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00號

分配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 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53.1平方公尺。訴外人陳政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其所有坐落同段444之1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僅為 10.05平方公尺,不到伊所有系爭土地之5分之1,均係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政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之重劃區辦理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故二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法訂定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土地重劃章程,依上述辦法、章程及重劃計劃書,被上訴人有召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市政重劃會之會員會議決定分配事宜及抵費地之處分之職務。惟該會竟不予分配土地與伊,而以土地地價補償費分配伊,卻將土地分配重劃前面積小於伊 5分之1會員之陳政昇。陳政昇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係興祥段1107 地號,面積為105.13平方公尺,而伊則分配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12 萬0400元,經伊多次異議要求分配土地,該會以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僅 53.01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而按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嗣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又向被上訴人請求將重劃分配土地剩餘土地即抵費地分割出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伊,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按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之結果有異議,得於公告期間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惟伊對於本件重劃曾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卻不予協調處理,蓋自辦土地重劃係私權關係,其最終結果應由一般法院判決之。若謂伊重劃前土地面積僅 53.01平方公尺不能分配土地,則訴外人陳政昇重劃前面積僅 10.05平方公尺何能分配土地,分配土地標準何在?被上訴人顯然有偏袒及背信嫌疑。被上訴人依重劃分配章程有權決定分配位置面積,其不予選擇決定,依民法 210條選擇權之規定,被上訴人收受伊前述請求決定分配之存證信函,而不予決定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之選擇權自應歸屬於伊。又伊選擇土地位置為同段1043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無所有權人,由台中縣政府管理),係屬抵費土地。抵費地日後惟出售一途,故伊願給付土地地價差額於被上訴人,惟此地價與土地未必有同時履行關係。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法、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章程第10條第1項第5、10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就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辦理重劃,並加以分配之法理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3條第5項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伊請求分配之同段1043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寬 4米乘以深18米),長度寬度深度尚合畸零地使用規則,正面路寬度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 4公尺,深度16公尺之最小面積規定。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以觀,顯然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大於原分劃面積,則應繳地價差額,伊請求分配面積雖大於應分配面積,則聲明願補繳地價差額應為適法之行為。況且分配土地若未達最小面積之2分之1,尚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合併分配,此觀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⑵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3.1平方公尺,超過重劃區之最小分配訴外人蔡素娥受分配新祥段1107地號,面積 82.79平方公尺之2分之1以上。至被上訴人重劃會將土地分配陳政昇重劃前同段441-1地號分配為重劃後之同段1107地號土地面積105.1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抗辯分配陳政昇土地已改分土地價款,亦與土地登記簿有出入。上訴後補陳: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需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始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實施市地重劃,本件重劃人數不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收買人頭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細分,而得以將台中縣烏日鄉○○段土地辦理自辦重劃。

⑵被上訴人既未依法通知上訴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則上訴人自仍保有購買土地之權利。

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為強制規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重劃分配後同段第1043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主張其應分配至同段第1043地號土地,惟此筆土地面臨30公尺道路,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規定,最小寬度 4公尺,而此筆土地縱深為30.308公尺,是以最小寬度4公尺加上縱深來計算最小分配面積為121.232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原先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僅53.1平方公尺,經過重劃以後可分配面積縱然以50%來計算,僅為26.55平方公尺,顯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分配土地,應以現金補償之,故上訴人主張應分配興祥段第1043地號土地上,即不足採。至於陳政昇所有坐落同段444之1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16.78 平方公尺,重劃後係雖分配於興祥段1107地號土地,但此乃作業疏忽,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召開理事會將陳政昇更正為改領差額地價,並函知台中縣政府。雖然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為陳政昇所有,惟係因目前尚在作業中,俟作業完成即可塗銷此部分的所有權登記。

⑵上訴人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要求分配土地,被上訴人均已函覆上訴人,並非置之不理,並多次函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上訴人均未前來領取,上訴人不同意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又訴外人蔡素娥所買受之土地為同段1111地號土地,並非同段1107地號土地,同段1111地號土地地主原為劉敏西,其重劃前土地面積為169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82.79平方公尺,且劉敏西所分配之上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的位置並不相同,上訴人不能主張應分配於劉敏西受分配土地之位置。

⑶重劃章程第10條第 5款、第10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3條第5項並非請求之依據,且兩造間亦無買賣關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於94年間依法辦理重劃結果,認系爭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一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⑵兩造爭執之事項:

①系爭土地應依法辦理重劃結果,有無達分配最小分配面積之一半?

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臺中縣烏日鄉○○段104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係臺中縣烏日鄉興祥、阿密里等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條之規定組織而成,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土地重劃會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於94年8月3日公告,上訴人於94年08月10日提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0、157 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並未依法協調處理,惟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有無達最小分配面積一事有爭執,且各執己見,已無法協調處理,最終仍需法院裁判,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法理,應認上訴人逕訴請本院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⑵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同辦法第30條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準用前揭規定之結果,係由辦理單位即被上訴人訂之,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視重劃區沿街廓土地使用情形及分配需要,在不低於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寬度及深度下訂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面臨路寬超過25平方公尺,則依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就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其最小寬度為 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之規定(見原審卷第 161頁),其最小面積為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須「重劃前」面積達 125平方公尺以上始能分配,而該重劃區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為40.53%,此有台中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169頁)。

⑶另依台中縣烏日鄉興祥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137頁),訴外人蔡素娥所買受之土地為同段111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81頁),並非同段1107地號土地,同段1111地號土地(原阿密哩段14之62地號)地主原為劉敏西,其重劃前土地面積為 169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82.79平方公尺,其負擔比率約為 51.65%,較平均負擔比率高),依此計算,該重劃區街廓「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為74.34平方公尺{125(1-0.4053)=74.34};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3.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9頁土地登記謄本),依該重劃區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40.53%計算,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為31.53平方公尺{53.01(1-0.4053)=31.53},其重劃後應應分配土地面積確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 37.17平方公尺(74.34 ÷2=37.17),上訴人主張伊之土地已超過重劃區之最小分配訴外人蔡素娥受分配新祥段1107地號,面積 82.79平方公尺之2分之1以上而得分配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法以現金補償,並無違誤。

⑷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既非強制重劃會「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而無法合併分配時,再以現金補償,則當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土地重劃會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之,本有選擇之權;而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亦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時,亦應指明與何一土地所有權人合併,本件上訴人雖分別於94年8月10日、95年1月10日、95年5月3日、95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但94年8月10日存證信函係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及重劃負擔過高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35頁)、95年01月10日存證信函則係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未分配土地予伊及重劃負擔過高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37、38頁)、95年5月3日存證信函則係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而單方面徵收並提存徵收補償費(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95年05月26日存證信函則係希比照陳振昇分配土地(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提出異議,則上訴人顯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事實,其本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無待被上訴人通知,其始終未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被上訴人未分配土地而以現金補償,即無不合。

⑸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陳政昇所有坐落同段444之1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僅為10.05平方公尺,不到伊所有系爭土地之5分之 1,被上訴人竟不予分配土地與伊,而以土地地價補償費分配伊,卻將土地分配重劃前面積小於伊5分之1會員之陳政昇,足見伊亦可分配土地云云。查訴外人陳振昇所有坐落同段444之1地號土地面積過小,本亦不得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作業疏忽,誤為分配土地,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召開理事會將陳政昇更正為改領差額地價(見原審卷第69頁),並函知台中縣政府,目前已塗銷此部分的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⑹至於本件重劃人數是否不足,而不得辦理自辦重劃,上訴人除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外,並未有其他舉證;而該刑事判決書僅認定乙○○擅自偽刻劉順隆之印章,其餘係盜用地主所交付之印章,而在已支領差額地價之收據上偽造劉順隆及其他地主之印文,並未認定重劃人數問題,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並無足採。又縱認本件重劃人數不足,而不得辦理自辦重劃,則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既不得為本件重劃,上訴人又豈能請求就重劃後之抵費地中畫出一塊土地分配予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受分配之面積,未達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法、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章程第10條第1項第5、10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就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辦理重劃,並加以分配之法理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3條第5項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同段104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0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