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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上訴人
    乙○○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乙○○ 參加訴訟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4日晚間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PN-207號 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38號前時,因地面 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圓孔蓋周圍凹陷,致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系爭事故路段屬原審共同被告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以下簡稱大里市公所)為管理、養護機關(以上2人業於原審判決確定),其疏於管 理、養護,致使該路段地面上上訴人圓孔蓋周圍凹陷,致被上訴人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圓孔蓋周圍凹陷,其維護顯然有疏失,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曾先後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賠償,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因此事故之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99,130元,在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前,係任 職於訴外人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1,144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向任職之洋豐公司申請95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病假。因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請求21,144元之損失(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計算請求金額,乃以21,114元為計算請求);被上訴人並就精神慰撫金請求300,000元;並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5,570元。且肇事路段並非禁行機車路段,被上訴人無與 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連帶賠償損害。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8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台中縣政府請求部分勝訴部分,及對大里市公所請求敗訴部分均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各詞抗辯: ㈠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 本件道路施工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責任不在人孔蓋設施,係在人孔蓋設施周圍瀝青剝落凹陷,上訴人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與一般侵權行為亦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金額過高。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 未扣除折舊金額。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下午18時50分許,但因時屬夏季天色尚亮,且系爭圓孔蓋周圍瀝青剝落凹陷,被上訴人如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閃避,其疏未注意,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該事故路段劃設機車專用道,被上訴人如未違規行駛汽車車道,當不致行經系爭圓孔蓋設施之上,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實具有重大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答辯之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㈡參加訴訟人部分: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本件事故未能認係道路施工品質缺陷所致。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上訴人所設置之圓孔蓋周圍凹陷所致而受傷。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僅得就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亦未造成任何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並未有任何工作所得之損失。又本件工程於95年7月5日開始驗收,至95年8月9日驗收完畢,伊之責任保險於驗收後終止。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413元,及自96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附帶上訴答辯之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04,320元之部分 廢棄;㈡前列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4,320 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之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8月4日晚間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PN-20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38號前時,因地面上上訴人所有之圓孔蓋周圍凹陷,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上訴人維護顯然有疏失,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伊提起本訴時,曾先後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賠償,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台電公司函、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台電公司對系爭圓孔蓋周圍凹陷應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及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4日晚間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PN-20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38號前時,因地面上上訴人所有之圓孔蓋周圍凹陷,致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上開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2號警訊卷內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依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本件事故未能認係道路施工品質缺陷所致,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上訴人所設置之圓孔蓋周圍凹陷所致而受傷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故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事實之認定,於本件民事訴訟,本即不受拘束。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刮地痕,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觀之,核均屬相符,自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地面上上訴人所有之圓孔蓋周圍凹陷,致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㈡雖依上訴人所提出及附於上開偵查卷內所示之台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配電工程驗收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道路所施工之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乃於94年6月23日開工,於95年5月23日竣工,95年7月5日開始驗收,95年7月20日複驗,於95 年8月9日驗收合格。惟系爭道路上開施工工程是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與該工程施工品質有無缺陷並無必然關連。而依證人即台電公司工務段人員王火炎於原審證述:「(工程內容為何?)先把路切割,然後開挖約兩米左右的深度,然後再把塑膠排管,再用混凝土把PVC管包覆再回填,分層夯實,回填到剩下AC即瀝青的深度,最後再把管溝的部分回填AC。人孔蓋施工程序是先切割再開挖,然後再裝設預鑄人孔共三層,最上層裝置人孔蓋,人孔與人孔之間的距離大約是100到150公尺左右,會埋設一個人孔蓋,人孔是預鑄,有三層,第一、二、三層都是水泥預鑄,最上面再加一個人孔蓋。施工程序是先埋設人孔,定位以後,再銜接人孔與人孔之間的管路…」(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6列以下)之工程 內容;依上開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其上圓孔蓋外圍瀝青凹陷圓弧直徑1.53米,深0.1米;及如前述,該工程於95年7月20日始經複驗;並依大里市公所提出95年8月1日之大里市公所會同台電公司及訴外人久誠公司員會勘德芳路2段148、108 號前等單側機車道上之管溝下陷非常嚴重,承包商並允諾於95年8月15日完成之工程會勘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列以下),均明本件事故原因,確係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承包商久誠公司轉包予全有公司之施工品質即回填瀝青不實有缺陷所致。 ㈢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上訴人辯稱:本件道路施工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責任不在人孔蓋設施,係在人孔蓋設施周圍瀝青剝落凹陷,伊無過失責任云云,並據其提出上開台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惟就本件為土地上工作物之人孔蓋,雖訴外人久誠公司為帶料發包,惟就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之規 定,自以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其交付即為驗收,是本件人孔蓋所有權之移轉,即以驗收時即應認為交付時,此與驗收後是否有驗收合格乃屬無涉。此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亦明驗收,與工程是否有無瑕疵,及其後是否經驗收合格無涉。而如前述,本件工程於95年7月20日複驗 ,是於該日複驗即應認上訴人已因訴外人久誠公司之交付而取得本件人孔蓋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8月4日尚非工作物之所有人,即於法未合。再本件事故原因既係因人孔圓孔蓋外圍凹陷圓弧直徑1.53米,深0.1 米,因上訴人之承包商久誠公司轉包予全有公司之上開施工品質有缺陷所致,亦即因該凹陷,使人孔圓孔蓋外圍凸出路面所致,自應認係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人孔圓孔蓋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既因其土地上之工作物致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299,13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含人工植牙50,000元,計53,13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支出此53,13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真實。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其中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計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5年8月9日500元,95年8月15日500元,卓越牙醫診所95年8月29日100元,該診斷證明書核 均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權利所提出,並均屬必要,堪認係被上訴人回復所受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再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尚須支出之牙醫醫療費用尚有246,000元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就全部須支出之牙醫醫療費用乃為242,000元,除上開 已支出之50,000元外,尚有192,000元須支付之事實,亦有 卓越牙醫診所96年10月9日96卓牙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憑。 是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醫療費用,僅應認於192,000元 部分內為真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即為245,130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任職於訴外人洋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1,144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向任職之洋豐公司申請95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8日之病假,因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請求21,114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核與被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相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月薪資金額為真實。惟依上開請假證明書、薪資單、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所示,僅能認被上訴人有請假,及其於事故發生時每月之薪資若干,並未能遽認被上訴人即有因本事故而不能工作達1個月。又經原審向財團法人 仁愛綜合醫院函查被上訴人有無因受本件傷害因而不能工作,及其期日共計若干,是依其復函僅能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僅有其因本件事故於請假期間內住院之期間即總計3日。被上訴人主張逾此日數之部分,即難認為真 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計算為2,046元。 ㈢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被上訴人為白河商工肄業,目前無業,事故發生前於洋豐公司工作,月薪為2 萬多元,有房屋1間及其基地、機車1輛,無存款,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所檢附之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又上訴人台電公司為公司組織。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機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輕型機車,因本次侵權行為事故受損,所受損害額為5,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收據為 證。而依上開收據所列之修理品名及數量,對照上開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需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機車修理費為5,570元,被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被上訴人所有機車 之出廠年月為88年4月,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 理費為557元(5,570-5,570×0.9=557)。 ㈤依上述各項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47,73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依上開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有燈光照明,並視距良好,被上訴人竟未注意上開人孔圓孔蓋外圍凹陷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台電公司間過失比例為3:7。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酌減10分之3 。被上訴人抗辯伊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計算,其請求243,4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工作物未交付給上訴人,伊不負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稱伊無與有過失云云,均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合計為243,41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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