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37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執行事件,經同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定期執行,法官並命當場執行拆除如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物,相對人僱工拆除地上物,代墊拆除工程費新台幣(下同)3萬55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證,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3萬5500元,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僅半日,相對人自行拆除所請求之費用不實,工人拆除地上物僅4日而已,工人拆除時工作散漫,甚至在現場飲酒,顯可歸責於相對人致拆除地上物需6日工資1萬5000元云云。惟查,估價單記載圍牆切割費用6000元,垃圾2台7000元(即清除垃圾2台)、挖土機7500元、打石工資1萬5000元,施工人員2名,工作日期為4月3日、4月5日、4月6日,合計工作6日等情,核屬拆除地上物所必要之費用,且相對人亦已給付上開費用,足認相對人確代墊拆除工程費3萬5500元無訛,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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