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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6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翔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樓之3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清償借款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聲請人無財力支付上訴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免繳上訴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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