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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
上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2月22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當事人間96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3,500元,應徵二審裁判費10,74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4,635元,尚不足6,105元,故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內繳納,逾期駁回上訴云云。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僅就原審判決之一部上訴,該上訴部分訴訟標的物價值283,000元,伊已依法繳納二審裁判費4635元,原裁定未查,遽命抗告人再補繳,自有未當,求予廢棄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267號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297、298、299、300、30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北斗鎮○○路○段88號建築物,如起訴狀附圖橘色及藍色螢光筆所示範圍之鋼鐵架製之建築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狀中並敘明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93坪,以283,500元興建,藍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由執行案件債務人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他人興建共195坪。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之聲明記載「一、請求廢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296號土地上,附著於北斗鎮○○段27建號,門牌號碼北斗鎮○○路○段88號建築物,如起訴狀附圖橘色螢光筆所示範圍之鋼鐵架製之建築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聲明之第二項已顯示僅就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上訴,固與第一項所示廢棄全部一審判決有異,惟其理由內並未敘及對藍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一審裁判有何不服,故抗告人辯稱僅就一審判決之一部上訴,當可採信。又該起訴狀附圖橘色螢光筆所示建物部分之價值為283,500元,已據抗告人陳明,是其繳納二審裁判費4,635元,即無不當。原裁定據抗告人聲明第一項所示而忽略第二項之聲明內容,遽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105元,即非妥當。抗告人請求予以廢棄,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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