局及水利署。另台中縣大甲鎮○○段198-1、198-2、l99、202-1號等四筆土地為原告水利署與原告台中縣政府共有、同段739之2、744號土地為原告水利署所有。被告乙○○於80年間,受讓楊清山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之台中縣大甲鎮○○段40、42、49號地(先後編定為台中縣大甲鎮○○段l98-l、198-2、l99、646、647、660、660-1、667、682、685、690、696、697、744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大安溪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嗣於83年7月15日,以其妻李淑華之名義開設健興公司,其後自84年間起,將健興公司合法開採自台中縣大甲鎮○○段河川公地之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供砂石場篩選過濾處理後出售牟利,然被告乙○○因健興公司結束營業,欲清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明知系爭土地內之土石係屬國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間起至同年ll月5日止,僱用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數名,挖取砂石,並載運販售予不知情之人而牟取暴利,被告乙○○擅自回填廢土且無誠意回復土地原貌。被告乙○○雖未登記為健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承其係以其妻名義開設公司,實際執行職務之代表人應係被告乙○○,則被告乙○○所為開採砂石之行為應屬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與健興公司就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等應負連帶賠償及返還之責。此損害指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包括購買砂石費用、運輸費、回填費用及因此所生機具及人事開銷),與遭盜採而單純請求盜採砂石之不法利益尚有不同。依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乙○○盜採範圍計以深度3公尺,為回復原狀所需回填砂石,每立方公尺需耗資646元,復乘以原告水利署被盜採砂石量(損害範圍)32,046立方公尺,計需20,701,716元。原告台中縣政府受損157998立方米之15%,以每立方公尺646元計,金額為15,310,006元。原告新開局與台中縣政府共有部分面積為34,566平方公尺,砂石數量為103,698立方公尺,依原告新開局持分85%計算,面積為29,38l立方公尺,砂石數量為88,146立方公尺,計得金額56,942,316元。
㈢否認本件原告水利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蓋93年12月9日會勘當日僅發現有盜採事實,且因盜採地點在河川區域外,故後續處理由大甲分局偵辦,參與會勘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張永鈞並不知賠償義務人。況第三河川局為獨立之機關,有獨立之首長及預算,會勘日到場人為第三河川局張永鈞,並非原告水利署職員,當日會勘亦非代表或代理原告水利署參加會勘,其所知事實並非即可認為原告水利署所知事實,被告主張張永鈞於會勘日之會勘事實而認為原告水利署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完成,洵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水利署並未收受法院任何起訴書及判決書。而第三河川局僅於94年5月9日收受原法院判決及96年l月16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故原告水利署是由第三河川局收受上開判決後層轉原告水利署始知悉判決內容,縱以第三河川局最早收受判決時日計算,並未滿2年時效期間,本件時效並未完成,原告水利署於95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適法。再者,本件被告於93年9月15日委請律師要求協商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則被告顯有承認之事實,依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款規定,時效之進行即為中斷,縱協商未達成具體結果,應不影響被告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㈣台中縣政府部分則主張:被告以偵卷第54頁台中縣政府處分書主張原告台中縣政府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惟該處分書係以被告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l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而依同法第21條第l項處罰被告乙○○,且因偵查不公開,原告台中縣政府根本無從知悉本件被告乙○○有何盜採砂石之事實,況被告乙○○(並代表被告健興公司)於94年3月3日曾經會同原告台中縣政府至台中縣大甲鎮○○段198之l地號土地會勘被告盜採砂石之回填情形,是被告二人已承認原告台中縣政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中斷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台中縣政府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實據。
㈤對原告新開局本件損害求償,被告已自行承認,被告曾委請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健興公司於93年7月16日來函與原告新開局協商有關將盜採砂石回復原狀,惟被告進行回復原狀時,並未依照原告新開局之要求通知到場監看,致使原告新開局再於94年3月30日以新開管字第0940001268號函請被告先行清除不當之回填物後再予協商處理後續。足見本件之侵權行為求償,於雙方協商時開始,至協商不成轉而訴訟而終止,乃持續進行,是以本案之損害求償被告已自行承認,故曾委任代理來函要求協商,原告新開局亦曾去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以為求償,被告因本案已遭起訴而判決在案,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逾2年不行使之事實。再者,本件刑事案件於93年6月29日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辯護律師當庭請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並願意回復原狀,應具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時效應屬中斷而重新起算,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惟被告盜採砂石獲有不當利益,原告等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而被告乙○○盜採砂石之數量業經刑事判決認定159,777立方公尺,除同段739-2號土地被盜採砂石量1446立方公尺外,原告台中縣政府就被盜採砂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故原告台中縣政府被盜採之砂石數量為157998乘以15%,以每立方米312.5元計,其金額為7,406,156元,因而原告台中縣政府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450,123元。原告水利署部分則主張:本件遭盜採砂戶所在行政區域為台中縣,於91年度之砂石單價每立方公尺為312.5元,而原告水利署遭盜採砂石數量為32046立方公尺,故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014,375元。原告新開局部分,則以台灣地區91年度砂土產銷調查報告中部地區之砂石平均值每立方公尺312.5元計算,從而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7,545,625元。
㈦否認被告乙○○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訴外人楊青山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乃始於其與台中縣政府地上權使用申請約定,期間自80年間至83年3月31日止,惟雙方間就其使用權限範圍,僅限於種植蔬菜,並無開放其他使用用途,縱楊青山將系爭土地讓渡予李太郎,惟亦僅約定供種植管理使用,並無開放其他用途之使用,足證被告乙○○與健興公司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雖自敘係受讓自訴外人楊青山,然依據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辨法及河川公地許可書內已載明,河川公地並不允許私下轉讓或出售,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卻違規作為砂石洗選場使用,甚至盜採砂石,被告並無使用權源。案發迄今,被告所有辨公室及生財機器仍置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無權占有中。另本案刑事判決雖已於96年l月3日定讞在案,惟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l月8日水三產字第09618000060號函表示,於96年l月3日被告仍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前往盜取砂石,是原告台中縣政府否認被告有回填土石,被告應舉證說明之。
㈧本件系爭土地中台中縣大甲鎮○○段198-1、l98-2、l99、202-1號等四筆土地為原告水利署與原告台中縣政府共有,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原告水利署自得獨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返還土地部分,以自己名義於全體共有人請求。就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錢之債權請求權,為可分之債,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故得就被盜採砂石數量單獨依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84條、第197條之規定,原告水利署請求判決命:
㈠被告乙○○與健興公司應連帶返還座落於台中縣大甲鎮○○段l98之l、198之2、l99、202之l地號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乙○○與健興公司應連帶返還座落於台中縣大甲鎮○○段739之2、744地號土地予原告水利署。
㈢被告乙○○與健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水利署20,701,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㈠㈡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台中縣政府請求判命:
㈠被告乙○○與健興公司應連帶將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60、660之l、661、662、696、697、664、665、666、667、198之l、198之2、l99、202之l等14筆土地返還原告台中縣政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中縣政府15,310,0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新開局請求判命:
㈠被告乙○○與健興公司應返還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60、660之l、661、662、664、665、666、667 、696、697等10筆國、縣共有土地予原告新開局及共有人。
㈡被告乙○○與健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開局56,942,316元予原告新開局,作為辦理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作業相關措施之費用。
㈢被告應連帶將盜採砂石之不當得利27,545,625元返還予原告新開局。
二、被告乙○○及健興公司則以:
㈠依原告水利署及原告新開局分別於95年3月17日及94年ll月23日對被告乙○○及訴外人「健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書狀所載,鈞院刑事庭先後分別以95年12月29日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及95年12月29日9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對「健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移送民事庭,對被告健興砂石有限公司並未起訴,健興砂石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不生變更之問題。嗣鈞院刑事庭裁定更正當事人為「健興砂石有限公司」,顯然不當,且未對被告送達,不生效力。又原告台中縣政府與原告新開局就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復於95年4月6日對被告乙○○及健興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95年12月29日95年度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就被告乙○○部分為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而原告台中縣政府並未對訴外人健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前開移送裁定應認係訴外裁判,刑事庭未對健興砂石有限公司裁定移送民事庭,應仍繫屬於刑事庭,民事庭不得加以裁判。
㈡原告等於刑事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僅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迨至移送本院審理時始以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為訴之追加,此移送民事庭後之追加起訴,原告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否則難謂已備起訴之程式。再者,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原告三機關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台中縣政府於民庭審理中之聲明,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相較,就「連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利息為訴之追加,被告等不同意其追加。
㈣原告三機關分別以同一訴訟標的,按其應有部分,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分別給付原告台中縣政府3,488,6113元之本息、原告水利署65,599,160元之本息、原告新開局5,667,787元之本息,並非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為給付,應駁回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同一訴訟標的,分別、先後對被告起訴,應以裁定駁回起訴在後之訴。
㈤大唐實業有限公司及大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向台中縣政府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得開採台中縣大甲鎮○○○段河川公地之砂石,嗣後大唐實業有限公司及大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將土石採取之權利讓渡與伊,而前開土地原先之地號為台中縣大甲鎮○○段40、42、49地號(嗣編定為台中縣大甲鎮○○段198之l、198之2、l99、202之l、660、660之l、661、662、664、665、666、667、696、697、739之2地號等15筆),係由訴外人楊青山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嗣後楊清山於80年3月26日讓渡給伊使用,李太郎為伊之登記名義人,而伊自楊清山受讓權利後,即在該處經營健興公司。而系爭土地原地勢較低,與旁邊道路之高度差距有6公尺之多,且有較低之地區成為水池,伊堆置砂石時就將低窪處或水池填平再往上堆置,而在上開土地堆積砂石約5、60萬平方公尺,嗣後伊將原堆置之砂石挖掘後並將前述開採之砂石堆積在系爭土地上,而伊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堆置之砂石,挖掘起來予以加工過濾後出售,係伊挖取自己堆置之砂石,並非竊盜。況依刑事卷內所附台中縣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疑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實地勘驗記錄記載:「其餘地號向上堆置土石約4.5米高」,然伊堆置之砂石經伊委託測量人員張金錫測量之數量為103,000立方公尺,是伊挖取自己堆置之砂石,不應認為係伊竊取。
㈥退萬步言,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乙○○挖取砂石深度為3公尺,挖取土石體積159,444立方公尺,非如原告所稱之360,253立方公尺。況按砂石場水池⑴範圍及砂石場水池⑵範圍,其牆面應有30度以上之斜坡,並非垂直挖取,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挖取土石159,444立方公尺,漏未審酌各水池之牆面應有30度以上之斜坡,致認定挖取數量較實際為多,顯有違誤。且伊已於上開土地上回填土石,亦無原告請求土地回復原狀及相關措施之費用。又縱認被告有盜取砂石,亦係一層土、一層石,並非全部為砂石,全部容積均以砂石計,即非有理。況土石市價每立方公尺僅40元,原告等主張每立方公尺646元,顯然過高且乏依據。
㈦原告水利署職員張永鈞於91年12月9日會勘現場,對被告盜採砂石已有所知悉。按原告水利署對各河川局有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原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俱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第三河川局為原告水利署之下級機關,則第三河川局於91年12月9日會勘或92年l月10日均已知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第三河川局既以管理機關身分於91年12月9日會勘時知侵權行為存在而未提起訴訟,應認為原告水利署於95年3月17日提起訴訟逾2年時效。再者,原告台中縣政府於92年7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78639號函檢送測量成果圖及地籍資料各乙份,請台中地檢署偵辦健興公司挖取大甲鎮○○段660地號等公地砂石乙案,其副本亦通知原告新開局。又原告新開局於92年8月21日以新開管字第0920003836號函檢送測估該場挖取土石資料乙份,請台中地檢署偵辦健興砂石場占用台中縣大甲鎮○○段660地號等公地乙案,其副本亦通知原告水利署、台中縣政府,是原告台中縣政府、新開局知悉侵權行為之期日,最遲應在92年8月21日均已知侵權行為之存在。而原告新開局於94年ll月23日、原告台中縣政府於95年4月6日對被告乙○○、健興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至被告縱有委任律師要求協商回復原狀,然此非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款所謂「承認」,況協商並未成立。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等主張: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60、660之l、66l、662、664、665、666、667、696、697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原告台中縣政府所共有,持分各為85%及15%,國有部分以新開局為管理機關。台中縣大甲鎮○○段198-1、l98-2、l99、202-1號等四筆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原告台中縣政府共有,持分各為85%及15%,國有部分由水利署為管理機關;至同段739之2及744號二筆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水利署為管理機關。被告乙○○係被告健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4 年間起,於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因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等情。業據其等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等為証。而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於上開時地於前揭土地上挖取砂石等情,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乙○○竊盜案卷証足稽,自堪信屬真正。雖被告等以被告健興公司未經刑庭移送民庭、其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否認被告乙○○是被告健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㈠被告健興公司是否經刑事庭合法移送本院?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砂石價額及不當得利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玆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942號及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參,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健興公司對原告台中縣政府起訴之本院刑庭95年度附民字第283號移送裁定效力及於該公司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96年重訴字第7號卷第132頁),惟認其餘原告起訴之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9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移送民庭裁定,均以「健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非本件被告「健興砂石有限公司」,故對被告健興公司不生移送之效力云云。然查,原刑事庭已於97年4月8日以裁定更正上開錯誤,載明:原裁定當事人欄有關「健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健興砂石有限公司」。其中原告水利署起訴之95年附民字第59號卷內,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載明「健興砂石有限公司」(見該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4頁);原告新開局起訴之9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卷內亦有載明其所指為被告者乃「健興砂石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該94年度附民第294號卷第39頁),原告水利署、新開局所指為被告之當事人顯與本件被告健興公司同一,刑事庭嗣更正裁定當事人為「健興砂石有限公司」,應係適法、妥適。亦証被告健興公司部分已經合法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台中縣政府並未對訴外人健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前開移送裁定應認係訴外裁判,刑事庭未對健興砂石有限公司裁定移送民事庭,應仍繫屬於刑事庭,民事庭不得加以審判云云,亦非可取。蓋被告已自承原告台中縣政府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即表明被告為「健興砂石有限公司」,刑事庭亦於97年4月8日更正原誤將「健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移送之裁定,自無訴外裁判之理。
㈡至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部分?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足稽。
⑵本件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ll月14日接獲匿名檢舉電話而指揮台中縣警局大甲分局查辦,經該分局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派員張永鈞於91年12月9日會勘現場,嗣於91年12月ll日再由大甲鎮公所、地政事務所、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台中縣政府地政局等會勘,製有台中縣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疑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實地勘驗紀錄,其上並載明現場挖取砂石之負責人為乙○○,復乙○○簽名其上(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第10頁)。是原告台中縣政府於91年12月ll日時對被告乙○○盜採砂石致其生有損害一節,已有所知悉。
⑶再者,台中縣政府以被告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而依同法第21條第l項處罰被告乙○○,有92年l月10日台中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附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其內容亦載違規事實為乙○○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副本亦送達原告新開局及水利署。原告新開局亦於91年12月26日行文被告乙○○謂其遭檢舉於大甲鎮○○段660號等國縣共有土地盜採砂石,請停止採取等違法行為云云,副本送達原告台中縣政府。此亦有原告新開局91年12月26日新開管字第09105593號函附上開偵查卷足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73號偵查卷第42、43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台中縣政府亦依檢察官之指示,測量、函覆受損之範圍;原告新開局且於92年8月21日以新開管字第0920003836號函覆檢察官關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健興砂石場」盜挖砂石案,該局測估挖取土石資料表,副本亦送原告台中縣政府及水利署,有新開局函附偵查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2、133頁)。顯見原告台中縣政府於91年12月ll日會勘現場時及原告新開局於91年12月26日行文被告乙○○時均已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乙○○及其盜採砂石致原告等受損害併於92年8月21日新開局發文檢察署時均知悉乙○○與健興砂石公司之關係等事實。參諸前揭⑴所述,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得行使,請求權時效自得開始進行。而原告台中縣政府遲至95年4月6日始具函向本院刑事庭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新開局則於94年ll月23日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95年4月28日始對被告健興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二年請求權時效。
⑷又原告水利署係於95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所屬第三河川局於91年12月9日曾派員張永鈞參與勘查本件盜採砂石情形,而水利署對各河川局有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為原告水利署所自承在卷(見本院第5號卷第105頁),原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俱為糸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第三河川局為原告水利署之下級機關,則第三河川局於91年12月9日會勘或92年l月10日均已知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第三河川局既以管理機關身分於91年12月9日會勘時知侵權行為存在而未提起訴訟,應認為原告水利署於95年3月17日提起訴訟逾2年時效。再者,原告新開局於92年8月21日以新聞管字第0920003836號函檢送測估該場挖取土石資料乙份,請台中地檢署偵辦健興砂石場占用台中縣大甲鎮○○段660地號等公地乙案,其副本亦通知原告水利署,是原告水利署知悉侵權行為之期日,最遲應在92年8月21日均已知侵權行為之存在。而原告水利署至95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二年時效。
⑸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5日、93年7月16日委請律師請求協商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額;94年3月3日曾會同原告台中縣政府至系爭土地會勘被告盜採砂石之情形,及刑事案件於93年6月審理時,被告辯護律師請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並願意回復原狀,顯有承認之事實,依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時效之進行即為中斷云云。然查,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縱被告有委任律師要求協商回復原狀或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協商,但並非對債權人之具體請求金額或權利表示認同其存在,自與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款之承認有別。原告等上述時效中斷之主張並非足取。
⑹綜上所述,就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台中縣政府及水利署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㈢又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占有土地部分,被告等則以此部分係訴之追加,應補繳裁判費,況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竊盜罪,非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原告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經查: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以犯罪所生之事實為限。本件原告等係主張:渠等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乙○○係被告健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8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自大甲鎮○○○段合法開採之砂石,自91年7月起至同年ll月5日雇請及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在上開土地上挖取土石,販運不知情之他人等情。被告亦自承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及現仍於系爭土地上留有房舍、機具等語(見本院六號卷第138頁),復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違法占用情形之照片、刑事判決書、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l月8日致台中縣政府之水三產字第09618000060號函等為証,且有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95年10月14日水三管字第09550109130號函送之河川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之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表附刑事卷可參,此有調閱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卷足稽。而刑事判決理由欄中亦認定被告乙○○以占用之砂石場區範圍興建健興砂石場。雖刑事判決以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惟被告乙○○本質上仍有竊占系爭土地使用之行為,且為刑事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另參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例意旨以觀,則原告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⑵被告再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先地號為台中縣大甲鎮○○段40、42、49號大安溪河川公地,由訴外人楊清山自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嗣由楊清山於80年3月26日讓渡給伊使用,李太郎為伊之登記名義人,而伊自楊清山受讓該權利後,即在該處經營健興公司云云。惟查,台中縣政府固於80年同意將系爭大甲鎮○○段40號土地提供訴外人楊清山使用,有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証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l9頁),惟該許可証第九條亦載明訴外人楊清山之使用非本於租賃關係,而係公法上之單方行為,訴外人楊清山未得台中縣政府同意,本無權轉讓使用權利。況楊清山之使用期限係自80年4月l日至83年3月31日止,已難認楊清山自83年4月以後尚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無權利可供轉讓。再者,被告所提出楊清山出具之讓渡書記載受讓人為李太郎,亦不足認被告乙○○有何正當權源。是被告辯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云云,即非足取。
⑶又原告等係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即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復經刑事庭合法移送,自無訴之追加問題。而系爭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60、660之l、661、662、664、665、666、667、696、697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原告台中縣政府所共有,持分各為85%及15%,國有部分以新開局為管理機關。另台中縣大甲鎮○○段198-1、198-2、l99、202-1號等四筆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原告台中縣政府共有,持分各為85%及15%,國有部分由水利署為管理機關;至同段739之2及744號二筆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水利署為管理機關。現為被告等占用中,已經如前揭所述中認定明確。被告等雖辯稱:乙○○目前有占有系爭土地,但被告健興公司則未占用,地上有廢棄之機具、房舍、鐵皮屋等(見本院7號卷第125頁)。但地上物之房舍、機具為是原告健興公司使用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明確。是被告等應均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拋棄占有之表示。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l項但書規定,原告水利署請求被告等返還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198-1、198-2、199、202-1號土地予原告水利署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等返還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739之2、744號土地予原告水利署。原告台中縣政府請求被告等將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60、660之l、661、662、696、697、664、665、666、667、198之l、198-2、l99、202-1等14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台中縣政府及全體共有人。原告新開局請求被告等返還座落系爭座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60、660之l、661、662、664、665、666、667、696、697號等10筆土地予原告新開局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請求「連帶」部分,因被告等對土地返還並無內部分擔,亦不因一人返還而免他人之責,是其性質自無命連帶返還之可能,而應予駁回原告等「連帶」之請求。)
⑷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249條第l項第7款規定云云。惟原告水利署、台中縣政府、新開局各屬不同之法人人格,雖起訴之事實同一,但當事人不同,自無所謂重複起訴之情。
㈣關於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足參。又被告乙○○雖未登記為健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係以其妻名義開設健興公司,實際執行法定代理人之業務,自應認其係公司負責人。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連帶責任係法律之特別規定,不以侵權行為責任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2517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水利署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中,即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l、3頁),而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挖取砂石販售,既經認定屬實。被告健興公司於96年7月亦具申請書向原告新開局表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擅挖原告管理區域,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故原告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等辯稱,伊係將開採自台中縣大甲鎮○○○段河川公地之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91年間於挖掘起來加工過濾出售,非竊盜云云。惟此與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93年3月22日勘驗現場時自承於系爭土地上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砂石水池範圍 (I)、(Ⅱ)所示面積盜挖3公尺深等情不符,有調閱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卷足稽。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非足取。
㈤又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盜採如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附表「砂石場水池 (I)範圍所示地區之面積達3.9338公頃,盜採如該附表「砂石場水池 (Ⅱ)範圍」所示地區之面積達1.3810公頃,盜採深度均為3公尺,合計盜採土石159.444立方公尺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8月17日農測調字第0959250022號函、95年12月7日農測調字第0959250035號函送之面積計算表及航空測量圖附上開刑事卷足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乙○○盜挖數量為159.444立方公尺,即屬可採。被告等雖辯稱:按砂石場水池範圍,其牆面應有30度以上之斜坡,則以挖取面積乘以深度,致認定挖取數量較實際為多云云。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新開局派員測估結果,上開附表「砂石場水池 (I)範圍」所示地區之平均地盤高已降為3.57公尺,距既成道路與防汛道路交叉口之高程基準10公尺,相差3公尺。附表「砂石場水池 (Ⅱ)範圍」所示地區之平均地盤高則降為2.5公尺,距既成道路與防汛道路交叉口之高程基準10公尺,相差7.5公尺,合計挖取面積為5萬3646公頃,扣除航測所於80年10月26日以航照方式測得原地貌系爭662號地上原為水池面積0.04公頃及664號水池面積0.0098公頃,合計盜挖面積為5萬3148公頃,而如前揭㈣所述,被告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挖取深度為3公尺,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挖取面積斜度30度云云,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尚非可取。
㈥另原告等主張於91年台中地區,每立方公尺砂石之售價為312.5元,此為其損失,亦為被告乙○○盜採所得利益等語,已據其提出台灣地區九十一年度砂土石產銷調查報告為証(見本院第5號卷第二宗第17、18頁),其上載台灣地區目前砂石平均價格在中部地區,砂約340元、石約285元,故原告以砂石之平均價312.5元計砂石之價格,自堪認為可採。雖被告辯稱:縱被告有盜取砂石,亦是一層土、一層石,並非全為砂石,土石市價每立方公尺僅40元等語。然土石混合之狀況每地不一,河川地則多砂石,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不知本件盜挖之砂石、土方之百分比(見本院第5號卷第二宗第77頁),是被告所辯顯非實際上所能審究,其復未就所辯稱之40元價格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亦非足取。故
⑴原告台中縣政府受損範圍,如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全部挖掘面積扣除662號土地面積0.04公頃、664號土地面積0.0098公頃、739之2部分面積0.0482公頃,共5.2666公頃,受損數量為52666×3×15%=23699.7立方公尺,被告乙○○受益金額則為312.5元×23699.7=0000000元(四捨五入)。又原告台中縣政府於96年12月10日始以民事準備書五狀具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並於96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6號卷第100頁),是原告台中縣政府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於7,406,156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水利署受損範圍為系爭198-1、l98-2、l99、202-1號土地部分85%及739-2全部,面積共1.0682公頃,受損數量為32046立方公尺。則被告就水利署部分之受益金額則為10,014,375元(計算式為312.5×32046)。又原告水利署訴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於95年3月28日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17、18頁)。故原告水利署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14,375元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新開局受有損害部分,其受損範圍為其管理之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水池 (I)、(Ⅱ)系爭660、660-1、661、662、664、665、666、667、696、697等十筆土地部分扣除原為水池之662號土地面積0.04公頃、664號土地面積0.0098公頃,共4.0666公頃,受損數量為103698.3立方公尺(計算式為40666×3×85%),則被告受益金額為32,405,719元(計算式為312.5×103698.3)。又原告新開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27,545,625元,未逾上開被告等受益之範圍,其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㈦假執行之宣告: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土地及連帶賠償如前揭所述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台中縣政府之請求賠償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超過10,014,375元及7,406,156元部分及「連帶」返還土地之「連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台中縣政府及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台中縣政府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結果,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A刑事判決附表:┌────────────┬────────────┬────────────┐│砂石場水池 (I)範圍 │砂石場水池(Ⅱ)範圍 │砂石場場區使用範圍 │├───┬───┬────┼───┬───┬────┼───┬───┬────┤│地號 │面積(│土地管理│地號 │面積(│土地管理│地號 │面積(│土地管理││ │公頃)│機關 │ │公頃)│機關 │ │公頃)│機關 │├───┼───┼────┼───┼───┼────┼───┼───┼────┤│198-1 │0.9774│臺中縣政│198-1 │0.0419│臺中縣政│198-1 │0.3051│臺中縣政││ │ │府 │ │ │府 │ │ │府 │├───┼───┼────┼───┼───┼────┼───┼───┼────┤│198-2 │0.0427│臺中縣政│198-2 │0.0665│臺中縣政│198-2 │0.1379│臺中縣政││ │ │府 │ │ │府 │ │ │府 │├───┼───┼────┼───┼───┼────┼───┼───┼────┤│199 │0.0193│臺中縣政│202-1 │0.0020│臺中縣政│202-1 │0.1240│臺中縣政││ │ │府 │ │ │府 │ │ │府 │├───┼───┼────┼───┼───┼────┼───┼───┼────┤│202-1 │0.0502│臺中縣政│661 │0.0041│臺中縣政│661 │0.0563│臺中縣政││ │ │府 │ │ │府 │ │ │府 │├───┼───┼────┼───┼───┼────┼───┼───┼────┤│660 │2.2170│臺中縣政│662 │0.3461│臺中縣政│662 │0.3982│臺中縣政││ │ │府 │ │ │府 │ │ │府 │├───┼───┼────┼───┼───┼────┼───┼───┼────┤│660-1 │0.1466│臺中縣政│664 │0.0098│臺中縣政│663 │0.6038│臺中縣政││ │ │府 │ │ │府 │ │ │府 │├───┼───┼────┼───┼───┼────┼───┼───┼────┤│666 │0.1274│臺中縣政│665 │0.5530│臺中縣政│664 │0.5554│臺中縣政││ │ │府 │ │ │府 │ │ │府 │├───┼───┼────┼───┼───┼────┼───┼───┼────┤│667 │0.0718│臺中縣政│666 │0.2847│臺中縣政│666 │0.0833│臺中縣政││ │ │府 │ │ │府 │ │ │府 │├───┼───┼────┼───┼───┼────┼───┼───┼────┤│696 │0.0888│臺中縣政│667 │0.0745│臺中縣政│667 │0.0314│臺中縣政││ │ │府 │ │ │府 │ │ │府 │├───┼───┼────┼───┼───┼────┼───┼───┼────┤│697 │0.1926│臺中縣政│739-2 │0.0482│經濟部水│691 │0.5437│臺中縣政││ │ │府 │ │ │利署 │ │ │府 │├───┼───┼────┼───┼───┼────┼───┼───┼────┤│合計 │3.9338│ │合計 │1.4308│ │739-2 │0.1058│經濟部水││ │ │ │ │ │ │ │ │利署 │├───┼───┼────┼───┼───┼────┼───┼───┼────┤│ │ │ │ │ │ │744 │0.0765│經濟部水││ │ │ │ │ │ │ │ │利署 │├───┼───┼────┼───┼───┼────┼───┼───┼────┤│ │ │ │ │ │ │合計 │3.0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