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字第6號
- 聲請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越南國人,中譯名為范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朱從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一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益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甲○○○ ○○○ ○○○與被上訴人益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正由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審理中。 聲請人係被上訴人以勞工安全衛生顧問之名聘請之公司管理階層,主持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與兩造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因本案為工傷問題,鑑於專業性之考量,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特聲請參加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顧問,就兩造間之工傷糾紛,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鑑於專業並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提起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惟本件上訴人係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被上訴人公司廠房操作機器時,遭該機械器具輾壓右手,致有右手食指之掌指關節處戳指併第3、4指僵硬攣縮,第5指甲床破裂之職業災害之事實,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聲請人間安全衛生契約書所載之合約期限係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乃在本件勞工安全事件發生之前;縱認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在本件勞工安全事件發生期間,已有合約關係存在;然聲請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既不因兩造訴訟之結果,而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亦無何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判意旨,聲請人自非就兩造之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訴訟,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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