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返還土地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在本案未確定前,業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並經獲准,裁定內容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坐落於苗栗市○○○段第3-13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範圍內,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權行為,在先有案後,隨即提本案之訴。且經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及同院83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所載,相對人應拆除坐落苗栗市○○○段3-132地號上建物,土地返還再審聲請人所有,再審聲請人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分案(91年度執字第5673號)在案,且在91年11月12日當時承辦法官就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限文到十日內應依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判決主文將坐落於苗栗市○○○段第3-132地號內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聲請人有據。

㈡同時本案尚未判決前,再審聲請人為保全權益起見就向新竹地院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之處分,業蒙核准施予假處分82年度308號假處分執行有案在先,同時裁定書載明本案在判決前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及其他一切侵權行為。綜上,相對人如果遵照上揭假處分裁定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施工部分不施作,那有結構安全之慮呢?苗栗地院法官曾明玉偏頗袒護相對人,結構安全鑑定要再審聲請人繳納新台幣(下同)711,400元之費用,顯屬無理。

㈢本案原承辦法官劉興浪後因職務輪調,本案就變相擱置不動,任由再審聲請人陳情,聲請催促均不動如牛,再審聲請人花了金錢時間來完成司法保全程序照樣被相對人破壞,保全之功能及新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勝訴後,向苗栗地院聲請依判決確定主文執行,但苗栗地院不依新竹地院之判決主文及保全程序來執行,那82年度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及8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勝訴書等如同廢紙。

㈣再審聲請人是依民事判決主文按照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其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第129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而苗栗地院偏不按此規定要違法脅迫債權人繳納結構鑑定費,顯屬不當。有本院94年度抗字第871號及95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為證,證明該費用不是再審聲請人繳納的,亦可證明苗栗地院承審法官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498條等規定,爰依上各條規定聲請再審。

㈤訴之聲明:⒈判准撤銷廢棄本案裁定。⒉請准令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原受理本案執行法官應依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主文及8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應拆除坐落於苗栗市○○○段第3-132地號土地上建物,土地返還再審聲請人所有。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該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聲請亦有適用。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稱苗栗地院承審法官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498條等規定,依上各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再審聲請人既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為指摘,且其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㈡又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及同法第497條、498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其聲請之理由,於歷次抗告(本院96年抗字第580號)或聲請再審(本院97年再抗4號、97年再抗8號)時已為主張,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再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於97年6月17日另提出抗告狀乙份,就本院上開命補繳再審聲請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誤記而得為抗告,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