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22號
- 抗告人
- 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9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共同拍定買受之台中縣烏日鄉○○路○段499號房屋及土地,有長期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因而於民國97年 7月21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323元(見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97年 7月29日具狀表示本件訴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重新核算裁判費為3,000元 (見原審卷第24、25頁),原審因而於97年 7月30日裁定,以本件係財產權訴訟為由,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使用上開房地之營業利益,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 8月11日具狀聲請依標的建物拍賣價格金額或房屋課稅現值課徵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原告(按即抗告人)就被告共同拍定買受之烏日鄉○○路○段499號 ,即湖日段第2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6建號房屋有長期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確認抗告人就前開房地有長期合法營業使用權存在,依其起訴書記載:「...依抗告法院裁定書最後段(P5-P6 )明載: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商允企業(股)公司已有租賃契約存在,執行法院不得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伊長期合法使用之營業權不能因房屋租賃權之被除去而受影響云云為抗辯,所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核非執行法院,得予審究,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爰據以提起本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 ),在抗告狀記載:「...本件涉租賃權涉訟,依民訴法第77條之9 已明確規定因租賃權涉訟者...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等語(見抗告人97年8月22日抗告狀第2頁),是本件雖抗告人起訴聲明記載為長期營業使用權,然其真意是否係就其租賃權遭民事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之效力如何予以爭執而屬於因租賃權之涉訟,自應由原審予以調查後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未予詳查,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本件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而以165萬元 定之,並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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