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見發家具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仕融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93年5月20日簽訂台灣裝潢網家具委託製作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雙方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提供商品設計圖,向上訴人訂購系統家具,家具製造完成後送至上訴人倉庫負責保管與倉儲,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將系統家具配送至消費者指定之處所並完成安裝,經消費者確認商品無誤後完成交易。被上訴人下訂單時給付上訴人30%貨款,上訴人將貨品製作完成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貨款,剩餘之30%貨款,由消費者簽收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96年3月23、26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貨予消費者王淑玲、王琇慧,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原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乃暫停出貨。後經上訴人與消費者聯絡後,分別於 4月12日、l4日配送完成,並於 4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應在被上訴人通知後 7日內出貨給消費者之約定,故上訴人無延遲之情。況系爭合作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 4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應以被上訴人96年5月2日之存證信函為準,契約向後失效,雙方先前已履行部分,繼續有效存在。然因係被上訴人執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上訴人就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而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包括上訴人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即剩餘之報酬30%,依雙方確認之庫存商品 187件計算,金額為39萬0165元。又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依約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人既終止本契約,上訴人自無義務再替被上訴人保管庫存商品。查庫存商品尚有 187件,堆積於上訴人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133巷1之33號倉庫,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有之倉儲利益(即每月租金 3萬6028元及倉管人員薪津 2萬2444元),應返還予上訴人,直至將庫存商品領回為止。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01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 96年5月2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8472元,至將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133巷1之33號之上訴人倉庫的庫存商品合計 187件領回時止。㈢被上訴人應將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133巷1之33號之上訴人倉庫的庫存商品合計187件領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送達消費者處所並完成安裝前,商品須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上訴人預付商品之70%貨款中,已涵蓋保管期間費用,此由雙方合作期間,上訴人未曾請求保管費用之事實已明,縱使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因解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系爭商品放置於上訴人之樹林市家具工廠,並非上訴人另行租賃之倉庫,無須額外支付租金,且放置系爭商品處僅約15坪,無人在現場保管看守,工作人員均為上訴人之工廠員工,豈有人事費用可言?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認屬「提供專業技能」暨「製造物供給」之附合式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已於96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需返還目前剩餘之預付款價金,該系爭商品即屬上訴人所有,焉有訴請被上訴人領回庫存商品及請求倉儲、人事費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01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 96年5月2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8472 元,至將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 133巷1之33號之上訴人倉庫的庫存商品合計187件領回時止。㈢被上訴人應將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133巷1之33號之上訴人倉庫的庫存商品合計 187件領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 93年5月20日簽訂「臺灣裝潢網家具委託製作合作契約書」。雙方合作方式依契約書約定,綜合其條文內容及雙方實際操作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提供家具商品設計圖及含稅金額,上訴人依該設計圖施作。(第3條)
⑵被上訴人自 93年5月20日陸續下單(即通知上訴人製作家具之型式、數量),下單時被上訴人應按前述含稅金額支付上訴人30%訂金(第3條、第4條),上訴人製作完成被上訴人再支付按前述含稅金額之40%。
⑶被上訴人遇有消費者訂購商品時,通知上訴人至消費者指定之地點將家具安裝完成,經消費者簽認送貨無誤後,上訴人以該送貨單為據,向被上訴人請該產品含稅金額之尾款即30%。
㈡95年 9月15日上訴人以雙方上開合作模式,銷售情形不佳,造成其需負擔庫存成本,業於 95年8月22日終止合作契約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原法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主張迄95年8月22日止,庫存產品194件,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尾款合計 46萬8105元。該案於96年2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認定雙方合作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且依合作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得視商品銷售狀況決定商品是否繼續銷售,並終止合作契約者為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96年3月13日具狀上訴,經命補上訴裁判費( 96年3月20日收受補費裁定)未補正,於96年4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訴訟具狀上訴而經命補上訴費期間,於 96年3月23日、26日通知上訴人出貨予訴外人王淑玲及王琇慧,上訴人於同年4月2日以樹林柑園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出貨,被上訴人則於96年4月3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3日內出貨配送,上訴人則在96年4月12日及14日完成出貨配送。
㈣被上訴人於 96年5月2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4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上述合作契約書。
㈤兩造於97年4月30日共赴上訴人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街133巷 1之33號倉庫清點,上訴人依上開合作契約施作之商品現仍庫存 187件,依雙方確認其金額被上訴人應按已付上訴人70%之款項合計為90萬1005元,其餘30%之款項合計為39萬0165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遲延給付之情,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依目前庫存件數 187件含稅金額70%計算之已付款項,上訴人則抗辯依本件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為『提供專業技能』暨『製造物供給』附合式買賣契約,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契約為承攬契約,此與前訴訟即原法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判決認定相同。然查:
⑴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契約起始日:『從』民國93年5月20日」、第4條第4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第一次正式下單量,以整套計算。『銷售後視商品銷售狀況』可依整套中部分單品『陸續』下單」、第4條第5項:「甲方得視商品銷售狀況決定商品是否『繼續』銷售,並『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等語觀察,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具有「繼續」性質,與通常之一次性買賣或承攬關係尚有差別。
⑵又依第 3條第3項規定之被上訴人分段付款方式,以及第3條第1項「甲方提供F.G套商品,每套標準設計圖及含稅金額如附件」、第2項「乙方依甲方提供之標準圖樣施作」、第3項第2款「乙方生產完成經甲方驗收後」、第3款「經乙方安裝後由客戶驗收後」、第5條第2項「商品至安裝地點安裝完成後」、第 3項「商品若遭消費者拒收應由乙方負責理清至消費者簽收為止」、第 4項「乙方交貨商品,保固期限為一年。消費者正常使用情況下商品損壞之維修服務,乙方不收任何費用」等語,並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統家具,於家具製造完成後送至上訴人倉庫並由其負責保管與倉儲等事,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將系統家具配送至消費者指定之處所並完成安裝等交易過程之陳述,足見第 3項第2 款所謂「乙方生產完成」等語,係指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下單之家具樣式,按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製作家具組件完成之意,經驗收後被上訴人支付70%(含下單時之30%)之貨款。是以,在此階段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統家具(規格化)圖樣打樣、並施作成各式家具組件,雙方著重在上訴人一定工作物(家具組件)之完成,顯有類似承攬契約之性質。而在此階段後於被上訴人尚未通知上訴人安裝(即尚未有消費者訂購)前之期間內,前開各式家具組件放置在上訴人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133巷1之33號倉庫內,此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維持一定之庫存,具有擔任被上訴人「發貨倉庫」之性質。迨被上訴人通知家具售予特定消費者時,則由上訴人負責將特定家具組件,運送至消費者指定地點,完成安裝工作,故在此階段兩造著重於特定物所有權之移轉,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然家具組裝完成後,因前述第5條第4項之約定,雙方則成立具有保固期限之特定第三人利益契約。
⑶基於以上分析,系爭合作契約實為綜合類似「承攬、委任、買賣、保固(擔保維修)」等性質之繼續性契約,此與一般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1590號判例之用語),僅為一次性之交易,學說認為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當事人之意思如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為買賣,當事人意思重在製作物之完成時,則為承攬;若輕重不分或無所偏重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顯有不同。是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定性」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㈡系爭合作契約具有繼續性質,自 93年5月20日起被上訴人陸續下單之金額共計 632萬2100元(見被上訴人96年9月5日準備書狀),除經兩造於 97年4月30日盤點確認之庫存商品尚餘 187件外,其餘上訴人均完成最後階段工作,即已將家具組裝完成移轉所有權予個別消費者,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個別家具最後之30%尾款。雖上訴人各個給付,僅為系爭合作契約全體之一部,上訴人於個別給付縱有發生一部遲延之情,但為維持其他已完成給付之法律關係(包括兩造間、被上訴人與消費者間)安定性,應認被上訴人僅得就未履行之殘餘部分主張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全部契約。
㈢況且,就本件情節而言,上訴人前以家具銷售情形不佳,造成其需負擔庫存成本,而於 95年8月22日終止合作契約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59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按庫存品項、數量194件,依30%計算請求尾款 46萬8105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上訴而經命補上訴費期間,於 96年3月23日、26日通知上訴人出貨予訴外人王淑玲及王琇慧,上訴人固先有拒絕出貨之情,但其辯稱係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乃暫停出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3日內配送後,上訴人則於4月12、14日完成出貨配送一節,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姑不論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為消費者完成安裝工作,系爭合作契約內未明文約定,則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催告後方有遲延責任可言,故被上訴人催告函中謂「特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定函告貴公司於文到 3日內出貨予前開消費者並繼續履行契約,否則定依法處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即於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除契約顯與民法第 25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業於 4月12、14日完成出貨,被上訴人竟以「貴公司自今仍拒絕出貨」為由,侈言「貴我雙方合作契約互惠原則,應互相協商以利雙方」而解除全部契約,亦有違誠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六、兩造之爭執及系爭合作契約之定性,已如前述。因此判斷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領回庫存商品 187件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自應先就被上訴人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不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系爭契約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予以評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契約具有繼續性質,為維持其他已完成給付之法律關係安定性,應認被上訴人僅得就未履行之殘餘部分主張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均如前述。此不合法之意思表示,能否因法院就系爭契約定性之判斷,直接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有疑問。況契約之終止,除基於之雙方合意外,乃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發生向後消滅之效果,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須有終止權,其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謂之法定終止權;若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則稱為約定終止權。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商品銷售狀況決定商品是否繼續銷售,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但甲方需將乙方(即上訴人)已生產之商品於三個月內負責銷售完畢」即屬之。換言之,在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規範下,僅被上訴人有約定終止權,行使終止權之效果如何,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本院當不能反其意思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認定為終止契約之意。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合作契約將繼續維持,且僅被上訴人有約定終止權,可以想見上訴人未來須兢兢業業預備被上訴人之訂製,上訴人永遠無法自該合作契約中脫身,至現今已製作完成之家具,則須長期保管,而以兩造間之糾紛設想,這些庫存未來亦無售出之日,僅能一直在倉庫任其朽壞,如此上訴人除尾款拿不回來之外,倉庫亦將永久供被上訴人堆存該等家具。而上訴人既需為被上訴人維持一定之庫存,擔任被上訴人「發貨倉庫」,此時兩造間合作契約有倉庫契約之性質,而保管期間,契約中未有約定,依誠信原則,考量家具置放日久,將有朽壞及折價之問題,及被上訴人僅給付之 70%價款,保管期間應與之相應,不使上訴人保管之耗費,逾越該 70%價款所含之對價,應以民法第619條補充契約規定之不足,即上訴人僅有6個月之保管義務,逾期上訴人便無保管義務,且應自上訴人製作完成之日起算,逾此即應另給付保管費用云云。惟查:本件依契約上訴人本即有保管之義務,且不得就保管部分請求費用,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自應依契約履行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領回家具及支付保管費用,並無所據。上訴人雖以系爭合作契約僅賦予被上訴人契約終止權,對伊甚為不公平,法院應以誠信原則介入調整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使兩造之利益達於平衡,故應認上訴人僅有 6個月之保管義務,逾期上訴人便無保管義務,被上訴人應領回家具及支付保管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商品銷售狀況決定商品是否繼續銷售,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但甲方需將乙方(即上訴人)已生產之商品於三個月內負責銷售完畢」,已規範被上訴人有終止權,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已生產之商品於三個月內負責銷售完畢。如未銷售完畢,上訴人非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作為違約理由,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系爭契約對兩造並無不公平之處。
㈢系爭合作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終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即剩餘之報酬39萬0165元(即庫存商品 187件之3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雖陳述兩造間既已喪失互信基礎,上訴人願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應以被上訴人96年5月2日之存證信函解約之意思表示,認其真意在終止契約等語,然被上訴人96年5月2日之存證信函是表示欲解除契約,然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本院亦不能認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終止契約,上訴人即無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準此,系爭合作契約未經有效終止,上訴人以契約終止後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將庫存商品 187件領回,並返還如前述之不當得利(即相當倉庫租金及倉儲人員薪津之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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