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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訴人
統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91年4月15日訂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套裝軟體產品「統率製造業 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供被上訴人位於台中縣大肚鄉○○路 279號之工廠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 10萬5000元之支票8張交由上訴人簽收,約定簽約日同時上訴人開始提供系統給被上訴人使用,並開始教導被上訴人建立系統等相關資料,系統在91年12月30日前完成安裝並能運作。惟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述 8張支票後,僅分別於91年5月9日至91年9月10日間於被上訴人工廠進行9次的輔導課程,其中契約所載之「統率製造業 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並未履行給付即完成建置及測試。另系爭系統安裝於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之後,因設有使用期限,使用期限屆至,系爭系統自動刪除,致被上訴人無從測試,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應重新安裝,上訴人均未置理。今被上訴人業於 94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催告於收受該函 7日內完成系爭系統安裝並能運作,逾期即解除契約,迄今已逾7日期間系爭契約亦已解除。

㈡據上,上訴人迄今未為給付,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既經定期催告而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退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系統之安裝,但該等系統並無法完成測試及進行運作,嗣後更遭上訴人程式設定自動刪除,其給付內容即不符合債務之本旨,除不生提出之效力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有效解契約,爰依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價金。

㈢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

⑴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 1條約定:「乙方提供套裝產品『系爭系統』給甲方使用。」﹔第 3條1.約定「本合約涵蓋系統購買與系統維護條款」﹔第 5條3.⑴約定「簽約日同時乙方開始提供系統給甲方並開始教導甲方建立系統等相關資料,本系統在91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安裝測試並能運作…」﹔第 6條1.約定「本合約中各系統之設計規格及標的物屬軟體部分其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依約具有使用權」。由以上之約定,顯見本件兩造之買賣合約標的並非一般之動產,而係系爭系統之使用權,出賣人(即上訴人)同意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使用該軟體,除於一定期限內(91年12月30日前)將該軟體安裝至被上訴人之電腦硬體之外,尚須使該系統測試完成並達到能運作之程度,而非僅將軟體安裝至電腦,即謂已依約給付,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以發生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然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者,則對於該法律效果已消滅之事實,即上訴人已提供套裝產品即系爭系統(共計28項管理系統)安裝在被上訴人之電腦設備,並在91年12月30日之前,已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測試並且達到能運作之程度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⑶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完成給付之理由,無非稱上訴人已於91年 5月9日派員赴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統安裝,並於91年5月10日至91年9月10日共進行9次輔導上線課程,並提出兩造簽認之服務確認單為憑。然上訴人僅至被上訴人公司教導部分之系統資料建立,並未完成全部系統之安裝,且上訴人自91年 9月10日之後即未再前來,並未進行後續之安裝、測試工作;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確認單,則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僅有進行建立部分基本資料之輔導上線課程,但並未見有完成全部(至少24項)系統之安裝及測試。且對於有關安裝測試完成及運作結果如何之部分,並無任何類似驗收單或運作完成所產生之列印表格等以茲證明。況且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系統在 91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安裝測試並能運作」,上訴人提前在 91年9月間即完成安裝測試,何以超過訂立合約所預期之期間甚多?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說明,顯與常理不符,從而此部份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⑷再就一般常理而言,電腦軟體系統是否已達得以運作之程度,自應有測試報表(表單)可查,此觀之上訴人所提 91年8月9日服務確認單服務內容第5項記載:「下次8/22,用一週次的訂單量(約8個BOM)來跑流程並印出表單」足證;本件倘上訴人真有完成系爭系統之安裝及測試,並且達到能運作之程度,自當有各該項測試報表(表單)用以證明,然本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報表,足見上訴人確實並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

⑸上訴人雖再辯稱其係提供套裝軟體系統之業者,所提供之套裝軟體為定型定式,並不應個別廠商之要求,而另外變更修改設計套裝軟體;並提出其與微傑科技公司、昂創科技公司、安崇企業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及該等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套裝軟體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下均可正常運作云云,然查:

①除上訴人自承:「…因此 ERP業者可以依據客戶的需求,決定 ERP的規模與價格。為了因應各企業間不同的作業流程,一般的 ERP軟體都具有相當大的彈性來設計符合各企業的系統,並伴隨著整個企業的流程再造,所以整個 ERP建置時間隨著企業的大小而不同,一般少則半年,多則可能需要2~3年不等」外。

②姑且不論兩造已於合約內訂明,自簽約日( 91年4月15日)開始提供系統並教導建立系統等資料,且應在91年12月30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能運作;即使微傑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張學麟,亦於偵查中證述:「公司是於 91年2月與統率公司簽約,於91年3月開始輔導使用該套裝軟體8個月,之後便完全會使用」(見刑事裁定第10頁第11行起);益徵上訴人所稱91年5月9日派員進行系統安裝後,經過短短之 4個月,即於同年9月10日完成輔導上線使用云云,絕非事實。

③另佐諸上訴人所提三份合約之記載,微傑科技公司合約金額雖是 108萬元(未含稅),然在大陸深圳廠及台北總公司各使用一套「統率製造業 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安崇公司則僅以49萬9500元(未含稅)購買一套使用,均與被上訴人以一套 108萬元之價格購買不同;同時該等合約亦未特別註明「完成安裝測試並能運作」之約定;互參比對,更足資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完成安裝測試並能運作之義務。

⑹又依 ERP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本質乃涉及公司之帳務管理、營業管理、製程及品質管理、採購管理、銷售及資產管理、存貨管理等,所涉及之領域之大,並非一般套裝軟體之定型定式所足以勝任,因此在導入過程(指在系統安裝後之各項基本資料輸入、參數變更等系統運作前之先行程序)之中並一定有針對特定事項進行修正之情事,此由:

①91年6月28日服務確認單:「 6.製造通知單及進料驗收單,請提新功能修改。7.支付請款單,請提新功能修改。」

②91年8月9日服務確認單:「 6.pack list請加項次、客戶編號、中線請對齊…… 8.BOM結構樹列印希望新增分級欄位,建議用圖號或顏色欄位來取代。」

③91年8月22日服務確認單:「 1.生產主計畫之報表新增供應商欄位,帶入MRPⅡ的供應商資料。2.已建BOM的材料想刪除原料號→回覆無法刪除,用存貨,詢問RD是否能用其他方式來修改。

④91年9月10日服務確認單:「 1.零件單價一覽表內材料編號欄位太小。」 等安裝導入之過程記載,顯示該系爭軟體絕非不可修改。況且依據微軟電腦百科對於所謂『套裝軟體』( PACKAGE)之定義係指「為了執行一個特殊的工作類型而由一或多個程式組成的電腦應用程式」,並不等同於不可修改性。上訴人之主張,無非為掩飾其無法提出合於合約本旨之給付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再佐諸被上訴人以二倍之價格購買及上訴人所提服務確認單有關各項功能或內容修改之記載,益見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統純係套裝軟體,不得要求修改云云,顯非事實。

⑺至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改系爭統率 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經上訴人以與套裝軟體買賣之性質不合而婉拒,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專案負責人,該公司不用繼續企業整體作業流程及資源之建置及其使用。」,或「…卻因被上訴人突然告知不擬繼續使用,致有未運作之情事,此等情形要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等新防禦方法,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更與上訴人向來之主張矛盾,絕非事實,更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測試系爭系統之第一個製造通知單系統時,即發生建入資料後無法跑出存貨料號之情形,上訴人不但未能協助處理,甚至自此對其餘尚未輔導上線之系統亦置之不理,顯然未依約履行其測試該系統達於可運作之義務。則本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既經定期催告而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縱認為上訴人已完成部分系統之安裝,但該等系統依前所述,並無法完成測試及進行運作,其給付內容即不符合債務之本旨,除不生提出之效力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前開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㈤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暨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⑴本件係軟體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業已交付軟體,並已將系爭系統建置完成,輔導被上訴人上線操作,有上訴人之服務確認單及各系統上線順序時間表、上訴人 91年6月17日關於系統上線輔導課程進度報告之函、 91年8月20日關於系統上線輔導課程進度報告之函等文件可佐。詳言之, 91年5月9日之服務確認單,記載上訴人前往安裝windows 2000server等,跨時代系統連線,開設序號模組,舉行上線會議,安裝系統。 91年5月10日服務確認單記載,進行基本資料編碼討論。 91年5月16日服務確認單記載,編碼原則確定後,開始輸入基本資料,預定3週內輸入完畢。91年5月25日服務確認單記載,討論基本資料問題等。 91年6月28日服務確認單記載會計科目已設置完成等。 91年7月13日服務確認單,記載進行採購與銷售系統管理教育訓練等。91年8月9日之服務確認單,記載料號基本資料查詢很慢,經更換網路卡等,速度已加快。 91年8月22日服務確認單記載品管基本資料課程等。 91年9月10日服務確認單記載傳報表設置講義。由上述服務確認單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確已為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並依合約之約定,為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人員上線使用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否認並指系爭系統尚未建置,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⑵至於建置完成後,於系爭系統之檔案係被上訴人自行刪除,並非系統設定之使用期限屆至,檔案即自動刪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因期限屆至而自動刪除,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⑶查上訴人已安裝完成系爭系統,並提供被上訴人一個空白系統,供上訴人輸入資料。系爭系統簽約時已開發共24個,均已安裝完成,至於未開發完成之 4個子系統,依據契約之約定,如被上訴人繼續請上訴人維護系爭系統,上訴人願意於開發完成時提供。系爭系統應一次安裝全部24個子系統,如果缺少一個子系統之安裝,則整個系統無法啟動,更無可能提供被上訴人一個空白系統,供被上訴人輸入資料。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業已輸入部分資料,足見上訴人業已完成安裝。

⑷被上訴人之所以刪除系爭系統檔案,原因不詳。但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輔導開始使用系爭系統,順利運用系爭系統,達成其資源管理之目的,則係事實。此並非上訴人系爭系統之瑕疵,而係各企業在導入 ERP系統時,偶有之現象。上訴人係以研發出售ERP系統為業。出售並使用於各企業間之ERP系統不知凡幾,且均使用無誤迄今。被上訴人之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出詐欺告訴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曾請檢察官傳訊相關客戶證明系爭 ERP系統並無瑕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研發之『統率製造業 ERP全球資訊管理系統』之電腦軟體係套裝軟體系統,系統安裝後,統率公司均依約至購買該系統之公司上課輔導,至該系統之運作須仰賴各公司人員自行操作,尚難僅因個別公司需求而更改該系統。又安崇公司及微傑公司自簽約日起迄今尚持續使用該套管理系統,益徵該套管理系統確係經過上訴人測試後始提供其他公司使用,而安崇公司及微傑公司即係使用該套管理系統之成功案例,是本件要難僅以被上訴人建檔測試後無法使用(假設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否認之),遽認上訴人有違約之處。

⑸本件系爭軟體係所謂「統率 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為所謂ERP系統之一種。ERP系統係套裝軟體之一種。所謂套裝軟體係一種由軟體預先研發完成,供購買軟體之使用者安裝使用之軟體。軟體公司並不針對使用者作軟體之修改等。例如,微軟公司之windows xp即是最典型的套裝軟體,使用者只能安裝使用,不能要求微軟公司修改。系爭系統既係套裝軟體之一種,使用者只能安裝使用,不能要求上訴人修改,自無量身定作問題。以本件而言,最後的結果是被上訴人未再繼續使用系爭系統,但不可遽論斷為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系統有瑕疵,由上訴人提出之服務確認單等文件,均足以證明系爭系統業已安裝完成,並陸續由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建置資料並測試中,被上訴人再三抗辯系爭系統有瑕疵,又拒絕遵照法院指示,由中華民國軟體協會鑑定,足證其主張無非出於空言,自無足採。又上開服務確認單上雖有關於某些功能修改之記載,但此係被上訴人等使用者對於上訴人軟體將來修改之建議,並非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軟體,雙方協議如何修正。否則,嗣後定就此有所協商。至於被上訴人主張:91年 9月10日起上訴人未繼續輔導被上訴人建置資料,被上訴人已於 91年9月14日致上訴人電子郵件,列舉14項缺失云云。按自 91年9月10日起未繼續輔導被上訴人建置資料,固係事實,但此非肇因於系統之缺失,而係被上訴人之要求不當,因其要求必須修改系統始可,惟系統為套裝軟體,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修改,上訴人因而拒絕被上訴人修改系統之要求。被上訴人竟因此拒絕繼續於系統建置資料,是此等情形要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⑴系爭系統之下更分為24餘個子系統,上訴人依據安排,協助被上訴人一方面建立資料,一方面進行測試。依據上訴人之前提供之服務確認書,業已證明多數子系統業已完成安裝並建置資料。至於部分未建置資料者,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修改系統,上訴人以系統屬套裝軟體無法修改為由而予以拒絕,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繼續建置資料。系爭系統之資料建置並無問題,之所以未建置資料,係因被上訴人不建置而非上訴人不輔導其建置。未經建置資料並測試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自不得據以主張解約。

⑵據上,系爭系統業已安裝完成,且經實際上之資料建置,測試系統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解約,要屬無據。

㈢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履行給付,安裝套裝系統軟體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固已於 91年4月15日簽約時開立支票金額合計84萬元交與伊並獲兌現,惟嗣後被上訴人曲解系爭合約約款,以上訴人未為其量身修改系爭系統為由,拒絕依約給付系爭軟體買賣價金尾款21萬元。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1萬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1年4月15日訂立「統率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套裝產品「統率製造業 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支付 100萬元(未含稅),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4萬元。

⑵兩造前揭合約書中第 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簽約日同時乙方(上訴人)開始提供系統給甲方(被上訴人)並開始教導甲方建立系統等相關資料;本系統在91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安裝測試並能運作」。

⑶兩造於91年4月15日簽約後,上訴人曾於:① 91年5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仲正公司安裝「Window 2000 seriver」、「SQL7.0Data Base Service Page 3」、「跨時代系統」、並進行跨時代系統連線、開發序號、模組,且提供上課講義、系統安裝操作手冊2本、安裝手冊1本、電子檔;② 91年5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仲正公司進行基本資料建檔原則討論、金工中心專案補助討論,以輔導上線;③ 91年5月16日前往被上訴人仲正公司從事「公司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貨基本資料」之課程輔導上線/。④ 91年5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仲正公司進行基本資料問題討論、 MRP展算時能自換供應商與委外廠(產能超過時)之輔導上線課程;⑤91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仲正公司之工作進度及詳情為 Ⅰ、會計科目已設置完成,Ⅱ、資料庫最好有另一個硬碟保存以降底風險,Ⅲ、製造中心編碼原則確定,w2p編碼同製造中心(附件p10628),Ⅳ、鑄造類採購單位kg,基本單位p.s,Ⅴ製造通知單及進料驗收單,請提新功能修改(其他使用表單),Ⅵ、支付請款單;針對財會部分,Ⅰ、已開帳AREY (已改為立沖),Ⅱ、應付帳款,暫付款P10630入明細帳,Ⅲ、零用金P10701輸入;⑥ 91年7月13日則達成相關料號建置,並輸入相關資料如銀行資料,進行採與銷售系爭管理教育訓練,預計於同年7月31日完成基本資料建置,於同年9月上課;⑦91年8月9日進行存貨及初始化作業,並操作整個流程,以查驗需調整項目;⑧ 91年8月22日進行品質基本資料課程、存貨管理、初始化作業及系統維護管理授課;⑨ 91年9月10日檢視發現系統內零件單價一覽表內材料編號欄位太小、倉庫建成製造中心(應於正式資料庫刪除「倉庫」與「保稅含」中心、傳報表設置講義。

⑷ 91年9月10日之後上訴人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任何測試或上線輔導。

⑸ 94年3月29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定期履行,逾期則解除契約,上訴人約於94年4月初收受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5日訂立「統率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套裝產品「統率製造業 ERP全球資源管理系統」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支付100 萬元(未含稅),被上訴人已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給付上訴人款項共計8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簽約日同時乙方(上訴人)開始提供系統給甲方(被上訴人)並開始教導甲方建立系統等相關資料;本系統在91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安裝測試並能運作」,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契約給付內容,除由上訴人提供系爭系統裝置於被上訴人工廠電腦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外,並應進行系爭系統之測試,讓系爭系統能在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腦中運作甚明。本院復審之系爭契約於 91年4月15日訂定,而約定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能運作,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系統僅需安裝至被上訴人電腦中即可使用,則上訴人何需約定長達 8個月餘之安裝測試期間,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系統一旦安裝,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即可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兩造於91年4月15日簽約後,上訴人雖曾於 91年5月9日至91年 9月1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如前揭爭點整理「兩造不爭事項㈢」所示安裝、測試內容, 91年9月10日之後,上訴人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測試或上線輔導,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服務確認單在卷足稽,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杜文昌曾於91年9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公司負責安裝測試工作之顧問師陳柏全、劉博能,其內容表明「製造單號」、「項次」、「庫位」、「訂單號碼(訂單,出貨,結關)日期」、「仲正產品的中文描述(品名規格)」、「客戶的Item NO.」等等內容,均無法在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系統帶出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上訴人經原審當庭提示後對前揭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審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 91年9月14日既然仍向上訴人通知系爭系統仍無法完整運作,上訴人竟然未繼續派人協助輔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完成測試運作,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測試並能運作」之給付義務甚明。

⑶又系爭系統之價金高達 105萬元,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系統供被上訴人安裝,而未能履行測試並讓被上訴人得以運作使用,則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系統對被上訴人將形同廢物。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 91年9月10日之後即未再到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測試,係因已完成契約之給付義務,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 91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系統使用仍有前揭問題而無法使用,竟然未派員處理,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91年9月10日已完成系爭系統之測試及運作義務,故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改軟體,實屬不可能云云,惟本院審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均屬系爭系統運作正常需求所產生之問題,並無要求上訴人修改軟體之要求,上訴人前揭辯詞,更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應堪採信。

⑷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91年12月30日前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 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定期履行,逾期則解除契約,上訴人約於 94年4月初收受存證信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依法解除,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受領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反訴主張: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21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因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21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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