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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邱森樟翁芳靜蔡秉宸

  • 當事人
    己○○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與上訴人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91號第三、四棟鐵架造平房(以下稱系爭房屋),建坪 約二百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1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計一年。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屋供餐飲之用,且契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另契約書第5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於94年8月16日上午,尚在上開租賃期間 內,系爭租賃標的之房屋因火災而致全部燒毀。 (二)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係約定供作餐飲之用,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之以變相方法交與訴外人梁飛鴛使用,訴外人梁飛鴛並將之變更用途作為八大行業之KTV使用。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 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第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視聽歌唱場所(KTV等)為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若為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設置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且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惟被上訴人不僅未曾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之聲請,復未依前開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將系爭租賃標的全部燒毀。故被上訴人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甲○○為保證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三)系爭租賃標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失火而全部焚燬,核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房屋經協順工程行估價燒毀結果,損害額為2,246,800元,爰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標的火警之發生時間為94年8月16日,此為上訴人所 明知,而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責。惟上訴人係於97年1月4日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一項 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顯然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已不得再行請求。又上訴人不論依民法第184條或第434條之規定,或依契約之約定,其性質仍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及同法第456條之規定,上訴人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 (二)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失火事故有何重大過失,僅指出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之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云云。惟未向消防局提出檢查之聲請,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未有消防安全設備,甚且本件失火時,被上訴人尚未營業,被上訴人何有過失可言。 (三)又上訴人出租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然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 有明文。本件失火之原因如係因上訴人出租之標的老舊,而致電線走火,或因電線配置有誤導致標的失火,均有其可能性,若係因此而失火,顯係上訴人違反租賃物合於使用之義務,反而導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屋內之物品毀壞而受有嚴重之損害。因此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被上訴人就消防設備方面有那些設備未完備?該未完備之設備,就失火之狀態或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又如有過失,如何符合前揭法條所示之重大過失? (四)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上訴人重新興建之價格表,顯不合理。如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原建築物及設備之損害,應以原建築當初興建之價值,並依折舊後之價格計算始合理,是就此上訴人以新興建及新設備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自不足採認。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前,該屋已經出租訴外人戊○○經營KTV,被上訴人僅係承接該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承租到發生本件火災剛好四個月,裡面的裝潢、格局都沒有修改過,所以是不是因電線走火,應該由上訴人來保養,而且火災當天是休假時間,消防報告也是疑似電線走火,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其等不應負責等語置辯。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失火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被上訴人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並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與系爭房屋之失火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4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一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2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有於94年3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91號左側房 屋鐵架造平房,面積約二百坪,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1日 起,至95年4月10日止計一年。而被上訴人甲○○為本件 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於94年8月16日上午某時,因失火而燒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燒燬後之照片四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 頁、第11至14頁)。 (二)被上訴人並未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 伍、本件之爭點:⑴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⑵系爭房屋燒燬,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⑶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 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例。 2、次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民法第456條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觀之,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15年。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456 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訴人2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係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規定,並非係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為規定;民法第456條第1項,依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觀之,亦無本件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所據,並不足採。 (二)系爭房屋燒燬,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失火而燒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即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因失火而燒 燬,僅負重大過失之責等語置辯。然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 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民法第434條所規定承租人之責任,非不得以特約 約定加重其責任。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依前開約定 內容觀之,兩造業已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生之毀損、焚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即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屋失火焚燬,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失火之原因如係因上訴人出租之標的老舊,而致電線走火,或因電線配置有誤導致標的失火,均有其可能性,若係因此而失火,顯係上訴人違反租賃物合於使用之義務,反而導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屋內之物品毀壞而受有嚴重之損害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經查: ⑴、就系爭房屋失火之研判,⑴起火處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二十二)現場一九一-一號東側牆面工字鐵受燒變色,愈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變色愈嚴重,屋頂倒塌亦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較嚴重。燃燒後狀況(二十五)現場一九一-一號屋頂倒塌由北向後側(南)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南側廚房亦向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燃燒後狀況(二十六)屋頂清除後在辦公室休息室位置發現上方鋼樑,比較鋼樑受燒變色情形,以靠休息室鋼樑變色較嚴重,該鋼樑又以靠西側變色較嚴重。燃燒後狀況(二十六)塑膠地板燒燬亦以靠辦公室與休息室西側較嚴重。燃燒後狀況(三十一)於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靠西側走道地板上發現五處受燒較嚴重凹痕。又加上保全系統於十一時五十七及五十八分偵測一九一-一號(設六)辦公室、休息室及南側兩間包廂內部位置回路異常,十二時二分設於辦公室外側(自十六)自保回路異常,接下來連續回路異常並於十二時三分(設六)東邊靠北側包廂亦回路異常,綜合以上研判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為起火處。⑵就起火原因之研判:1.據現場起火處位於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距離大門約三十公尺,而且現場又有人員,加上於燃燒較劇烈地方,採集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無促燃劑成份,因此研判遭外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可排除。2.又於現場勘查時發現多截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熱熔痕及無熔痕跡象,雖然配電廂內過電保護裝置呈現跳脫,只能證明其通電中,因未發現明確短路痕跡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3.廚房內未發現烹飪食物,現場經清理時亦未發現炊具,因此因烹飪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可排除。4.現場經清理並未發現存放任何化學物品,因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可排除。5. 現場清晨四時十四分室外保全設定,至火災 報案時間十一時五十八分,相距有八個小時,而微小火源引起火災需經過醞釀期,在醞釀中已產生濃煙,不大可能人員進入一個小時而沒有查覺,而且在場人表示不抽煙,因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低。6.本案現場為烤漆鋼板建築,僅留前後有出入口可進出,而後側又為田地無通路連接,加上該建築物很狹長,起火處在建築物深處,由正面無法有效攻擊火點,內部又使用木材裝潢,延燒速度快、搶救困難,現場經過長時間燃燒,又加上搶救時使用大量消防水破壞。…7.綜合以上現場勘查結果,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的可能性較大,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正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129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亦有該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是以本件失火之起火處雖在系爭房屋之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然可認定系爭房屋非因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且非因烹飪食物或存放任何化學物品而引起火災;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低,而無法查明起火原因。故本件起火原因尚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按承租人就燒毀租賃物之起火原因,雖無重大過失,但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時,對於出租人仍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6號 判決參照)。上開判決係就兩造無特別約定,單純依民法第434條之情形而言,而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特約「危險負 擔: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倘係因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火勢之延燒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依約承租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開工前,審查完成。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消防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亦即建築物經檢查合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為維護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後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作安全檢查簽證,並申報檢查簽證結果之義務。 ②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未曾通知消防局作消防設備檢查(本院卷第31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94年12月29日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與被上 訴人簽約就系爭建物負責保全之新光保全公司職員丙○○到庭證稱渠安裝之感知器是針對客戶的財產及防盜功能,金馬車KTV並未要求做火災保全,故沒有設計火災感知器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鑑定起火原因之彰化縣消防局埔鹽分隊小隊長丁○○到庭證稱:在現場時,沒有看到灑水設備,如果有自動灑水設備,就可以自動灑水,可以自動防護,這樣就不會擴大延燒,火警警告設備只是警告而已,讓業者知道發生火災,但是沒有防止擴大延燒的效果,廣播設備只是讓人員可以儘快疏散,所以只有自動灑水設備是可以防止火勢的蔓延,在起火點所在的廂房,並沒有看到滅火器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綜上可知,發生系爭火災之KTV並未做火災保全,無法於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即發出警報通知保全公司,亦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致發生火災之第一時間無法產生自動灑水之防護作用,而起火點之廂房內更未放置滅火器,是以縱起火之初,KTV現場有人留守,亦無從於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即自行滅火。 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KTV,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平日人員出入複雜,自應妥為防範火災之發生,以策安全。倘被上訴人乙○○,嚴格遵守前開建築法所課予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及定期委託相關人員檢查簽證之義務,及消防法所課予就供公眾使用建物於興建時或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須向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並依法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則依一般情形,當不致於起火後迅速蔓延至一發不可收拾之程度,終致系爭約二百坪之建物付之一炬,並延燒至相鄰之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震昌合建材行,是以堪認系爭房屋失火燒燬係因被上訴人乙○○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請求承租人乙○○及連帶保證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火災而所有之 系爭房屋全毀,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246,800元(原審卷第15頁),然上訴人亦自 承此為從新建築之費用(本院卷第82頁),又稱系爭房屋係83年間蓋好(本院卷第99頁),則系爭房屋迄本件火災燒燬時已11年,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絕非一新建之房屋,上訴人自難以從新建築之費用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次查系爭房屋94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上載房屋現值為1,505,900元 (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亦自承此為折舊後之價值(本院卷第67、82頁),並同意以此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0、101頁),本件既因系爭房屋已燒燬,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應准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請求,而以房屋現值1,505,900元 為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之金額。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本件上訴人雖稱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係約定餐飲使用,應該作為一般餐飲使用,係被上訴人違約經營KTV,渠不知情,且亦不知承租人沒有達到消防之規定,政府亦未通知出租人云云(本院卷第66頁面及第67頁),然查被上訴人係自前手戊○○頂讓過來,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其上即明載被上訴人乙○○係受讓假期KTV內之冷氣、沙發、廚房等設備全部,上訴人對此讓渡書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戊○○到庭證稱:渠也是從別人那邊頂讓過來,別人也是作KTV,之前開設小吃,附設KTV,那個地點已經換手很多人,他們都是經營KTV。渠所開的KTV名稱叫「假期小吃部」,外面招牌有寫KTV,一定要寫,客人才知道可以唱歌。這間房子做KTV使用已經很久,房東不可能不去巡視自己的房屋,而且外面招牌都是寫KTV或歡唱世界或卡拉OK,房東應該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彰化縣消防局所函送本 院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上亦可看出系爭房屋於92年4月間經 營金寶鑽KTV小吃部,93年1月間經營逍遙居KTV( 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以證人所證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已曾經多人經營KTV一情堪可採信,而以KTV之招牌多係十分顯眼之常情,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而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戊○○所訂之租約雖亦係記載承租房屋係供餐飲之用(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證人戊○○實際上亦係經營KTV,與被上訴人之情形完全相同,堪認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知被上訴人乙○○係要經營KTV,是以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違約使用云云,誠非可採。 ⑵依目前卷內資料,上訴人自92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承租人均用於經營KTV,已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物,為上訴人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3項,消防法第10條第3項之適用。且上訴人於94年4 月11日將系爭191-1號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乙○○違法經 營「新金馬車KTV」時,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 法第77條業已施行,自應適用其行為當時有效之建築法。再者,建築法第77條之修正理由以:「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又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7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受罰,而不只限於使用人,其目的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所有權人)利用租賃契約之約定,將一切責任均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俾以免除所有權 人公法上之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將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當不容建物所有人藉口已將建物出租他人,其已喪失對建物支配管理權而毋庸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件彰化縣消防局92、93年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之限期改善通知單雖均只寄予使用人(本院卷第76至78頁),然上訴人既為建物所有人,又明知系爭房屋係做KTV使用如上述,則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對供公眾使用之系爭房屋自應有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今上訴人在多人以系爭房屋經營KTV後,仍未依建築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做好消防安全設備,且未曾向 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本院卷第9頁 ),應認對於本次火災之延燒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亦有責任等語,應可採信。本院據此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54,130元(計算式:1,505,900×0.7=1,054,1 30元)。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乙 ○○(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甲○○雖未於其時收受起訴狀繕本,然於原審97年1月31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當庭提出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原審卷第29頁),應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乙○ ○自97年1月23日起,被上訴人甲○○自被催告之翌日即 9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4,130元,及被上訴人乙○○自97年1月23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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