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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3
被上訴人
協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4日及96月4月30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每次均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開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協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兩紙,票號為CM0000000、CM0000000,面額均為100萬元,以為交付。事後上訴人曾於96年5月15日,以匯款方式償還10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協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內,本尚欠10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現金,經抵銷後,上訴人實僅欠款9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買賣條件,上訴人除預付買賣價金30%之定金外,每次出貨時,尚須支付該筆貨物價金之60%,餘款10%待安裝完成後再行給付。目前被上訴人依約陸續出貨,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期款,尚欠1,375,000元,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期款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繼續出貨,是以依民法第230條被上訴人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一部交付,欠缺完整生產設備無法利用,而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表明無法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故,非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⒊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下訂單後先給付30%之定金,係由上訴人開立96年4月10日到期之支票為支付,被上訴人出貨後上訴人再行給付30日之期票而非現金支付,既然上訴人方支付定金後,何以事隔2日又再給付150萬元與被上訴人,實不合理,核上開150萬元實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訴外人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奈米公司)之貨款,因優奈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故經三方協議後,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款給被上訴人戶內,嗣上訴人將匯款單影印後,交由優奈米公司之負責人王旭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該影本上簽收,以載明此一轉讓清償事宜,此有訴外人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負責人丁○○之證言可證。

㈢訴之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緣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優奈米公司簽定有「生產錫球專用設備買賣合約書」,復於同年3月3日依優奈米公司之要求,與被上訴人簽定「估價單」1紙之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優奈米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設備款3成後,皆有給付成型機12台、裁切機(含白鐵架)35台、(滾輪)篩選機10台、清洗機4台、烤箱機2台、振動網篩機2台等設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另有交付上述「估價單」第7項「自動下料機」12台之義務,惟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優奈米公司及被上訴人共計10,010,200元,其中還包括於同年4月12日匯款被上訴人1,500,000元,核上述已給付金額,顯已超出前述「估價單」所有設備款3成甚多。依「估價單」第5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金給付後60個工作天內完成交付,然被上訴人仍遲未履行,前經上訴人合法催告交付上開設備,惟屆期被上訴人猶拒不履行,乃於同年8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所收受領之買賣價金,爰主張就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90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90萬元借款債權,兩者相互抵銷。

㈡上訴人有依約給付訂金2,410,2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關於上訴人另有給付價金150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已提出匯款委託書正本,且經原法院及被上訴人查驗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60%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有進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設備,是為一系列生產錫球製程所須者,被上訴人縱有一部交付之事實,由於欠缺完整生產設備,上訴人無法滿足其利用目的,故被上訴人難謂有任何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情形,更況依「估價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在60日內履行全部設備交付義務,如今已逾5月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己難回復,而上訴人履次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設備,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故上訴人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應有理由。上訴人既是透過金融機構匯款150萬元入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帳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向優奈米公司給付實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50萬元,係上訴人為訴外人優奈米公司清償借款,而非為給付系爭設備款項,並請健晟公司負責人丁○○到庭為證。證人雖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關係,惟依證人於同年12月18日到庭證稱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結拜之二姐,且渠所經營之健晟公司亦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並提供被上訴人二造間買賣設備之技術指導,核其無論個人情誼,亦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皆難期待渠之證述無偏頗之虞。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150萬元實係上訴人要支付給被上訴人的設備款,否則上訴人之妻為何會要拿給被上訴人代表人甲○○簽認?至於證人所稱該筆款項是要匯給王旭公司檢測儀器的錢云云,則係是證人一己的猜測說詞,是否能證明與上訴人意思相符?若證人所言該匯款是為支付優奈米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欠款為真,又豈有債務人或債權人不留存清償證明之理?反而是交由一代為清償之第三人留存?此顯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證人虛構上訴人之意思,難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㈣答辯之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金額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2次共200萬元,上訴人已部分償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另被上訴人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扣除後上訴人今僅欠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而上訴人先於96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優奈米公司簽訂「生產錫球專用設備買賣合約書」(檢測儀器部分之買賣及技術轉移),後於同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估價單即設備部分之買賣)。依兩造簽訂之96年3月3日系爭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依付款方式第1條所載之定金2,410,200元;另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150萬元,究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或給付上訴人欠優奈米公司之貨款?㈡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須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150萬元,究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或給付上訴人欠優奈米公司之貨款?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90萬元未償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優奈米公司簽定有「生產錫球專用設備買賣合約書」,復於同年3月3日,依優奈米公司之要求,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見估價單1紙)。依上開約定,優奈米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設備款3成後,皆有給付成型機12台、裁切機(含白鐵架)35台、(滾輪)篩選機10台、清洗機4台、烤箱機2台、振動網篩機2台等設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另有有交付上述「估價單」第7項「自動下料機」12台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4月12日有匯款給被上訴人150萬元,該款項係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150萬元,並非清償本件系爭買賣價金,而係上訴人原用以支付優奈米公司之貨款,此觀上訴人與優奈米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證人丁○○之證述即明。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優奈米公司簽定之「生產錫球專用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項所載:「1、甲方(上訴人)向乙方(優奈米公司)購買錫球專用設備(見附件一),並同意支付乙方技術轉移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簽約日首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另開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為期壹年支票作為技術移轉第二期款項。2、附件一之設備款交付條件為訂金付款三成,設備安裝完成付款六成,驗收後付款一成。」,此觀買賣合約書第1、2條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6頁),且優奈米公司亦將部分貨品貨款值1,323,000元、2,205,000元出貨與上訴人,此有出貨清單、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33頁),合計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已達3,528,000元,上訴人僅於96年4月17日、同年4月30日分別付優奈米公司10萬元、100萬元,共110萬元之不足款項,此有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0、11頁),即有未合,至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匯款300萬元部分係在前開設備最後出貨日96年7月26日期之前,焉有未出貨先付款情形,顯見該次匯款並非支付前開設備款,又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及優奈米公司所訂不同之買賣契約混雜,陳稱業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優奈米公司及被上訴人共計10,010,200元,上訴人未再舉證其已依約付足款項,而未積欠優奈米公司貨款之情形,所辯未積欠優奈米公司貨款,且150萬元係匯給被上訴人之價金云云,即難以採信。倘150萬元係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該金額數目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就所交貨品再給付60%之貨款,共計1,375,000元金額不符。

⒊查上訴人以150萬元用以支付優奈米公司之貨款,因優奈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故經三方協議後,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款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將匯款單影印後,交由優奈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旭(已更名為王和)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該影本上簽收,以載明此一轉讓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健晟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屬實。證人丁○○證稱:「(問:戊○○有匯150萬元給協衛公司是何款項?)因戊○○向優耐米公司拿檢測機器,欠優耐米公司錢,因優耐米公司欠協衛公司錢,所以由戊○○直接匯給協衛公司。是戊○○、王旭、甲○○3個人一起去匯的,3個人都在場。匯完後,王旭跟甲○○回來協衛公司,我在公司等他們,王旭說錢已經匯給協衛公司了,我都沒錢了。」(見本審卷第46頁背面第9、10列)。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提示96年4月12日匯款委託書,你是否有見過?)有看過。那天是王旭的公司到協衛公司開會,他們之間有一些問題而我們公司是協衛的協力廠商,我們是技術指導的廠商,所以我當天有在場,是原告(被上訴人)請我到場。那天各家協力廠商都在客廳談,我進去辦公室裡面,被告(即上訴人)太太有拿一些系爭匯款單到原告公司要叫王旭簽,證明被告1有匯錢給王旭的公司,我們就在那邊等,等他們講完,我們就叫廖太太趕快拿系爭匯款單去給王旭簽,廖太太本來要先拿給原告公司的甲○○簽,我告訴他程序不是這樣,這150萬元是廖先生要匯給王旭的公司檢測儀器的錢,但王旭的公司欠被上訴人公司錢,所以王旭就要將欠款匯給協衛,本來應該由被告匯錢給王旭的公司,再由王旭的公司將錢匯給原告,4月12日那天是由被告、王旭、甲○○三人一起到農會去匯款,就直接由被告匯給被上訴人150萬元。而王旭簽這張匯款單是在之後並不是在匯款當天簽立的,他們匯款時我並不在場,我知道這個原由,所以我告訴廖太太要在此匯款單上寫明是檢測儀器的錢要先拿給王旭簽,簽完後再拿給甲○○簽,程序上這樣才對。」、「(問:提示匯款委託書,除了王旭簽名外,還有沒有寫其他字?)這張是在原告公司影印後簽名的,所以我瞭解。除了王旭簽名外,還有寫上日期,還有甲○○簽名,另外還有寫檢測儀器的錢,並不是只有寫「王旭」兩個字,他們簽完後,我有看到系爭匯款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以下),核與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自難認該匯款非支付優奈米公司檢測儀器貨品之款項。參酌該匯款委託書影本有王旭簽名,被上訴人陳稱當日因上訴人欠優奈米公司貨款,而優奈米公司又欠被上訴人款項,為縮短給付,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戶內,並經王旭同意,王旭當日在匯款委託書影本上簽名,此有優奈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旭簽名之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丁○○證述相符,其主張即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匯款委託書因影印時重疊誤放,致多印出「王旭」簽名云云,不能採信。至證人乙○○即上訴人之配偶證稱該150萬元匯款伊聽其先生說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材料款云云,因係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其證言偏頗,難認為真實。又優奈米公司之王旭與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既經前述證人丁○○作證明確,自無再傳訊王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出貨付款情形,依卷附估價單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下訂單後,先給付30%之定金,係由上訴人開立96年4月10日到期之支票,以為支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出貨後,依約上訴人應再行給付之期款,係約定以30日之期票支付,並非現金支付,而依前述,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6日始行交付成型機12台、烤箱機2台及下料樓梯1座等貨品,上訴人顯無可能於方支付定金後,被上訴人未交付貨品前,於事隔2日又再給付150萬元之匯款現金予被上訴人,依上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150萬元係支付優奈米公司之貨款為真實,則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150萬元,應非支付系爭買賣之價金,即確然無疑。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雖稱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催告及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所收受領之買賣價金並主張抵銷云云。惟觀諸卷附兩造估價單內容:「付款方式為:一、下訂單後30%訂金$2,410,200元。二、出貨付款60%現金$4,820,400元。安裝完畢尾款10%付清$803,400元。…」,此有兩造在96年3月3日所訂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是以本件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上訴人除預付買賣價金之百分之30之定金外,每次出貨時尚須支付該筆貨物價金之百分之60,餘款百分之10待安裝完成後再行給付。其中付款方式第1條給付30%之定金即2,410,200元部分,上訴人業以開立96年4月10日到期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款項。其後,被上訴人依約於96年5月6日先行交付成型機12台、烤箱機2台及下料樓梯1座,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物價金之百分之60計1,375,000元,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繼續出貨。至於交貨期限,依兩造約定係以付定金後60個工作天,而定金係於96年4月10日始行兌現,且兩造約定既為工作天,有估價單之買賣契約為憑,故交貨期限係在96年7月上旬,尚未逾期。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期款前,自得拒絕繼續出貨,是以依同法第230條被上訴人亦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又上開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150萬元,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憑以主張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期款前,自得拒絕繼續出貨,即屬有據。因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不合法,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繼續出貨而憑以解除兩造簽訂之96年3月3日估價單之買賣契約,其解約與法不合等語,即可採信。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須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⒈依卷附「估價單」係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8頁),至「生產錫球專用設備買賣合約書」則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優奈米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見原審卷第26頁),兩者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觀其約定之給付義務亦有不同,是縱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品名,與上開「生產錫球專用設備買賣合約書」附件一所載設備名稱有部分相同,然則兩者契約主體及給付義務既均不同,核屬兩個獨立之契約,即確然無疑,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對訴外人優奈米公司給付款項部分,既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本院自難憑採為其所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之催告及解約不合法,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以解約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借款90萬元,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不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借款未償,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未償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已合法解約及抵銷後已無任何欠款云云,為無可取。依兩造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以兩造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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