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3號
- 抗告人
- 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7年0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9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向其購買技術之價金為2100萬元,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本件裁判費用核定應屬可計算核定,原法院認訴訟價額不能核定,依165 萬元核計訴訟費應屬偏低,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財產權之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非財產權之訴訟,則徵收3,000 元之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 項等規定即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
三、本件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原法院命相對人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惟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乃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抗告人向其購買技術之價金為2100萬元云云,然相對人係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顯非雙方所購買技術之價金數額。是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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