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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排除侵害等(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上煇精密儀器有限公司
上訴人
玉煇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上 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仲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者,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及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係被上訴人以其為新型專利「可精確調整雷射測量頭之雷射測量儀」之專利權人,而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訴訟,然其專利權業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專利舉發案(96)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620583580號,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案不成立,有該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至87頁),嗣上訴人業於9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有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費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1032號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證。

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就此之行政爭訟程序業已開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本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訴訟程序應予裁定停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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