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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l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l日向其購買殺菌槽設備2台,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依約定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償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受讓訴外人金洽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洽順公司)對被上訴人94年6月之貨款160,203元、7月貨款121,275元、8月貨款243,115元、9月貨款168,937元、10月貨款156,209元,共計貨款債權849,739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l日向其購買殺菌槽設備2台,貨款共計80萬元,惟迄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證人即金洽順公司負責人葉順源證稱,跟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94年正貿公司訂貨,積欠貨款總共約130幾萬元,我把其中849,739元讓給上訴人,是94年6、7、8月的貨款,並沒有取得確定判決,因當時生意往來正常,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加工廠,當時送貨,有時候會依照被上訴人指示送到上訴人工廠,由上訴人簽收,故94年6、7、8月出貨單是由上訴人簽收。94年6月貨款隔月開4個月的票,7、8月也是相同情形,故貨款還在時效之內。其中面額121,275元支票是94年7月的貨款,243,115元是94年8月貨款的票,其他就沒有收到票,因被上訴人當時週轉不靈,之後就拒絕往來,沒有付款,被上訴人的負責人請求寬限,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4年12月曾經到我公司,我把應收款項資料及對帳單給他,後來被上訴人負責人就找不到了,當時有跟被上訴人會計對過帳。94年6、7、8、9、10月的出貨單,其中只有7、8月貨款有開票,之後被上訴人就拒絕往來未付款等語。證人洪黃金鳳亦結證稱:我之前在被上訴人公司做事,做到94年9月公司沒發薪水,到12月公司沒作,我也離開了,上訴人是幫原告公司代工,工廠在被上訴人公司隔壁,被上訴人作果凍,上訴人幫他做包裝代工,我是在被上訴人公司作包裝工作,證人葉順源我認識,他曾送貨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需要的貨,證人就會送過來,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就簽收,後來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沒作,證人送貨過來,上訴人夫妻是作代工,就幫他們簽收。我94年12月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就受僱上訴人,幾個月後離職。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夫妻簽收部分,是被上訴人公司訂的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快結束時,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做過經理等語。互核尚無不合。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工,於94年6月至12月間並擔任被上訴人經理,及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21,275元支票支付金洽順公司94年7月貨款,其中並包含上訴人夫妻簽收之出貨單等情,益證本件出貨單由上訴人夫妻簽收部分確係被上訴人向金洽順公司訂購之貨品無訛,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足採,金洽順公司對被上訴人849,739元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l項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對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例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l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正貿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住址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街57號,此可參閱公司抄錄資料壹份可稽。又上訴人早已於96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及同時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雙方已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
六、關於本事件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時效之適用: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然而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大體上係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言,而本事件中被上訴人與金洽順公司之買賣,係屬一般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屬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請求權事由,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之性質。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56,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為有理由,然既經上訴人抵銷,即無理由,應不能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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