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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
即上訴人
乙○○
即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7號案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乙○○因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陳稱彼等名下財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或假處分,已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法院執行處函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為憑。然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於原審逕為認諾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962號案件卷第65頁),是原審依上開規定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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