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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通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中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被告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嗣一信由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149號函核准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括承受一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且註銷一信之營業執照。其後合庫復將其對借款人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一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3年2月6日以公告於民眾日報方式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後中華成長三公司又於93年8月4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名「日月潭春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變更名稱為「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經濟部函等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宗第241頁至247頁】。而被上訴人並已於原審具狀聲請承當被告部分之訴訟獲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久居台北,未曾至台中向被上訴人所承當之台中一信借款或為他人之保證人,更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按即另案兩造訟爭之3紙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本訴系爭2紙本票)。伊於接獲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之催告書後,經詢之訴外人許志寬,始知許志寬擅以伊名義於87年9月14日在一信永安分社開立帳戶,且擅以伊名義向一信永安分社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並擔任湖濱公司及許志寬個人借款之保證人,至88年4月28日上開1500萬元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同日即遭領走,存入訴外人湖濱公司於一信永安分社之帳戶內,惟伊於當日並未至台中,不可能領款。上開許志寬擅以伊名義為借款及保證之情,有許志寬簽名之協議書可證,且伊自始即否認為湖濱公司之股東或董事。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本票、委託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親簽或蓋印,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亦已鑑定確認其上筆跡與伊不符。許志寬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惟,該刑事判決就與本件相關之事實,調查未臻詳盡。伊並不認識系爭2紙本票上所示其餘共同發票人何超智等,焉有可能邀其等為共同發票人?若係伊所為借款,怎可能以湖濱公司為發票人、而以伊所不認識之訴外人何超智、李孝任共同背書之支票償還借款?且伊若於許志寬與湖濱公司借款時知悉本身為連帶保證人,豈有可能不要求許志寬先償還上開協議書所載之欠款500萬元之理?(三)被上訴人稱其前手台中一信於87年9月13日與伊對保乙情,並不實在,且對保日與借款日88年4月28日相隔逾7個月,亦與常理有違。再者,於所謂87年9月13日對保時,主債務尚未存在,保證債務自不存在,而於上開貸款資料簽立之88年4 月28日則並無對保;縱伊於87年9月13日有借款及保證之意思,亦因無庸撥款而失效,不能逕認該意思持續至88年4月28日仍為有效。且湖濱公司係於88年4月28日始加入一信為社員(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1條規定,湖濱公司衡情當係「準社員」,而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外,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社員同),則於87年9月13日湖濱公司依法不能向一信貸款,則伊自不可能為其保證。此外,若相關證人所述87年9月13日對保為可採,亦應係指「授信約定書」而言,而授信約定書所載持印鑑視為代理人之情形,並未包括借款申請,且核對授信約定書暨印文亦不能取代當面向債務人確認真意之「對保」。(四)縱認伊上開主張無理由,然,因被上訴人業已向其他共同發票人湖濱公司等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因執行而受償部分,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乃被上訴人竟持該等本票聲請原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8400號裁定予強制執行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向一信永安分社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於辦理借貸程序時,應上訴人要求予其方便,由該社經理何建哲於87年9月13日星期日與上訴人本人在台北六福客棧一樓辦理對保手續,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且因訴外人湖濱公司於87年10月至88年3月間進行室內設計裝修,水電與消防亦重行變更設計,業務尚未開展,不需龐大資金,始請求延後於88年4月間才申請撥款。若上訴人無借貸或為保證之意,何以會提供其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何建哲、且於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二)上訴人就其所稱上開「協議書」所載鉅額借款竟不徵憑證,於未獲清償後始協同訴外人劉芳蘭持協議書要許志寬簽名,許志寬並表示係為保護上訴人而為,且該協議書無上訴人簽名,亦未載明協議日期,是該協議書自不足採信,且其協議亦與伊無關。若上訴人非湖濱公司股東或董事,何以於接獲公司會計陳麗鳳電話通知要求提供身份證影本及簽名以供印製股票之用後,未生疑惑,立即傳真身份證影本及簽名?系爭2紙本票、支票、借款申請書有關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與上訴人筆跡相同;且檢方亦以上訴人之指述及協議書所載,尚不足以認定許志寬有何偽造上訴人名義借款及保證之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由,對許志寬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份為不起訴處分;另許志寬所涉背信部份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三)另訴外人湖濱公司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段682、677、677-1等地號土地及164、164-1等建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3年執字第5417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結果,無人應買,由伊以4417萬元承受。惟扣除執行費597,731元及其他債權分配款後,伊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僅受償9,828,511元,抵充利息18,230,959元尚有未足,系爭2紙本票債權合計3000萬元全未受償,故上訴人主張伊因執行而受償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 1840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兩紙,即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88年4月28日,到期日88年10月28日,金額依序為20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兩紙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刑事警察局89年4月6日刑鑑字第40040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鑑驗情形」為「二、筆跡部分:附件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甲○○』簽名筆跡(編號證1、2、3、4、6、8、10)與委託書(證11)、連帶保證書(證12、13)授信約定書(證14)、印鑑卡(證15、16)、附件㈢台北縣汐止農會甲○○君開戶資料上『甲○○』簽名筆跡相符;另附件㈢甲○○庭寫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參見原審法院卷第68至82頁)。
(二)調查局89年12月14日 (八九)陸㈡字第89089607號鑑定通知書所載「送鑑資料及分類」為「一、附件一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票共5件(編號證2、4、6、8、10);其上『甲○○』簽名字跡編為甲類……;借款申請書共五份,其編號證
一、三上『甲○○』字跡編為乙1類,證五、七、九上『甲○○』字跡編為乙2類。……三、附件三農會印鑑卡、附件四往來申請書各乙份,附件五契約書一紙、要保書(簽名欄處)、申請書等共六紙;其上『甲○○』字跡編為丁類,……」,所載鑑定結果為:「一、甲、乙1、乙2類簽名字跡與丁類簽名字跡筆畫特徵均不符;……」(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58頁)。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8頁),係由訴外人劉芳蘭繕打:「立協議書人:許志寬(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為雙方金錢借貸事宜,達成協議如下:壹、甲方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陸續向乙方借得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整,甲方同意於88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參、甲方未經乙方同意,於88年4月間私自以乙方名義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並為湖濱公司及甲方之借款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等內容後,交由訴外人許志寬於立書人甲方之欄位簽名、捺指印,而其上立書人乙方及日期欄位均未填載。
(四)訴外人許志寬所涉背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20日以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方之上訴,已告確定。
(五)上訴人告訴訴外人許志寬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7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厥為系爭 2紙本票關於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部分是否係屬偽造?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4月28日向一信分別借款1,000萬元及500萬元,前者借款由訴外人許志寬及何超智為連帶保證人,後者借款則由訴外人許周娘、許淵涯、薛阿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與各該保證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一信收執;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則為訴外人許志寬於同日另向一信永安分社借款1,000萬元,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何超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該紙本票交予一信收執;至系爭2紙本票,則為訴外人湖濱公司於88年4月28日向一信分別借款2,000萬元及1,000萬元,並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志寬、何超智為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該2紙本票交予一信收執;其後因一信將各該債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執有系爭2紙本票及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符合上情之借款申請書、本票、委託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及放款印鑑卡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未曾於一信永安分社開立帳戶、亦未向該社借款或為他人借款之保證人,更未簽發上開本票及書立上開借款申請書等書證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曾將各該借款申請書、本票,委託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及放款印鑑卡先後囑託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鑑定,前者認該等文書上「甲○○」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所留存於台北縣汐止農會之開戶資料上之「甲○○」簽名字跡相符;而後者則認借款申請書與系爭3紙本票與上訴人所留存於台北縣汐止農會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下稱彰化銀行之業務往來請書、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請書及要保書上之「甲○○」簽名字跡不同,有各該鑑驗通知書及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二機關所為鑑定結果雖有所歧異。然觀諸台北縣汐止農會、彰化銀行、永昌證券及南山人壽公司前開資料上所載上訴人均不爭執係真正之「甲○○」簽名字跡,明顯可見上訴人在該等文書上就其姓名其中之「李」字與「玲」字書寫方式雖常出現不同筆劃特徵情形,諸如「李」字上半部有時書寫成「 」,有時則書寫成「 」,至於「玲」之右半部有時則書寫成「 」,有時則書寫成「」。惟經仔細比對結果,仍可發現上訴人書寫「麗」字下方「比」字及「玲」字左半部「王」字時,其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有其特殊性,此觀諸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2紙本票及上開台北縣汐止農會開戶資料等文書上有關「麗」字下方「比」其運筆書寫收筆之方式「 」及「玲」字左半部「王」運筆書寫之筆勢、習慣「 」均相同,本院因認系爭2紙本票上「甲○○」之簽名筆跡與台北縣汐止農會開戶資料等文書上「甲○○﹜之簽名筆跡應屬相符,而認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較為可採。至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則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當初向上訴人對保之一信永安分社經理何建哲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87年9月13日當天星期六晚上7、8點,許志寬打電話請我到邊正的茶藝館(華美西街)說明辦理甲○○對保,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配合甲○○的時間,隔天早上作飛機到六福客棧對保……因為星期天不好意思請同事幫忙對保,所以由我自己去對保,對保是前一天(星期六)是臨時決定的……許志寬叫甲○○「青梅竹馬」……當天甲○○說要去看早場的電影,所以約早上8、9點到場……早上7點半,搭到臺北松山機場,然後坐計程車到約定地點,我們在六福客棧一樓談,記得當時旁邊有水池……當時填寫對保開戶資料(本票、申請書及有關資料),甲○○還罵我要寫這麼多,我的習慣都是只要客戶簽名就可以,其他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我都幫她寫,但是我要求約定書的地址要她自己寫,名字是她自己寫的,印章是當場蓋的,當時我要求她提出身分證影印本、不動產資料,還有核對是否為身分證本人,對保後,我就趕飛機回來,當時我是一個人回來,許志寬是住臺北的人,可能是他有事……」等語(見該刑事卷第5卷第195頁至197頁),核與證人邊正於該刑事案件所證稱:「……(就你所知這個案子有找股東?)有的,股東有甲○○、何超智、李孝任。(你怎麼知道他們是股東?)因為他們變更名冊,許志寬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變更的股東名冊我有看到。(是否單純只有看到股東名冊還是用猜想的?)那時有提到股東的人,還有他們在電話中有溝通這件事情,比較有在溝通的是甲○○在電話中的交談,還有跟李孝任的交談,我記得有一次,應該是許志寬要請甲○○匯工程款,我不記得當時的匯款金額,當時許志寬有跟她說你是股東不叫你匯錢叫誰匯錢。(可否陳述當時見過甲○○的情形?)那次是甲○○到我店裡,說他們約好要去看日月潭的工地……他們在店裡就有談到日月潭工地的案子,並提及該案的狀況與未來的發展……(有見過何建哲?)有的……當時何建哲是一信的經理,他來店裡來坐之前,許志寬常常到談貸款的事情,然後就請何建哲來店裡談對保的事情,就是談與甲○○對保的事情(87年8、9、10月左右),因為甲○○工作上的關係不太方便來臺中,所以隔天許志寬就要跟何建哲到臺北對保,當時他們在電話中溝通(許志寬、何麗玲兩人)甲○○說要看早場電影,所以說要早一點到,當時大哥大並不流通,所以許志寬是用我店裡面的家用電話打給甲○○……對保前一天許志寬在我店裡討論要請一信撥款,許志寬說要把對保的事情做好,我當時(晚上用餐時間)建議是否馬上找何建哲來商量如何對保,對保的事情是臨時決定的,何建哲晚上8、9點來我店裡,當時談到要對保的證件及當面對保,何建哲說如果甲○○不方便到臺中來對保,他可以到臺北跟她對保,我們討論完後,何建哲還在茶藝館內,許志寬當時有打電話給甲○○,約定隔天對保的事情,許志寬都會叫甲○○為『青梅竹馬』,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許志寬跟甲○○約定對保的時間,許志寬後來有說甲○○要看隔天早場的電影,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如何知道電話另一端就是甲○○?)我想許志寬不會在我面前作戲,因為許志寬電話通了之後,就叫『青梅竹馬』……(對方有答應對保的事情?)有的,因為她答應之後,許志寬才跟何建哲敲定他們二人隔天在水湳機場見面的時間,我沒有聽到當時許志寬跟甲○○約定見面的時間……(你知道凌惇與甲○○到工地?)我知道,當時他們約在我的茶行有許志寬、凌惇、甲○○、『小朋友』……(他們此行的目的為何?)當時他們去時,許志寬有告訴他們日月潭投資案的計畫及想法,同時希望他們投資,最後何人投資,我不清楚。(如何知道他們有投資的意思?)我不知道。但是事後我知道甲○○有作股東……」等情(見該刑事卷第5卷第179頁至第19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許志寬及何建哲所提出87年9月13日立榮航空公司之國內航線機票2紙附卷可參(見台中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偵查卷第137頁),依各該機票內容而觀,許志寬為台中至台北松山之單次行程,而何建哲則為台中至台北松山之來回行程,與證人何建哲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其上載明對保日期確為87年9月13日,對保人為何建哲,委託書簽立日期亦為87年9月13日,此觀諸卷存各該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及委託書甚明。且證人何建哲並另於92年12月9日提出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鎮○○段社后頂小段25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卷第3卷第103至104頁),資以說明上訴人確實有向一信永安分社貸款之意,而經與一信所提出88年4月17日上訴人之徵信報告表核對,發現該報告表「本人之土地與建物」欄所記載之土地及建物恰與上開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見中機組卷一第292頁),且上訴人經刑事法院提示證人何建哲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後,並表明該權狀確實為伊所有,且稱該權狀不會有人拿得到,而伊亦未曾遺失過等語(見該刑事卷第6卷第262頁),是依此情形而論,上訴人既指稱其權狀從未遺失,亦無人可拿到,則若非上訴人自行提供給一信作為徵信及貸款之用,證人何建哲又如何能取得該等所有權狀?一信又如何能將該不動產資料填載於上訴人之徵信報告表上?再參酌證人李孝任亦證稱:「許志寬本來也有找我做借款人,後來因為問過銀行,銀行認為我承接唱片行不滿三年,公司的存續力不夠,還要評估,並認唱片行是艱困行業,所以不符合,而甲○○是永昌證券的主管,信譽比較好,許志寬可能有說服她,因為他有打電話給甲○○,我當時在旁邊,我是後來才知道甲○○有辦理對保,他們對保完後,那天中午許志寬有到唱片行找我,他告訴我說當天早上甲○○有去類似飯店的地方辦理對保,我知道一信經理有上來台北……這時間剛好是在變更股東名冊(按即湖濱公司股東名冊)後的1、2個月左右等情(見上開刑事卷第5卷第257頁),由此足認上訴人應有親自辦理對保事宜及同意申辦前述各該貸款情形。雖各該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上之出具日期及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日期為88年4月28日,與上訴人對保日期即87年9月13日相隔逾7個月之久。然證人何建哲於上開刑事案件已證述當時係對保與貸款手續同時辦理,且證人邊正亦證述:「甲○○對保時是在87年9月,當時沒有資金的需求,如果貸款下來馬上就要還麗元建設之欠息,而且要馬上繳利息,故要求先不要撥款。……(問:為何當時沒有資金的需求?,因為當時許志寬有先準備一些資金起來」(見前揭刑事卷第5卷第185頁),核與證人何建哲所證稱:「(問:為何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的日期都填載88年4月28日?)因為許志寬說還不用借,所以拖致88年才借」等情尚無二致(見台中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偵查卷第167頁),依此而論,可知上訴人雖早於87年9月13日即對保完成,並簽妥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2紙本票及貸款、保證等相關文件,然因當時湖濱公司大樓興建工程尚有資金足供使用,並不急需一信撥付貸款支應,故延至88年4月28日始申請撥款,致各該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2紙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亦均配合此一日期而填載。故而,自難以該等文書上所載日期與對保日期未相一致,即認上訴人並未辦理對保及前述貸款、保證等相關事宜。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紙本票係上訴人所親自簽章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2紙本票係屬偽造云云,要非可採。
(三)又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保證契約非不可就尚未發生未確定之債務為概括之保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中承認之學說上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即係一種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將來所生之債務所為保證可得而知。僅係將來至債務應確定之時點(例如定期保證之屆期),若仍無主債務之存在,則保證契約縱屬已為成立,揆其性質上既屬於從債務之性質,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自無從發生。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87年9月13日對保完成時,應即已簽妥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2紙本票及貸款、保證等相關文件,僅因當時湖濱公司大樓興建工程尚不急需貸款支應,而延至88年4月28日始申請撥款,致各該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2紙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亦均配合此一日期而填載。職是,上訴人於87年9月13日既係為已有發生之基礎、將來可發生之主債務為保證,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保證自仍屬有效成立,嗣後俟88年4月28日時(保證契約所定期間內),一信撥付貸款,主債務已然存在,則上訴人保證之從債務自亦已發生,是上訴人辯稱87年9月13日對保時,主債務尚未存在,保證債務自不存在,不能逕認87年9月13日借款及保證之意思持續至88年4月28日仍為有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又辯稱湖濱公司係於88年4月28日始加入一信為社員(或準社員),則於87年9月13日湖濱公司依法不能向一信貸款,伊自不可能為其保證云云,惟,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固受信用合作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於87年9月13日上訴人為保證時,湖濱公司固亦因不具社員(或準社員)之身分而不得向一信貸款,然,湖濱公司既得申請加入一信為社員(或準社員),且嗣後亦確已加入,則於訂定本件保證契約時,當事人已得預期湖濱公司不得貸款之情形可以除去(即非社員之情形可以除去),並得預期保證人於該不得貸款之情形除去後需就湖濱公司之貸款負保證責任,而一信亦係於上訴人所稱湖濱公司於88年4月28日加入為社員(或準社員)當日始撥付貸款,則依上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保證契約自仍為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不可能以湖濱公司之支票償付被告欠款,更不可能要求不認識之訴外人何超智、李孝任共同背書支票云云。惟查,證人李孝任於原審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無投資許志寬的湖濱公司?)後來才投資,在87、88因為匯率變動劇烈,87年左右我們回到臺灣,後來我在淡水透過朋友的介紹,頂下阿曼達唱片行,許志寬因為跟邊正是好朋友,邊正告訴他說日月潭有一個建築案子,當時87、88年國民旅遊很盛行,當時該建築公司財務有問題,建議他去接手這個案子,許志寬當時在評估是否接手這個案子……當時的他證券老師是許三良,他就是許志寬的師傅,劉方蘭叫『小朋友』,甲○○叫『青梅竹馬』……我是在我宿舍見過甲○○,後來經營唱片行,他們來淡水買過CD,當時劉芳蘭、甲○○都有來過……(在唱片行見過甲○○、劉芳蘭的談話情形?)我們之前就有談過湖濱案的情形,也有用電話聯繫。他們來唱片行就寒暄,之後湖濱案要變更股東名冊事情,這是在評估湖濱案的時候,許志寬與甲○○、何超智等人以電話聯繫討論湖濱的變更股東名冊投資的事情。在我唱片行的時候,因為當時有承接湖濱案且股東名冊有變更過,所以他們在我CD唱片行除寒暄外,也提到我是監察人,甲○○、何超智都是董事,就在唱片行裡面曾經介紹我是湖濱案的監察人,也介紹過甲○○、何超智是董事……(甲○○聽到許志寬介紹他是董事她如何說?)她笑笑的並沒有表示反對或贊成,湖濱案在當時的評估是不錯的,綜合來說,湖濱案評估不錯,我知道許志寬當時跟他們說服的過程,還有跟其他的人(我的學長)介紹說服,因為當時我跟許志寬住在一起,除了到大陸的期間及我在臺灣外,我們都住在一起,所以他說服的過程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的是許志寬與何超智、甲○○(在宿舍聽到),甲○○、何超智他們後來有加入……(就你所知湖濱公司的股東有幾個人?)何超智、甲○○都是董事,我是監察人,就這幾個,我出資一千萬元,何超智出一千萬元、甲○○出 500萬元,許志寬約3、4千萬元……(就你所知有無跟其他股東要身分證?)有的,他有打電話跟何超智、甲○○要資料,他是說要變更股東名冊的事情……他跟整個董監事都有提到這件事,何超智是我大學的同學,何超智是由許志寬本人親自跟他說的,甲○○是用電話聯絡,當時我是在旁邊……(當時他跟人募集資金時,有聽到他跟甲○○的談話?其內容?)很多。這是很長期的過程,他說湖濱案是可行的案子,可能需要資金,又有提到需要多少錢的評估等話……(是否都只是聽到遊說的過程?還有無其他的與湖濱公司的談話?)是的,還有變更股東名冊的時候,他要身分證及身分證字號等……(如何知道甲○○是湖濱公司的股東?)這是長期的過程,基本上我都知道這些事,例如聯絡(許志寬與甲○○之間)、要資料、股東名冊變更、借款保證聯絡……(後來發生債務問題後,甲○○的反應?)我知道甲○○有告許志寬。原因是貸款的部分她並不是很認同,她認為她不同意……,許志寬本來也有找我當借款人,但條件不符合,後來才變成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該刑事卷第 5卷第254至第267頁),而證人何超智則證陳:「……(是否知道湖濱公司的股東?)董事長是許志寬、監察人是李孝任,我跟甲○○是董事……(為何知道甲○○是湖濱公司的董事?)因為許志寬跟李孝任住同一地方,我也住在淡水,我去找他們,他們有討論湖濱公司的事,我們一起討論評估後,邀我參加一席董事,甲○○與許志寬是永昌證券公司的同事,許志寬有提到邀甲○○加入,這是我聽許志寬說的,他說甲○○有投資一部份金錢……,許志寬曾告訴我董監事部分需要做連帶保證,亦曾講過要增貸3500萬元……」等語(見該刑事卷第6卷第39、44頁),其二人均證實上訴人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無訛,尤其證人李孝任能清楚描述上訴人投資之經過與細節,其證言應屬可採。復參以證人李孝任證述許志寬當面向其介紹上訴人為湖濱公司之董事時,上訴人均笑笑未為異論(見原審法院前開刑事卷第5卷第255頁),且證人即湖濱公司之會計陳麗鳳亦證述:「……我進去公司時股東那些都已經辦好,會計師有說要印製股票,如果沒有印製股票被查到會被罰款,我有告訴許志寬……有些人可以到場簽名,但是甲○○沒有辦法到場,所以就用傳真的方式,我就先用電話跟她聯繫,然後傳真資料到公司去,由甲○○簽名,簽名之後再傳真到公司……許志寬給我一個電話,要我打到證券公司給甲○○,剛開始並不是甲○○親自接的,後來有接上,我就跟甲○○說我是湖濱公司的會計,公司要印製股票,許志寬要我跟你聯繫,我在電話中有說明要找甲○○,後來甲○○接電話之後……甲○○回答好,她並沒有對股票部分提出疑問,就給我一支傳真機電話要我傳資料給她……(甲○○是否湖濱公司的股東?)她是。……當時是86年、87年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的印象並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打電話到證券公司去要求簽名?可以確定是甲○○?)有的。我印象中有跟在證券公司的甲○○聯絡,但是時間有點久,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用上開刑事卷第5卷第200、2 01、221、223頁)等情,雖證人陳麗鳳無法完全確認是否曾因湖濱公司需印製股票而要股東簽名一事與上訴人聯繫,但可確認者係上訴人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無疑。再參酌證人即湖濱公司之會計張美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知道湖濱公司的董監事為何人?)李孝任、何超智、甲○○……(你見過甲○○一次為何知道她是公司的董監事之一?)因為我有聽過許志寬跟她電話聯繫過,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都聽得到。(你是否曾經聽過會計陳麗鳳打電話給甲○○要求傳真身分證及簽名?)有的,因為當時公司要印製股票,所以陳麗鳳有打電話給甲○○要求她傳真身分證及簽名下來,我還問陳麗鳳說這樣可以嗎,因為我們都沒有見過甲○○,所以很好奇……(你如何知道陳麗鳳是打電話給甲○○?)因為辦公室很小,她傳真好幾次都沒有進來,我還有幫忙陳麗鳳看傳真機,那次有傳了好幾次。(你說有帶甲○○到一信去作什麼事?)她那天有跟劉芳蘭過來,許志寬要我帶她們去一信去看資料,然後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們坐計程車過去後,只有我跟劉芳蘭一起進去一信,甲○○沒有進去,進去之後,她說要看對保資料,她說要跟一信的人講,但一信說不能給她看,因為資料一定要本人才能看,我說我是湖濱公司的會計人員,劉芳蘭那天還跟一信的人員吵架,劉芳蘭還說她是唸法律的人,我還跟一信的人員說讓她看一下,劉芳蘭還說她是股東為何不能看,經過我拜託之後,一信的人員有拿出來給劉芳蘭看,一信的人員說給劉芳蘭看一下可以,但是不可以碰到資料,那天去那裡劉芳蘭有跟一信的人員發生爭執。(你如何確定甲○○是公司的股東?)因為許志寬都說她是青梅竹馬,甲○○都說許志寬是小朋友,甲○○傳真資料過來時,我們都很好奇的要看她的照片,當時陳麗鳳也是打電話到甲○○的公司要她的身分證及簽名……(當時陳麗鳳跟對方聯繫要求傳真資料請詳細說明當時情形?)我印象中陳麗鳳跟我說,我們公司要印製股票,之後陳麗鳳打電話給甲○○,通完電話後,陳麗鳳說甲○○很忙,後來有傳真幾次,但不是很清楚,陳麗鳳覺得很不好意思,覺得人家很忙又因為傳真機不清楚,讓她傳真好幾次,我還有去幫忙,當時甲○○有傳真身分證、簽名來。後來傳真一個人像在上面,下面是簽名,陳麗鳳說這樣不知道可以不可用,因為簽名有斷斷續續的情形……(為何可以確定談話的對象是甲○○?最後傳真的也是甲○○?)因為當時辦公室很小,所以我才知道。(根據陳麗鳳在上次開庭都不確定為何你可以確定?)因為許志寬有叫她青梅竹馬,我們很好奇,所以我有印象。(當時為了製作股票,你們公司有跟幾位董事聯絡要求他們的簽名及身分證資料?)我知道的部分只有甲○○的部分,李孝任、何超智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有看到甲○○傳真的身分證及簽名,且因為她傳真來的時候一直當機……」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6卷第248至256頁93年8月10日審判筆錄),除補充證實前開證人陳麗鳳曾因股東簽名一事與上訴人聯繫外,並進而確認上訴人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依此以觀,上訴人既為湖濱公司股東兼董事,且許志寬接手湖濱後,欲將湖濱大樓繼續完成,當時麗元建設只蓋到7樓,原本大樓在建造時,土地貸款係3500萬元,建築融資5,000萬元,共貸款8,500萬元,但因麗元建設只蓋7樓沒有完成,故僅撥付抵押貸款3,500萬元,建築融資3,000萬元,共6,500萬元,且已經逾期,後來許志寬承接後,要求再貸款3,500萬元,條件是7樓蓋到11樓,一信即再核准3,500萬元,後來實際上僅貸放2,500萬元,許志寬部分是1,000萬元,上訴人部分則為1,5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何建哲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卷第4卷98、99頁),由此可知不論是以許志寬名義或以上訴人名義向一信貸款,其目的均係將貸款之款項供湖濱公司使用,完成湖濱大樓之興建,俾使許志寬、李孝任、何超智及上訴人等人入股投資湖濱公司能夠獲利。故而以上訴人名義向一信借款或擔任保證人部分之欠款,既均為挹注湖濱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則此等借款即以湖濱公司之支票,並由該公司股東許志寬、李孝任、何超智及上訴人等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為擔保,衡情論理自無何違常之處。復參諸上訴人於本件貸款逾期發生糾紛後曾偕同其友人劉芳蘭至湖濱公司找許志寬瞭解貸款一事,隨後並至一信欲查看貸款資料,惟僅由劉芳蘭進入一信洽談,獨留上訴人在一信外面等候,此業經證人張美倫證述如前。則果爾如上訴人所稱,本件貸款確係遭人冒名所為,何以上訴人到達一信之後不進入查看貸款資料以明究竟,此顯與一般被冒貸之人皆急於瞭解事情原委並防衛自我權益之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六)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協議書,以為其主張許志寬未得其同意,擅以其名義向一信永安分社借款1,500萬元,並擔任訴外人湖濱公司及許志寬個人借款之保證人之論據。惟查,證人許志寬固不否認確有簽名於該協議書,然亦證稱:伊簽署協議書僅表示承擔民事債務,並非代表伊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以上訴人名義向一信永安分社借款,並為湖濱公司及伊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要伊保護她,但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在永昌證券擔任總經理,伊希望一信不要傷害到她,才簽該協議書(參見台中地檢署8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偵查卷第20、141頁),且劉芳蘭、甲○○拿協議書要伊簽字,說要用該協議書告一信,劉芳蘭說她有一個姊夫在高雄燕巢被農會人員惡搞,所以她要拿這份協議書要伊出庭作證稱根本沒有對保,跟銀行不用講信用(見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卷第6卷第26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該份協議書係證人劉芳蘭事先擬妥,始偕同上訴人前往許志寬住處要許志寬簽名其上,並非許志寬主動擬就出具。故該份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即為許志寬原意,已有可疑。復參諸許志寬與上訴人在本件貸款逾期發生糾紛之前,有同事及摯友情誼,許志寬並暱稱上訴人為「青梅竹馬」,可見兩人交情匪淺。而本件湖濱大樓投資案,既由許志寬邀約上訴人參與,許志寬因遭逢九二一地震災變,工程受阻,致使財務出現窘況,在後繼無援,無計可施且不願累及好友之情況下,遂同意簽立該協議書,擬一肩扛起全部債務,幫助好友解套,衡諸人情,亦非完全不可能。復參酌上訴人亦曾陳稱「協議書是許志寬看完之後才簽名,說是要保護我」等語(見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卷第6卷第261頁),由此足認許志寬應係不願見本件貸款債務波及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因己故而揹負龐大債務,始同意簽名於協議書上,期能幫助上訴人脫免對一信所負之債務,尚難據協議書所為上開記載,即率認許志寬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並偽造系爭2紙本票向一信貸款,及擔任湖濱公司及許志寬向一信永安分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協議書,自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2紙本票即使非屬偽造,然因被上訴人業已向其他共同發票人湖濱公司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因執行而受償部分,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惟查,一信前雖曾聲請對訴外人許周娘、許淵涯、薛阿珠等人(按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無人應買,已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閱明確。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湖濱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就其執行所得分配之金償合計僅9,828,511元,以之抵充利息18,230,959元尚有未足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調取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54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查閱屬實,顯見系爭2紙本票債權本金尚未受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於該等執行案件分配受償之範圍內應為消滅云云,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一信借款及擔任他人借款之保證人,亦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該2紙本票係屬偽造等情,既非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A附表一:(按即另案原審法院90年度中訴字第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9號兩造訟爭之3紙本票)┌─┬───┬─────┬──────┬────┬────┬────┐│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附 註 ││號│ │ │ (新台幣) │ │ │ │├─┼───┼─────┼──────┼────┼────┼────┤│1 │甲○○│88年4月28 │1,000萬元 │88年10月│保證責任│原審法院││ │許志寬│日 │ │28日 │台中市第│88年票字││ │何超智│ │ │ │一信用合│第17513 ││ │ │ │ │ │作社 │號裁定所││ │ │ │ │ │ │載之本票│├─┼───┼─────┼──────┼────┼────┼────┤│2 │甲○○│同上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原審法院││ │許周娘│ │ │ │ │88年票字││ │許淵涯│ │ │ │ │第17514 ││ │薛阿珠│ │ │ │ │號裁定所││ │ │ │ │ │ │載之本票│├─┼───┼─────┼──────┼────┼────┼────┤│3 │許志寬│同上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原審法院││ │甲○○│ │ │ │ │88年票字││ │何超智│ │ │ │ │第17515 ││ │ │ │ │ │ │號裁定所││ │ │ │ │ │ │載之本票│└─┴───┴─────┴──────┴────┴────┴────┘附表二:(按即本案系爭2紙本票)┌─┬───┬─────┬──────┬────┬────┬────┐│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附 註 ││號│ │ │ (新台幣) │ │ │ │├─┼───┼─────┼──────┼────┼────┼────┤│1 │甲○○│88年4月28 │2,000萬元 │88年10月│保證責任│原審法院││ │許志寬│日 │ │28日 │台中市第│88年票字││ │何超智│ │ │ │一信用合│第18400 ││ │湖濱公│ │ │ │作社 │號裁定所││ │司 │ │ │ │ │載之本票│├─┼───┼─────┼──────┼────┼────┼────┤│2 │同上 │同上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