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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3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蘇宗李寶堂黃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對本院97年度建上

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

32,5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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