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建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佩琪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文鋒變更為甲○○,元富證券公司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元富證券公司學士分公司業務襄理,93年 9月間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台北期貨部門之代操交易,對上訴人提出保障原本即保證每月獲利 1%之代操條件,惟當月代操獲利超過 1%時,應將多出部分之金額撥給代操人員作為報酬。上訴人分別於93年 9月24日、93年12月22日各入金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共4百萬元,供丁○○代操。詎料迄94年 9月上訴人結束代操交易時,僅餘本金1,050,462元,共虧損2,949,538元。丁○○身為證券及期貨之業務員,竟違法攬客從事期貨之代操交易,且對於客戶為獲利之保證,核其行為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2、3款等法律規定,其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且屬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內之事項,應由丁○○之僱用人即元富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94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丁○○名片、上訴人帳戶往來紀錄、元富證券公司期貨對帳單、上訴人銀行帳戶等證物,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保證獲利之代客操作契約。且縱認上訴人與丁○○成立保證獲利之代客操作契約,丁○○代上訴人進行期貨操作,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權限,上訴人未就丁○○有逾越或濫用權限下單交易之情事為舉證,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符。又投資交易恆存在虧損風險,上訴人並非不知投資虧損風險之存在,且上訴人自93年4月6日存入資金後至95年12月16日,期間多次進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不等金額,當時丁○○為上訴人所為期貨交易之淨值有盈有虧,元富證券公司每月亦按時寄發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告知上訴人投資損益狀況,是丁○○縱有違反期貨管理、業務規則之代客操作行為進行投資交易,其結果亦可能有盈有虧,是投資之損益,與丁○○是否違法代客操作,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則以:上訴人係委由丁○○代操,該契約自存在於上訴人與丁○○間,與元富證券公司無涉,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丁○○,係屬契約所為之行為,丁○○以該筆金錢進行投資發生虧損,係屬處理受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為上訴人與丁○○間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與元富證券公司有無侵權行為無關。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為限,若受僱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之責任要件不符,殊無該他人據以請求連帶賠償餘地。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 2款規定,期貨業務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同法118條第1項第 1款並定有罰則,顯見丁○○代操及保證獲利之行為,非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係屬刑事上之犯罪行為,自非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執行職務,是元富證券公司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24日、93年12月22日各存款2百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元富證券公司之 0000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
(二)上訴人上開帳戶於95年1月26日結清時僅剩餘額1,050,462元。
(三)上訴人上開帳戶自93年11月起有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匯入2萬元或4萬元至94年 12月間止,共42萬元。
(四)上訴人有自上開帳戶每次提領2萬元或4萬元,共38萬元;另每次提領超過4萬元部分,共577,593元。
(五)上訴人上開帳戶之 4百萬元從事期貨交易,實際因期貨交易之虧損為2,005,240元,另支付手續費324,670元,及稅款82,035元。
六、上訴人主張丁○○為元富證券公司之員工,於93年 9月間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台北期貨部門之代操交易,對上訴人提出保障原本即保證每月獲利1%之代操條件,上訴人交付4百萬元供丁○○代操,至94年9月結束代操交易時虧損2,949,538元,丁○○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2、 3款,因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必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即投資虧損,與丁○○代操期貨交易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資虧損之損害即不必負賠償之責。查元富證券公司曾就丁○○代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保證獲利1%,致遭上訴人求償255萬元,訴請丁○○賠償損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金字第 2號認定「上訴人同意由丁○○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係其自行衡量便利性及風險後,本於其與丁○○之約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交易恆存在虧損風險,而上訴人同意由營業員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並非不知期貨交易投資虧損風險之存在,且上訴人由丁○○代客操作,期間亦有獲利,堪認期貨交易之獲利或虧損均屬期貨投資之可能結果,加以元富證券公司尚按時寄發買賣報告書、每月對帳單予客戶,上開客戶當可由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等資料內得知其投資損益狀況,而上開客戶於95年 3月間前幾個月開始虧損,即表示要結束代客操作,而無論期貨交易結果係獲利或虧損,均係由丁○○以違反期貨管理、業務規則之代客操作方式為客戶進行投資交易,可知投資之損益,與丁○○代客操作之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依此以言,上訴人之期貨交易發生投資虧損,應係由於市場因素不利於其投資所造成,而丁○○是否以代客操作方式投資期貨交易,並非影響投資盈虧之因素,丁○○代客操作行為,與其客戶所受保證金淨值短少之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判決駁回元富證券公司之請求確定。而元富證券公司於台中地院95年度金字第 2號審理時,告知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受告知訴訟後不為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同法第63條「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規定,對元富證券公司不得主張台中地院95年度金字第 2號之裁判不當,即應受台中地院95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結果之拘束,是台中地院95年度金字第2號所認定丁○○之代客操作期貨交易行為,與上訴人投資虧損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對上訴人即有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亦有收受台中地院95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書,未參加訴訟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七、丁○○之代客操作期貨交易行為,既與上訴人投資虧損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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