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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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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等 6人間訴訟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本院97年0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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