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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即承租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安德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8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債務人以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附表丁標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 124號),提供債權人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抵押權設定後之87年 9月間,將該等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即抗告人乙○○,而該等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鑑價及核定拍賣首次拍賣底價結果,因不足清償其抵押權及執行費用,而影響於抵押權,經原法院依職權予以除去後拍賣(參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878號卷第1宗所附原法院96年9月5日民事執行處分暨同日之第二次拍賣公告),抗告人於97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12日遞狀聲明異議(參見同上卷第3宗),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債務人甲○○承租上開建物,租約已經原法院裁定無效,惟出租人尚未退還保證金10萬元;再者,抗告人承租前開房屋,屋內之傢俱、寢具、衣櫥、櫥櫃、流裡台、燈飾等均為抗告人出資裝潢,計花費 700萬元,該等物品均為抗告人所有,點交房屋前應先通知抗告人(搬遷該等物品),豈可無端判為他人所有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締約時交付債務人甲○○保證金10萬元,應另向其請求返還,自無據此向原法院異議之理。復查,抗告人空口主張其出資 700萬元裝潢前開建物云云,固難採信,況按諸民法第 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開抗告人所指之裝潢物品,縱果真為抗告人出資裝潢,惟若有因附合而為該屋之重要成份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亦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甲○○取得,而為拍賣效力所及,至於抗告人因支出裝潢費而受有損害,自當依照其與出租人即債務人甲○○間所締結之租賃契約及依民法第 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對債務人甲○○尋求救濟,抗告人就因附合而為前開房屋之重要成份部分爭執非拍賣效力所及,並主張為其所有,於法不合,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又辯稱:本件執行程序96年 8月29日履勘現場時,抗告人已委託第三人李成正代理至現場,當場陳述上開物品為抗告人出資裝潢,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並非空口主張;依租約第4條第5款:「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按即抗告人,下同)取得甲方(按即甲○○,下同)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故不符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依租約第7條第2款:「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處理」抗告人得依約定搬移上述物品;又依民法第 814條前段:「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抗告人所請亦於法有據等語。惟查:參諸上開拍賣公告附表備註第 7點記載:「編號1於查封時由債務人出租與第3人乙○○,租期自87年9月7日至97年9月7日止,月租金新台幣2萬元,每半年付租 1次,押租金新台幣10萬元,於 921地震後,因建物部分受損,承租人已遷出,現無人居住使用,但租賃關係尚未終止,惟業經本院處分除去該租賃權在案,拍定後連同土地點交」,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內尚有其花費 700萬元之裝潢及物品存在,已有可疑,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委託第三人李成正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相關物品為其所有等語,然該日執行筆錄僅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李成正在場稱911(按應係921)地震後才搬遷,房東不同意整修建物,租約尚存在,房東稱有假扣押存在,依法不能整修,現無水電」,所附略圖就系爭房屋亦僅記載:「①有電梯設備,②無水電、無人居住,③三樓擺放一部鋼琴(屋主所有),④有公證書租約」(參見上開執行卷第 1宗),均未記載該代理人有如抗告人所稱之陳述,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至上開抗告人所引述之租約約定內容,與抗告人所稱裝潢是否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而由房屋所有權人甲○○取得、而為拍賣效力所及,並無關聯,且抗告人與債務人甲○○間之租賃契約僅具債權效力,抗告人亦不得執此對第三人為何主張。另民法第 814條前段已明定係規範「加工於他人之『動產』」之情形,與本件裝潢係施作於「不動產」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以此規定為其請求依據,亦有誤解。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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