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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斐君黃永祥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醫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錦隆為上訴人之子,其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因車禍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僅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骨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隨即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嗣於92年10月30日轉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並擔任醫師之佑仁聯合診所(下稱佑仁診所)為後續醫療。轉院當日黃錦隆之家屬即按診所規定繳納相關醫療費用,並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藥物、頸圈及診斷證明書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對黃錦隆之病情另作診斷,相關病情應已知悉。詎料被上訴人仍未依醫事常規對黃錦隆為適當之治療,致黃錦隆於 92年11月4日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下列損失:(一)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4萬2,668元:上訴人出生日期為 8年6月12日,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6.76歲,黃錦隆為上訴人之子,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除黃錦隆之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2人),故黃錦隆死亡後,上訴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失14萬2,668元。(二)精神慰撫金 85萬7,332 元:黃錦隆生前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均賴黃錦隆之照顧,現因黃錦隆身故,致上訴人晚年頓失依靠,心中悲痛非筆墨所能形容,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5萬7,332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給付扶養費 21萬4,00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 321萬4,003元,為原審判決駁回後僅就其中扶養費14萬2,668元及精神慰撫金85萬7,332元,共100 萬元,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同年10月30日蘇憲文、蘇獻堂(均為黃錦隆之外甥)在黃錦隆尚未完全恢復之情況下,不聽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生之勸阻,仍辦理出院並轉送至佑仁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看護照顧。以台中榮民總醫院與佑仁診所之醫療規模相比較,如蘇憲文等人有心讓黃錦隆繼續接受完善醫療,豈有捨台中榮民總醫院而就被上訴人診所之理,另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僅對黃錦隆為包括「住宿、伙食、水電及一般生活起居」、「不牽涉醫療行為」等事項為照顧。又蘇憲文等人於92年10月30日黃錦隆轉院時未告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亦未將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給黃錦隆之治療糖尿病藥物交給被上訴人,當天黃錦隆係直接住進安養中心,因蘇憲文告知尚有褥瘡需要敷藥,被上訴人乃上樓診看,並開處方藥物,當天所做檢查僅為褥瘡部分,其原因乃蘇憲文一再陳稱黃錦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需要治療部分。嗣被上訴人因發覺黃錦隆傷口一直無法癒合,乃懷疑是否有糖尿病,才於 92年11月3日進行檢測,測得血糖高達 600,並經初步診斷為「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但因該次檢測為飯後值,為慎重起見,亦屬醫療規則之必要,被上訴人交代看護邱春秀隔日即92年11月 4日早餐前要再檢測,並以飯前、飯後之數據作為醫療準據,但鑑於黃錦隆血糖值偏高,因此被上訴人先給予一顆半的降血糖藥交由看護邱秀春給黃錦隆服用,被上訴人對於黃錦隆高血糖之病情,自知悉起用藥到準備治療之過程,均合於醫療準則,並無過失。且黃錦隆於92年11月 4日死亡,蘇憲文等人隨即安排於同年月 9日予以火化,致難以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黃錦隆真正死因。惟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5年 9月13日(95)長庚院法字第0907號函說明二載稱,黃錦隆之死因可能有三:(1)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2)腦外傷引起之後續併發症;(3)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惟第(3)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 1)、( 2)點。準此,黃錦隆之死因應非由糖尿病所致,亦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關。又梁朝棟事後因黃錦隆死亡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上訴人1,800萬元,其中1,640萬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60萬元於 92年11月28日經由支票兌現,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 274條規定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況且,有關黃錦隆之死亡,梁朝棟既已賠償上訴人 1,800萬元,梁朝棟所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上訴人請求金額,上訴人因黃錦隆死亡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梁朝棟於 92年10月17日駕駛2065-GC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錦隆,於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路邊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其因車禍之傷勢已大致好轉,高血糖亦已逐獲控制。

(二)黃錦隆之姪子蘇獻堂、蘇憲文於92年10月30日將黃錦隆自台中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移住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

(三)被上訴人於 92年11月3日上午黃錦隆吃完早餐後,為黃錦隆測量血糖值,測量結果高達600mg/d1。

(四)黃錦隆在92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內,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黃錦隆之屍體隨即由蘇獻堂、蘇憲文安排於同年月9日予以火化。

(五)被上訴人曾於 93年8月2日以佑醫診字第9308020號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謂「92年 11月4日上午黃錦隆突然發生呼吸困難及全身痙攣,血壓驟降現象,雖經醫護人員急救,但仍宣告不治」。

(六)上訴人係黃錦隆之母,上訴人之子女除黃錦隆外,尚有長女楊黃娥、次女蘇黃葉。

(七)蘇獻堂、蘇憲文、梁朝棟涉嫌共謀殺害黃錦隆,詐領保險金,經本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於 97年1月17日判決共同殺人,蘇獻堂處無期徒刑,蘇憲文、梁朝棟各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被上訴人亦因涉有醫療疏失致黃錦隆死亡,經本院同案判處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四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八)梁朝棟於92年11月25日就黃錦隆之死亡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梁朝棟同意賠償上訴人1,800萬元,其中1,640萬元由粱朝棟向富邦保險公司所投保之汽車乘客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該 1,640萬元已由富邦保險公司於 92年12月10日撥款至上訴人帳戶,其餘160萬元由梁朝棟交付面額160萬元之支票,於 92年11月28日在上訴人帳戶提示兌領。

(九)富邦保險公司因誤認黃錦隆係車禍意外死亡,乃為 1,640萬元之保險給付,並主張係受蘇獻堂詐騙,對蘇獻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96年11月28日判決命蘇獻堂如數給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接受黃錦隆住進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其對黃錦隆之照顧義務為何?

(二)被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30日黃錦隆入住當天抑或92年11月3 日測量黃錦隆血糖值時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對黃錦隆之處置有無疏失?如有疏失,該疏失與黃錦隆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能否以梁朝棟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800 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接受黃錦隆住進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其對黃錦隆之照顧義務為何?

1.被上訴人原開設佑仁醫院,嗣於91年10月底改為佑仁聯合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原來二樓以上住院病房則改為安養中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在黃錦隆死亡後接受警訊時陳稱在卷,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警訊筆錄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76至80頁),可見被上訴人診所及其附設之安養中心所提供之服務項目,除有住宿、伙食、水電等之一般生活起居之安養照顧之外,尚接受門診等醫藥治療。被上訴人再於警訊時指稱「(問:黃錦隆轉到貴院後的初診情形?)我們有跟他做初診,發現他意識模糊、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多處的褥瘡、血糖的檢查的指數大於六百以上(我們的設備最多只能測到六百)、血壓無紀錄」等語,顯然黃錦隆轉入被上訴人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後,被上訴人確實曾對黃錦隆診療,而非只是單純提供住宿、伙食、水電等之一般生活起居之安養照顧,再參酌被上訴人所出具收取黃錦隆入住費用之收據時,將已事先印製固定格式之收據內「保證金、高價藥」等字刪除而改寫為特別照顧費,但仍保留「醫藥費」等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74頁);及被上訴人曾以佑仁醫院名義對黃錦隆入住期間(92年10月30日至同年 11月4日)之治療情形出具診斷書(附原審卷第85、87、88頁);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健保紀錄影本,其內容分別記載「日期:92/10/30、醫師:乙○○、診斷: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腫痛」、「日期:92/11/01、醫師:乙○○、診斷: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腫痛」、「日期:92/11/03、醫師:乙○○、診斷: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在在證明黃錦隆在入住被上訴人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後,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診療之服務,則被上訴人對於黃錦隆自負有醫藥治療之照顧義務,被上訴人否認對黃錦隆負有醫藥治療之照顧義務,尚不可採。

2.被上訴人再提出經蘇憲文簽署之委託照顧切結書(附原審卷第65頁),主張其所提供之服務,僅為包括住宿、伙食、水電及一般起居生活照顧,不牽涉醫療之行為。然該委託照顧切結書係有關黃錦隆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委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所應負照顧義務之內容,此與被上訴人開設佑仁診所,接受黃錦隆門診治療無關,被上訴人既已對黃錦隆為門診治療,自應對黃錦隆為醫藥治療,被上訴人自不能因其就黃錦隆之入住安養中心照顧義務不及醫療行為而免責。

(二)被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30日黃錦隆入住當天抑或92年11月3 日測量黃錦隆血糖值時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對黃錦隆之處置有無疏失?如有疏失,該疏失與黃錦隆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主張黃錦隆家屬蘇憲文將黃錦隆轉入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曾告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並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降血糖藥物交與被上訴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書,均一致認定蘇憲文等人意圖詐領保險金,黃錦隆轉入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並未告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亦無交付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降血糖藥物予被上訴人,有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及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黃錦隆入住之際實施初診及血糖測量時,即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等語,並提出警訊筆錄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該筆錄記載「(黃錦隆轉到貴院後的初診情形?)我們有跟他做初診,發現他意識模糊、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多處的褥瘡、血糖的檢查的指數大於六百以上(我們的設備最多只能測到六百)、血壓無紀錄」等語,被上訴人固曾對黃錦隆為糖尿病相關之初診,但所謂「初診」係指第一次診斷,至於第一次糖尿病診斷時間為何,尚無從判斷,並不能因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30日轉入佑仁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遽而推論第一次糖尿病診斷時間為92年10月30日;再參酌黃錦隆之健保紀錄影本,其內容分別記載「日期:92/10/30、醫師:乙○○、診斷: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腫痛」、「日期:92/11/01、醫師:乙○○、診斷: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腫痛」、「日期:92/11/03、醫師:乙○○、診斷: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祇曾於92年11月 3日對黃錦隆進行糖尿病相關診療,至於92年10月30日及92年11月 1日則僅進行身體外傷之診療而已,是被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對於黃錦隆糖尿病情之初次診斷時間應為92年11月 3日。此外,上訴人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早在92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2.黃錦隆之真正死因,雖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認係: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但在台中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曾傳訊證人即實施本件相驗之檢驗員黃哲信到庭結證稱:「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故死亡先行原因記載車禍。死因之所以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等語,有該民事審理筆錄附於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卷(二)第 186頁以下,顯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係因車禍報驗之故,其所載先行原因係車禍即非足憑。

3.被上訴人及蘇憲文、蘇獻堂、梁朝棟因黃錦隆死亡而涉有過失致人於死或殺人罪嫌,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台中地院刑事庭受理該案件時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案情概要為:「黃錦隆,男性,44年出生,有智能不足與糖尿病之病史,於88年起曾於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並服用口服降血糖藥物,但血糖控制不佳,之間醫師曾建議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92年1月6日曾因血糖過高住院治療,但隔日(1月7日)即辦理自動出院。2月 21日病人因罹患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住進臺中澄清醫院,經治療後,於 2月26日出院。出院後,病人是否有持續服用降血糖藥物並不清楚。之後,病人分別於8月6日及8月 12日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醫師也曾建議改用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10月10日病人又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但於10月12日即辦理自動出院。10月18日病人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及右側肢體無力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有高血糖之情形,起初接受胰島素治療,後因狀況較穩定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10月29日時血糖仍偏高達390mg/dl,隔日即10月30日病人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帶藥為Glibenclamide 5mgtabbid及Metformin 500mgtab tid。病人出院當日隨即被送至佑仁醫院。在佑仁醫院住院期間,主要對褥瘡進行傷口清理及換藥,於 11月3日乙○○醫師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依據病歷記載及張醫師後述,有交待隔日測一次血糖,但病人於11月4日8時20分死亡。」;鑑定意見為:「綜合病程及法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 1)針對本案病人死因,依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15%,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

( 2)針對醫療過程中乙○○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方面,病人是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自動出院,並帶有14天之降血糖藥物,於當日隨即轉至佑仁醫院,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糖尿病,若病人本身無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友未主動告知病人有糖尿病的事實,的確有可能使得乙○○醫師不知道病人有糖尿病的病史;之後乙○○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以上,依據病歷之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處置,這方面是似有違醫療常規。」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9日第940036號鑑定報告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57、158頁)。

4.黃錦隆於 92年11月4日死亡後,蘇獻堂及蘇憲文隨即安排於同月 9日將黃錦隆屍體予以火化,以致於事後難以再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黃錦隆真正死因。本院刑事庭於審理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時曾針對黃錦隆可能之死亡原因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醫院於95年9月13日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 0907號函覆略稱:「依據所附病歷記載,病患係糖尿病病患,因車禍致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 92年11月4日早上進食後約五分鐘即無呼吸,其可能死因有三:( 1)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 2)腦外傷引起後續併發症;(3)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第( 3)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1)、( 2)點。另依病患病情,經由小心餵食,或後續電腦斷層追縱,持續追縱病患呼吸情形,均能預防病患之死亡,惟成功率尚無法百分之百。因病患為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且其血糖測值高於 600,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 每2小時檢測血糖值,並持續追縱病患血糖數值;惟就所附病歷無法得知病患臨床之症狀,故無法判斷醫師之處置是否有當。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測值高於 600,惟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糖值;故如病患如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高血糖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通常須一至二天之時間方有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致而死亡。惟糖尿病相關後遺症,無法預期其發生時點,只能經由平日血糖控制,方能延後或遞減其併發症之發生率」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 99、100頁)。參照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以佑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函覆檢察官略稱:「黃錦隆君係以自費身分住入佑仁聯合診所(前佑仁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安養餵食及生活照顧,且每日均有醫師至安養中心看診,並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但在12(應係11之誤)月4日上午7時半許,黃君突然發生呼吸困難、痙攣,並血壓下降,雖經醫護人員全力搶救,仍在 8時28分宣告不治。」(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一)第89頁),再於93年8月2日以佑醫診字第9308020號函復台中地院謂「92年11月4日上午,黃員突然發生呼吸困難及全身痙攣,血壓驟降現象,雖經醫護人員急救,但仍宣告不治。」(附原審卷第 143頁)。此外,黃錦隆之佑仁診所病歷記載:92年 11月4日該診所曾為黃錦隆施以心肺甦醒術,並提供氧氣予黃錦隆使用(見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144號卷(一)第165頁門診處方),足證黃錦隆於死亡前確曾經歷呼吸窘迫情形,適符合長庚醫院所述第 3點之死因。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黃錦隆死亡前一日檢查完血糖值後,曾給予一顆半降血糖藥物云云,但觀諸上開黃錦隆之病歷,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開立降血糖藥物之記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本件黃錦隆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引起「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

5.本件黃錦隆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被上訴人仍應負責提供醫藥照顧,則黃錦隆於安養期間發生上開疾病,被上訴人依其醫療業務本負有採取適當救護醫療措施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對於嚴重糖尿病患之黃錦隆既於92年11月3日經由血糖檢測,而明確知悉黃錦隆血糖值逾600mg/dl ,該數值足以危害病患之生命,乃其竟疏未注意按正常治療流程,先給予降血糖藥物控制血糖,再每 2小時追縱檢測血糖值變化等適當醫療照顧,終致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上述併發症死亡,被上訴人之疏失行為與黃錦隆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能否以梁朝棟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800 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

1.梁朝棟於92年11月25日就黃錦隆之死亡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梁朝棟同意賠償上訴人1,800萬元,其中1,640萬元由梁朝棟向富邦保險公司所投保之汽車乘客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該 1,640萬元已由富邦保險公司於 92年12月10日撥款至上訴人帳戶,其餘160萬元由梁朝棟交付面額160萬元之支票,於 92年11月28日在上訴人帳戶提示兌領。黃錦隆之死因係血糖控制不良,引起「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黃錦隆之前因車禍所受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已大致好轉,應不足以引起黃錦隆之死亡結果,是梁朝棟之肇事行為與黃錦隆之死亡結果間,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富邦保險公司因誤認黃錦隆係車禍意外死亡,所為 1,640萬元之保險給付,主張係受蘇獻堂詐騙,對蘇獻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96年11月28日判決命蘇獻堂如數給付,然上訴人仍承認其有與梁朝棟和解,自梁朝棟獲償 160萬元。梁朝棟係賠償上訴人因黃錦隆死亡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已就黃錦隆死亡受償 160萬元即堪認定。

2.梁朝棟因與蘇獻堂、蘇憲文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意外方式致使罹患糖尿病身體已孱弱不堪之黃錦隆死亡,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於 9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2065-GC自小客車搭載黃錦隆前往彰化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途中先邀黃錦隆前往台中市○○路 250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用餐並飲酒後,使黃錦隆因大量飲食及飲酒後血糖異常昇高而於被搭載期間意識不清,梁朝棟在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故意駕車以右前車頭(黃錦隆正睡坐於車內之右前方)撞向路邊電線桿,使黃錦隆受有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而先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治療,再轉入佑仁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看護照顧,梁朝棟、蘇獻堂、蘇憲文均因殺人罪為台中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及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1年、無期徒刑、12年。蘇獻堂、蘇憲文藉由轉院隔絕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繼續有效治療,復提供被上訴人未記載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且隱瞞黃錦隆曾有糖尿病史,使被上訴人誤判病情,延誤對黃錦隆關於糖尿病之治療處置,而達成加害黃錦隆之目的,延續其原有以製造假車禍殺人之犯意,而持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成殺人之目的,至梁朝棟雖未參與後續之行為(即將黃錦隆從台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迄黃錦隆死亡之部分),然梁朝棟既與蘇獻堂、蘇憲文有共同殺人之謀議,且先分擔製造假車禍之行為,則因所製造之假車禍未能達成殺害黃錦隆之目的,蘇獻堂、蘇憲文接續以不作為之方式達成殺害黃錦隆之目的,自仍在梁朝棟與蘇獻堂、蘇憲文謀議之範圍內,梁朝棟仍應對蘇獻堂、蘇憲文之行為負責,其等隱瞞黃錦隆之糖尿病史,與黃錦隆死亡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蘇獻堂、蘇憲文隱瞞黃錦隆之糖尿病史,與被上訴人醫療疏失,均為造成黃錦隆死亡之共同原因,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梁朝棟既應對蘇獻堂、蘇憲文之行為負責,梁朝棟與被上訴人就黃錦隆之死亡,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黃錦隆之死亡,應與梁朝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黃錦隆死亡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 14萬2,668元及精神慰撫金85萬7,332元,共100萬元,但上訴人已就黃錦隆之死亡自梁朝棟受償 160萬元,超過其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自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黃錦隆死亡所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應就黃錦隆之死亡,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因黃錦隆死亡所受之損害,已由連帶債務人梁朝棟賠償 160萬元,超過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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