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再抗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本院 96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 263號判例)。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異議,惟非訟事件本院就再抗告所為之裁定係屬終審法院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僅能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聲明不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再審聲請人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選任清算人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90條、第175 條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屬無據。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其事由僅是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司字第 128號裁定,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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